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7年度,30號
KSDM,107,金簡,30,201907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于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于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于菁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7年8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武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呂彥 珊、翁崇惟等2人(下合稱呂彥珊等2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嗣因呂彥珊等2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二、訊據被告邱于菁固坦承申設系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7年7月初伊領完最後一筆薪 水後,就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放在機車座墊置物箱內, 因為上班都是被載,107年9月底伊要騎機車時,才發現該帳 戶存摺、金融卡都不見了,但機車座墊內其他東西都沒有遺 失,該帳戶從申設開始,金融卡提款密碼就是850214,是伊 的出生年月日,因為伊怕忘記伊的生日所以將提款密碼註記 在存摺封面,伊的帳戶是被偷的,否認犯罪云云。經查:(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8日儲字第1070218250號函暨 所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嗣呂彥 珊等2 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系爭 帳戶等情,亦經告訴人呂彥珊、被害人翁崇惟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並有呂彥珊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 紙、 翁崇惟提供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1 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申辦之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 具。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之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 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且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 ,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 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此觀 之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密碼係其生日,伊還有另外2個帳戶 ,密碼一樣都是出生年月日等語,自可明瞭,然被告卻將系 爭帳戶之密碼寫在存摺封面上,此實屬蛇足之舉,亦增加密 碼遭人探知之危險,其所辯與事理相違,已難遽信。 2.又詐欺集團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 贓款匯入、領出之工具,當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 戶作為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 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衡情詐欺集團應無大費周章從 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換言之,從 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能確信用以獲致匯款之帳 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 該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 具。本件被害人呂彥珊、翁崇惟匯款至系爭帳戶後,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則該實 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呂彥珊等2人施用詐術時,應確 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方會將該帳戶作 為取得詐款之用,是依上開所述,自難認詐欺集團成員會選 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被告之帳戶加以使用, 益見詐欺集團行騙呂彥珊等2人而使用之系爭帳戶,應係被 告所提供無訛。
3.再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 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為 高中畢業,係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 ,故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 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存在,應無疑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此一行 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呂彥珊等2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其所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詐取被害人匯款,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助長詐騙歪風 ,實為詐騙集團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之一,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犯罪情節較輕,再審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翁崇惟達成調解並已如數賠償 ,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紙在卷可查,至被害人呂彥 珊則於調解程序中並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此部分尚難苛 責被告,兼衡本件被害之人數及財產價值、被告於警詢中自 述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偵卷所附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 料)、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 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 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所為 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 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 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 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 具有特定之動機。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另就本件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



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 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 錢防制法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 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 1 │告訴人 │於107年8月27日19 時7分許│107年8月27日│29,985元 │系爭帳戶│
│ │呂彥珊 │,先後佯為網路賣家及郵局│19時55分許 │ │ │
│ │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宜├──────┼─────┤ │
│ │ │萍,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107年8月27日│29,985元 │ │
│ │ │設為超級會員,將自帳戶扣│19時58分許 │ │ │
│ │ │款,可幫其取消云云,致呂├──────┼─────┤ │
│ │ │彥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107年8月27日│29,980元 │ │
│ │ │系爭帳戶內。 │20時6分許 │ │ │




├──┼────┼────────────┼──────┼─────┼────┤
│ 2 │被害人 │於107年8月27日20時52分許│107年8月27日│9,999元 │系爭帳戶│
│ │翁崇惟 │,先後佯為網路賣家及銀行│21時16分許 │ │ │
│ │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翁崇│ │ │ │
│ │ │惟,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 │ │ │
│ │ │為超級會員,可幫其取消云│ │ │ │
│ │ │云,致翁崇惟陷於錯誤而匯│ │ │ │
│ │ │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