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宣傳,被告前因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應無不知 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酒測值達每公升 0.73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並已肇事致 生財損,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24,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偵卷第20頁),及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511號
被 告 黃正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文於民國108年6月20日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 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起,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 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 力,不慎從後方追撞前方由戴明偉(未成傷)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 同日5時48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 每公升0.7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戴明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 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照片33張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