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
3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國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應補充「朱國金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國金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 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 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可參,其對於前揭
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一卷第45頁)附卷可稽,顯見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燈光號誌已為禁止 通行之紅燈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而與告訴人蘇苡晨所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其顯有未遵守紅燈號誌之過 失甚明。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又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足認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 受傷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 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7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時 ,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 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致發生本 件車禍事故,其違反義務情節重大,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曾卸詞 狡辯係告訴人闖紅燈所致,然終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無法達 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 卷第15頁)、品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108年5月29日修正)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36號
被 告 朱國金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料羅57之1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金於民國107年3月12日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村街設○○○○○號誌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依號 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未依號誌指示而闖紅燈行駛,遂撞及自漁村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欲通過該路口,由范苡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11 2 號普通重型機車,范苡晨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鎖骨外側 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朱國金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 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 為肇事者。
二、案經范苡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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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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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朱國金於偵查中之│上開闖紅燈肇事致告訴人范苡晨受│
│ │自白 │傷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被告駕駛機車闖紅燈致發生本件車│
│ │之證述 │禍之事實。 │
├──┼──────────┼───────────────┤
│3 │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 │
│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
│ │診斷證明書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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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證明事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 │表(一)、(二)-1、交通│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
│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2.被告駕駛機車闖紅燈行駛,致撞│
│ │照片多張及路口監視器│ 及告訴人駕駛之機車之事實。 │
│ │翻拍照片多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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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經送往醫院治療,當場向未獲報肇事人姓名而 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 聰 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聖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