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行被告姓名 更正為「楊文泰」,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 正為「酒精測試報告」、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楊文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3812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另併科罰金1 萬5 千元)確定,於民國 104 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 犯要件,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 前已有酒駕經判刑之前科,而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4 年又再 犯本案,另參酌本案酒測值及致生危害程度,足見被告實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 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法院判刑之情形,對於 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 上路(本次係第3 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 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 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其教 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保全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469號
被 告 楊文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泰於民國108年6月16日21時許起,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仍於同日21時2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 三民區建國一路與和平一路口,因車尾燈未亮為警攔檢,並 因面有酒容,於同日21時3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楊文泰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子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資料詳細報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