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華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華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即曾有因酒後駕車犯行,而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次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7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 種為高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犯本次第2 次酒駕之犯行,顯 見其未能確實理解酒後駕車對公眾所生之危險性,輕忽自己 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駕駛於一般道路上,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 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331號
被 告 林華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華宏於民國108年6月7日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某 羊肉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其行經高 雄市○○區○○路0○0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時5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華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