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偵字82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審交易字502號),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鄭金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金水於民國108年4月23日上午某時許起,在高雄市三民區 金獅湖風景區某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 XB5-01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高 雄市三民區鼎力路與鼎金後路36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 ,發現其身帶酒氣,並於同日12時4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鄭 金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金水坦承不諱,並有三民第二分局酒 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年11月 1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 交簡字1148號判處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5千元,107年 8月21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徒刑於107年6月26日 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然酒後騎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兼 衡被告前因酒駕案件,分別經判處罰金、拘役及徒刑,本次 已是第6次酒駕(前案紀案表)等累犯外前科素行。暨其年 邁(已近70歲)、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 暨本次酒駕未肇事尚無實害,測得之酒精濃度為0.26毫克, 尚非大幅逾越法定之0.25毫克,且低於第5、4、3次酒駕之 酒測值(卷附106年交簡1148號、103年審交易134號、100年 交簡45號判決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