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23號
KSDM,108,交易,23,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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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榮武於民國106年9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 西往東方向,停放在接近漢民路與漢民路158巷交岔路口之 漢民路152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 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 逾40公分,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緊靠道路邊緣而停車,其前後輪胎外 側距離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適有林佳芳於同日上午10時2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民路西 往東方向駛至,因遭陳榮武所停放之車輛阻礙視線,致其看 見許麗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漢民路158巷 由南往北方向駛出,未達路口中心處即佔用漢民路西向東車 道搶先左轉而來時,已閃煞不及,林佳芳所騎乘機車之前車 頭與許麗香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林佳芳因此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頰擦傷、右上臂挫擦傷及右膝擦挫 傷等傷害(許麗香林佳芳業已和解,林佳芳未對許麗香提 出告訴)。
二、案經林佳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88頁),抑或檢察官及被告 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見交易卷第16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榮武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停車時,未緊靠道路 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且告訴人 林佳芳許麗香在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林佳芳 受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車子是 有點小違規,但告訴人是怎麼騎機車的我不知道,告訴人說 我的車子停放在該處妨礙到她的視線,我無法認同,可能是 告訴人自己騎太快,騎到那個地方就必須要小心一點減速等 語。經查:
㈠被告上揭坦認部分,除其供述外,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芳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且由證人許麗香、林 啟明及林德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06年9月25日診 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3月30日高 市警交安字第10770639400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 表各1份、現場照片13張、107年4月1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 707758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及快慢車道分 隔線測量照片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等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12、14至22頁反面、第27頁 、第31至3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僅違規停車,並未阻礙到告訴人林佳芳之視線 ,告訴人林佳芳係自己未減速始發生車禍等詞。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事發當時我沿 漢民路直騎,被告的汽車停比較出來一點,許麗香忽然從被 告的車頭處騎得很出來,我煞不住撞上去,整個人噴出去昏 迷了,直到救護車來把我搖醒後,我看到的就是被告的汽車 ,停放的位置就如卷內照片所示;我騎車的過程中,被告的 汽車停在那邊有擋住我的視線,若沒有停在那邊,我可以早 一點看到許麗香的機車,因為我那時候完全沒看到那條巷子 ,也沒有看到許麗香騎車出來,許麗香是忽然出來的等語(



見交易卷第113至119頁)。
⒉證人許麗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車禍發生當時,我從漢民 路158巷出來要左轉,剛好有2台車併排1前1後停放,被告的 汽車是在前方且比較靠路中間停放的,我就停下來要轉頭出 去看,往前看剛好林佳芳的機車很快就把我的前輪撞歪掉, 我就嚇傻了,店家有先拿椅子讓我在那邊坐;當時就是被告 的車輛擋住到我的視線,我也有指給警員看,警員有拍照等 語(見交易卷第156至164頁)。
⒊依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芳與證人許麗香之上開證述,渠等均係 遭被告停放之車輛擋住視線,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又觀以警 方據報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被告停車處之駕 駛座左側,有1條白色實線,經警方事後到場測量之結果, 該條白實線之寬度為10公分等情,有照片3張附卷可考(見 他字卷第33至34頁),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3條之1第1項規定,該條白實線為快慢車道分隔線。再 根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交通分隊警 員林啟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這1條白實線就是快慢車 道分隔線,而該路段因沒有劃設路面邊緣線,從快慢車道分 隔線量到路緣之範圍,寬約5.7公尺,都屬於道路範圍,所 以被告的車輛是停放在慢車道上等語(見交易卷第103至104 頁),足認被告停車在慢車道上無訛。則告訴人林佳芳騎乘 機車行經被告停車地點時,自會遭阻擋原行進路線及視線。 復由前揭照片顯示(見他字卷第33頁上方照片),被告之車 輛係停在「得意早餐」店前,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測繪 之結果,許麗香所騎乘機車倒地之位置,距離漢民路158巷 口約5.7公尺,又綜以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5頁左上方照 片)觀之,可看出許麗香之機車倒地位置,距離被告停車處 間,尚有1間白底藍字招牌、紅白相間遮陽棚之店面,自堪 認被告停車處,距離前述巷口約僅2間店面之距離。另參以 警方對被告所停放上開車輛測量之結果,該車長度為430公 分、寬度為170公分、高度為172公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3月1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048710 0號函暨檢附測量照片6張在卷足憑(見交易卷第25至31頁) ,可知該自小客貨車之車體,顯較一般自用小客車高大。從 而,依被告停車在告訴人行車路線之慢車道上,且該停車處 已接近漢民路158巷口,而被告所停放之車輛又屬較高大之 車型等情以觀,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芳證稱其遭被告所停車輛 擋住視線,因而無法得知該處有交岔路口,且無法看清自交 岔路口駛出之他車,且證人許麗香亦證稱其遭擋住視線,致 2部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節,應堪予認定。




⒋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足認被告所停放之車輛,確實有阻擋 到告訴人等之視線,致2部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上開辯 解,尚難以採認。
㈢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 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 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 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 他字卷第18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於停 車時,未緊靠道路邊緣,而將車輛停放在前揭路段之慢車道 上,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影響告訴人林 佳芳與許麗香行車之視線,致告訴人林佳芳騎乘之機車與未 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由許麗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 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許 麗香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 為;陳榮武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為肇事次因;林佳芳無肇 事因素」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108年4月16日高市府交交工 字第10834220900號函暨檢附案號:000-00-00、收文號:00 000000號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47至50頁), 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於許麗香雖對 本案車禍為肇事主因而有過失,仍無從卸免被告之責。再告 訴人林佳芳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有上開傷勢乙節,復如前述 ,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明。
㈣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 結果,固認「許麗香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無 照駕駛為違規行為。林佳芳無肇事因素。陳榮武無肇事因素 。併排停車為違規行為」等語,此有該委員會107年12月26 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892300號函暨檢附案號00000000號之 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按(見審交易卷第11至12頁反面)。惟, 上開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之理由為:「依據許麗 香、林佳芳陳榮武等3方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及照片 顯示,許車自漢民路158巷南向北駛出左轉,與自漢民路西 向東駛來之林車撞及,事故發生後許車倒地於路口西南側, 其初始刮地痕未越過道路中心處,且許車、林車車損均為車



頭;另警方事故現場照片中陳車停車於事故路口西側之漢民 路得意早餐店前與機車併排停車,查GOOGLE地圖照片其位置 距離漢民路158巷口尚有2間店面寬度,故本會認為此事故發 生之原因,應係許車自漢民路158巷南向北左轉漢民路往西 時,未達路口中心處即駛入佔用漢民路西向東車道搶先左轉 所致」等語,亦即僅考量被告停車位置,距離漢民路158巷 口尚有2間店面之距離,而疏未參酌被告之車輛停在慢車道 上,且車型甚為高大等情,對告訴人行進路線及視線造成之 影響,難謂妥適,自不得依此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論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
㈡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停車時,疏未注意應緊靠道路邊緣,竟停車在 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逾40公分之處,而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所為自應予非難 ;且被告否認其過失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之過失 對本案車禍肇因之程度等情,兼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174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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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