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056號
KSDM,108,交簡,2056,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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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至8 行補充為「經警 於同日晚間9 時11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聰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 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 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 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 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是依上 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 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 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 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 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 交簡字第95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併科罰金部分不構 成累犯),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依前揭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屬不能安全駕駛罪,本次又犯罪 質相同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 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 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 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有酒 駕前科,是其對此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又率爾於 酒後酒測值為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於市區道路(本次為第2 次酒駕經查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所為實應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370號
被 告 陳聰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輝於民國108 年6 月8 日晚間6 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 皓昌興業有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 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 號前時,因面帶酒容且右轉未 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因身有酒味,經警施以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聰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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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皓昌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