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50號
KSDM,108,交易,50,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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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正雄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3月26日 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欲以東南往西北方向橫越 劃設行車分向線之萬丹路,駛往萬丹路東向西之車道朝西行 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 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行駛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進 入萬丹路西向東之車道,行駛中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陳 慈敏亦騎乘車牌號碼號230-BDL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丹路 西向東之車道駛至568號前,亦疏未注意在已劃分快慢車道 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而貿然 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快車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 不及,車頭與許正雄所騎機車左後方車身發生碰撞,雙方人 車倒地,陳慈敏受有左頭部挫傷、左足髁挫傷腫,擦傷1×1 公分之傷害。許正雄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慈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正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 6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 以上述行車方向騎乘機車,欲橫越萬丹路,於萬丹路西向東 之內側快車道上,與告訴人陳慈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萬丹路568號前是行車分向線,可以穿越,我穿 越時已經有看二邊都是紅燈且沒有車輛才起步,我是到了道 路中線才被告訴人撞到,我不是起駛的車輛,我沒有過失云 云。然查:
㈠、前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5頁、 第62至63頁、第69至71頁),核與告訴人警詢、偵訊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0至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 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 、被告自行繪製之車輛行向及現場空拍照片、2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告訴人之大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至31頁、第37、49、51頁、本院 審交易卷第25頁、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此當知之甚詳 並應遵守。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我起駛前已經有先看萬丹路 二側路口之號誌均為紅燈,我才起步穿越云云(見本院卷第 35、69至70頁),惟縱使萬丹路二側路口之號誌均為紅燈, 仍不代表萬丹路上必無其他車輛行進,被告仍應注意是否仍 有其他車輛在萬丹路上行駛。又被告於本院自承其係自568 號前出發,欲駛往東向西之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告訴人則係行駛於萬丹路西向東之內側快車道(詳後述), 刮地痕起點距路緣達7.9公尺(分向限制線至路緣長度9公尺 減去刮地痕起點至分向限制線長度1.1公尺),有交通事故 現場圖可證,以告訴人之車輛距離路旁停放之車輛或其他障 礙物有一段距離,被告行車方向亦係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等 節觀之,被告之視野更不易受到路旁障礙物阻擋,應可輕易 發現告訴人之機車,被告於本院卻供稱:我是被撞之後才知 道告訴人騎在我左邊等語(見本院卷第70、72頁),顯見被 告起駛前確未注意左右車輛,行駛中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視線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於起駛前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即貿然起駛橫越萬丹路,行駛中復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使之受有上 述傷勢,被告有前述過失甚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 行為肇事原因(見偵卷第49至50頁),與本院認定相同,至 於公訴意旨及前開鑑定意見均漏未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部分,則應予補充,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又被告以前詞置辯,就萬丹路56 8號前確已劃設行車分向線乙節,固有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回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7至31頁、偵卷第15頁) ,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標線之規定,劃設 行車分向線之路段,尚無不得橫越對向車道之限制,故被告 橫越萬丹路行駛並無違法,被告之主張係屬有據,但即令可 以橫越行駛,於起駛前仍應注意左右方車輛、橫越過程中亦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被告橫越時 未注意及此,即屬有過失,不因橫越未違法即無過失責任, 自屬當然。
㈢、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 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係行駛於萬丹路西向東之內側 快車道,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 頁、本院卷第39頁),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告訴人 機車倒地時之刮地痕起始點,確係位於內側快車道,由西南 向東北方向延伸,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是告訴人既領 有合格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9頁),對此亦當知悉並遵守, 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於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 生同有過失責任。告訴人於本院雖陳稱:該路段未劃設「禁 行機車」,故內側快車道可行駛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然標線可分為警告標線、禁制標線及指示標線,標字則 屬標線之其中一種形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8條、第149條第1項規範甚明。而「禁行機車」標字,係 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屬禁制 標線的一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1 78條定有明文。行車分向線、車道線、快慢車道分隔線等則 屬指示標線,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車道線 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快慢車道 分隔線則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



車道之界線,同規則第180、181、182條、第183條之1亦有 明文。換言之,車道之劃分及得行駛之車種,係依指示標線 之劃設為準,不受有無禁制標線之影響,二者之目的並不相 同,自不得混為一談。事故路段既為有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 及無標記車道線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被告 所提現場空拍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75、77頁 ),告訴人所騎乘者非大型重型機車,自不得行駛於內側快 車道,不因路面有無劃設「禁行機車」標字而有異,告訴人 所稱尚非可採,上述鑑定意見書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顯有 誤會,此部分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末以告訴人有無過失 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 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
㈣、另被告於本院雖請求勘驗其案發後自行拍攝之行車動態錄影 (見本院卷第62頁),惟其拍攝者並非本案發生當時情形, 無從證明本案事故發生經過,且現場路段之相關交通標線, 已有現場照片可據,被告所述自無調查必要,附予敘明。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未分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並未較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起駛前 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行駛中 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過失情節及 所生損害均非甚微。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亦拒絕



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本院卷第35、73頁 ),對告訴人所受損失未為絲毫彌補,堪認犯後態度非佳。 惟念及被告並無過失傷害之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查,且告訴 人就本次車禍同有未行駛於應行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 事原因等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大 專畢業,已退休、目前無業,仰賴在家中餐飲店幫忙維生, 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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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