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第4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良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 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2 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犯行,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潛在危險,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319號
被 告 陳良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福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 華山路旁朋友住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8時5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 號前,因戴工作帽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1 分許施以 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良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