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777號
KSDM,108,交簡,1777,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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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郁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2151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審交易字2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郁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郁展於民國107年4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AQS-3215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春陽街1巷,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春陽街1巷與澄和路涵洞口時,適有黃詹對騎乘自行車 同方行駛於右前方。顏郁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應 保持安全距離,自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即 貿然超車。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照後鏡擦撞黃詹對騎乘 之自行車,黃詹對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並右側硬腦膜下 血腫、右側外傷性蜘蛛網下腔出血之傷害。嗣顏郁展向據報 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郁展坦承不諱,核與黃詹對證述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酌以黃 詹對稱:被告是從後方撞上來(警卷7頁),我的前面沒有 車,應該是被告汽車右後照鏡撞到我等語(偵卷44頁)。及 被告稱:看到她(被害人)時,她在我車輛右後方,我不知 如何撞到她。我的自小客車右後照鏡刮損(警卷2、3頁)。 我承認有過失,當時告訴人應該是被車子的A柱擋到,所以 我沒看到等語(偵卷44頁),暨被告自小客車右照後鏡確嚴 重折損(警卷36頁照片)等情。堪信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 點,疏未注意告訴人騎自行車行駛於其右前方,致超車時未 與告訴人之自行車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超車,其右照後鏡 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上開傷害。
三、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 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被告行車肇事過程 ,顯違上開規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3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 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 )。暨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給 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自107年12月15日起,每月為1期 ,每期給付3千元,分10期給付(詳卷附107年12月4日107年 雄司調字第2328號)。衡諸告訴人年邁且傷勢並非輕微(傷 及頭部),上開調解筆錄僅約定分期給付3萬元,告訴人顯 未要求不合理之賠償。然調解成立後,被告迄未依調解筆錄 履行賠償(偵卷63頁、院卷20頁),量刑時自無再予輕縱之 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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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