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082號
KSDM,108,交簡,2082,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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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萬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萬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補充為「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萬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 酒後隨即駕車上路(本次係第2 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心 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 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 毫克,其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零時工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27號
被 告 潘萬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萬富於民國108年5月29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20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 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高雄 市鳳山區中崙一路與中崙三路口,因駕車闖越紅燈而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20時5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萬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任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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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