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丁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丁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4至15行補充更正為「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3,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 為每公升1.365毫克)」,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 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 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 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 指明。
(二)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 字第37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開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先
前所犯已屬酒駕之罪,本次又係酒駕,罪名及犯罪型態均相 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 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 力,認定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本件係被告於108年6月2日16時40分許騎車與被害人簡國 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國軍 高雄總醫院於同日17時55分許對其抽血檢測,被告於抽血檢 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是本件應無 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3mg/dl(百分之0.27 3,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365毫克)之情形下,貿 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已肇事產生實 害,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本案為其第4次酒駕,顯見其 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參警 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15號
被 告 施丁木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丁木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55日確定,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08年6月2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段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藥酒,明知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4時許,在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 明路3段195巷口時,與簡國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簡國良因而受有右脛骨幹閉鎖性骨折 及右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來,並委由國軍高雄總醫院抽血檢測,得知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分公升273毫克(經換算血液中酒精 濃度含量達百分之0.273)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丁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 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施丁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聰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