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嘉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0339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479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嘉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於民 國107 年10月1 日7 時1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07 年10月 1 日7 時15分許;並增列「被告涂嘉恩於本院之自白(見審 交易卷第5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 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 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詎其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且迄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應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自動控制盤, 月收入新臺幣28000 元(見審交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339號
被 告 涂嘉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嘉恩於民國107年10月1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外側快車道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博愛二路與明華路口,理應注意於快慢車道 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不得驟然變換車道亦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依當時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見其前方內側車道 有車輛往右偏移,而驟然往右偏移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再變換 回外側快車道,適有盧世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慢車道自後直行而來,見狀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 ,因而失去平衡摔倒在地並受有右手掌挫傷、右手臂挫傷及 右腳挫傷等傷害。
一、案經盧世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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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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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涂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
│ │之供述 │上揭地點時,曾因內側快車│
│ │ │道有車輛右偏至其所行駛車│
│ │ │道,為閃避該車因而往右偏│
│ │ │移至慢車道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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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盧世祥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道│ │
│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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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員警宋俊澤於偵查中│告訴人於行車事故發生後,│
│ │具結後之證述 │員警到場處理後,並回派出│
│ │ │所進行後續處理時,曾出示│
│ │ │一張書有被告所駕駛自用小│
│ │ │客車車號之發票予員警,並│
│ │ │表示係行經之騎士幫忙記載│
│ │ │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等事實│
│ │ │。 │
├──┼────────────┼────────────┤
│ 4 │證人即員警紀旻君於偵查中│告訴人於行車事故發生後,│
│ │具結後之證述 │員警到場處理時,曾出示一│
│ │ │張書寫書有車牌號碼之紙條│
│ │ │予員警,並表示係行經之路│
│ │ │人幫忙記載之肇事車輛車牌│
│ │ │號碼等事實。 │
├──┼────────────┼────────────┤
│ 5 │證人即員警徐志偉於偵查中│告訴人於行車事故發生後,│
│ │具結後之證述 │員警到場處理時,曾出示一│
│ │ │張書寫書有車牌號碼之紙條│
│ │ │予員警,並表示係行經之路│
│ │ │人幫忙記載之肇事車輛車牌│
│ │ │號碼等事實。 │
├──┼────────────┼────────────┤
│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本件行車事故之當時路況、│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雙方行向與車損情形等事實│
│ │-1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11│。 │
│ │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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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路人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
│ │ │-QR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
│ │ │為被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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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受傷採證照片3張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