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葶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蘇姵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8 號、第11號、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怡葶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六至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怡葶係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高雄市大寮區中庄里里 長選舉之候選人,並於107 年8 月31日登記參選。其為圖本 次里長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向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有投票權之選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 式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予其,惟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 均未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接獲 情資後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並扣得行 賄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六至二十所示之物,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方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均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3 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97 頁)。本院審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方光雄於107 年10月12日警詢中證述 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薑黃粉1 罐 交付予方光雄本人,並要求方光雄投其一票等節,與其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我不認識被告,她拿薑黃粉來我家時,我不 在家,我太太有在家,我太太說她放著就出去了,也沒有說 要選什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8 至179 頁)完全歧異,卷 內亦無其他事證與其此部分供述內容相同,而足以替代其此 部份之陳述,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明此部分待證事實 之必要性。復衡量其於警詢中為此部分證述時,斯時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其此時記憶自較為鮮明,衡情應無記憶錯誤之 虞;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方光雄此部分警詢筆錄,證人方 光雄所述內容與警詢筆錄相符(詳如附件一),且針對問題 均能仔細的回答,對答流暢意識清晰,警員全程用台語詢問 口氣平和,對證人方光雄亦無強暴脅迫之行為,此有本院10 8 年6 月4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97 頁 至202 頁)。是就證人方光雄於警詢時陳述之外在客觀環境 及條件觀之,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則其於警 詢中之陳述任意性亦無疑義,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 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 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 法院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 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 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 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 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 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 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 充(參見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查證人方光 雄於107 年10月12日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涉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犯罪之嫌疑人身分傳喚到庭接受詢問,檢察官因此未
命其具結。而其於偵查中陳述:我知道被告有要出來選中庄 里里長。她有拿薑黃粉來我家,東西放著就出去了,並叫我 投他一票,約半個月前送的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選偵字第11號偵卷〈偵一卷〉第44至44頁背面), 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不認識被告,她拿薑黃粉來我家 時,我不在家,我太太有在家,我太太說她放著就出去了, 也沒有說要選什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8 至179 頁)完全 歧異,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與其此部分供述內容相同,而足以 替代其此部份之陳述,是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明此部分 待證事實之必要性。再參以證人方光雄為上開案發經過之證 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此時記憶自較為鮮明,衡情應 無誤記之虞;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方光雄此部分偵查筆錄 ,證人方光雄所述內容與偵查筆錄相符(詳如附件二),檢 察官全程用臺語訊問,無任何強暴脅迫或誘導訊問的行為。 此有本院108 年6 月4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 卷第202 頁至205 頁)。是就證人方光雄於偵查時陳述之外 在客觀環境及條件觀之,客觀上亦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 ,則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任意性亦無疑義,且為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方光雄於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開有爭 執部分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 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卷第297 頁),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前往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四所示之地點, 向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四所示有投票權之李華國等選民,以 附表一、三至四所示之方式贈送扣案之薑黃粉1 瓶予附表一 編號一、三至四所示之人,惟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犯行,辯稱:我都是在登記參選之前約 於107 年7 月底至8 月初送的,是案外人黃百盛他得了口腔 癌,想做善事,要我把薑黃粉送給別人,這跟選舉沒有關係 ,我忘了我當時也是在選舉當中,我不知道這樣構成對於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絡罪。而且我拿薑黃粉給方光雄是在我還沒 有登記參選之前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稱:事實上薑黃粉是 黃姓朋友自己罹患癌症,認為薑黃粉有助益癌症的預防,就
送給被告半箱,等於是當作拜訪朋友時送的伴手禮,被告也 不知悉薑黃粉的價格,所以在107 年7 月至9 月間先後送給 這八位朋友,其並無賄選的意圖。被告雖然承認有送薑黃粉 的基本事實,但是在法律上也必須有對價關係才會構成犯罪 ,單以薑黃粉1 、2 瓶之價值,並無從影響選民行使或不行 使投票權,況被告平常未曾食用薑黃粉,故誤認其價值微薄 ,因為被告有當過民意代表,當時被告或許把薑黃粉當作30 元以內得互相贈送宣傳的物品,其主觀上並無賄選的犯意。 且由有些里民收受將黃粉後即丟棄,或退還予被告,更可證 明薑黃粉價值不高,贈與薑黃粉不構成對價關係。當中可以 從附表一編號4 楊燕拿到以後也不知情就把薑黃粉丟掉了 ,可見送薑黃粉的時候,被告與楊燕彼此間不見得認為薑 黃粉是值錢的東西,參照最高法院的相關判決的意見,認為 如果沒有對價關係,是不應該構成賄選罪。起訴書證據清單 編號10警方訪價薑黃粉為350 元,恐怕與市價有很大的差距 ,因為如果有那麼高的價格,黃先生自己都生病需要花錢治 療,不可能平白送被告半箱的薑黃粉去做推廣等語(以上均 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80至81頁、第87至91頁、第163 至16 5 頁、第201 頁、第261 頁、第297 頁、第305 頁、第316 至319 頁)。經查:
一、被告係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高雄市大寮區中庄里里長選舉 之候選人,且於107 年8 月31日登記為候選人,而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人均係對於高雄市大寮區中庄里里長選舉具有 投票權之人等節,此經被告坦承在卷(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分局警卷〈下稱警一卷〉第22頁;本院卷第317 頁),核 與證人李華國、方光雄、楊玉燕、劉蘇美容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世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參見警一卷第148 頁、第238 頁、第302 頁、第286 頁;本 院卷第245 頁),並有107 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1 份 、李華國、方光雄、楊玉燕、劉蘇美容之警詢筆錄所記載受 詢問人戶籍地址欄、陳世鴻於本院審判筆錄所記載之年籍資 料等件在卷可稽(參見警一卷第87至90頁、第147 頁、第23 7 頁、第285 頁、第301 頁;本院卷第263 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時間、地點所為行為認定: ㈠附表一編號一:
⒈被告於偵查中即本院審理羈押訊問程序中,於其辯護人陪同 訊問時自白:其有於107 年9 月某日晚間前往上開「敦王帝 國大樓」管理室(下稱上開管理室)拜訪管理員幫忙其拉票 。因為該大樓人口數很多,屬於大寮區中庄里,是其之選區
。因該大樓管理室有3 個管理員,當時是李華國值班,其即 交付3 瓶薑黃粉予李華國,請他們投票予其並幫其拉票,所 以拿3 瓶薑黃粉請李華國幫忙拉票,當作是一點心意。又其 拿薑黃粉要給李華國時,主觀上已知李華國是大寮區中庄里 里民等語(參見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512 號卷第7 至11頁 ;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521 號卷第27至33頁)。 ⒉而證人李華國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107 年9 月5 日當日前 往上開管理室共2 次,第一次是晚上8 點多,這時她只有告 知她是中庄里里長的候選人,並抬頭看管理室的監視器而已 。第二次就是監視器畫面時間107 年09月05日22時37分許, 經我檢視警方提供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就是中庄里里長候選人 蔡怡葶前來交付薑黃粉3 瓶及競選名片的時間沒有錯,她交 付給我薑黃粉3 瓶及競選名片3 張,是要我投票給她並在大 樓內替她拉票,她說:「這3 瓶是給你們3 人,幫忙我拉選 票」,我當時有表示不用!請把薑黃帶回去」,但她沒把薑 黃帶走就騎機車離開,我就把3 瓶薑黃拿到會計室內桌子上 。她說的我們3 人就是指我及陳世鴻、劉馥儒等3 人,她要 我及陳世鴻、劉馥儒等3 人支持她當選中庄里里長並幫忙向 大樓住戶拉票等語(參見前揭警一卷第148 至152 頁、第20 2 至204 頁)。證人李華國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當天 來管理室時是我值夜班,我也在管理室。當天被告於晚間約 8 點多,有穿著候選人背心先來管理室看一遍,然後拍照, 拍完之後才問我說「你們有3 個管理員嗎?」,我說「對」 。她有自我介紹,她說「我現在是里長候選人蔡怡葶」。第 二次是當天晚上很晚才過去,她拿3 瓶薑黃及3 張競選名片 給我,她送薑黃給我們是說你們值班也很辛苦,她有說請我 支持,也請我跟住戶及另外兩位保全講說幫忙支持她,麻煩 我們3 個支持她,投她一票並幫忙拉住戶的選票給她,所以 送3 罐薑黃跟3 張名片,她說這個薑黃你們剛好3 個人,一 人一瓶。我說拿回去我們不會用到,因為已經是在競選期間 活動了,我就主觀覺得這應該是賄選的動作。但她說沒關係 ,她出去之後我想拿回去給她,但她騎摩托車就走了,既然 她不收走沒關係,我也不要動,因為我知道這個東西後面一 定會有問題,所以我就把薑黃拿到我的管理室後面有一個會 計室,放在那邊我就不管了,隔天早上6 點,我跟陳世鴻交 班時,我說後面有3 瓶薑黃是中庄候選人蔡怡葶所留下的, 一人一瓶,希望我多多拉我們大樓住戶的選票給她。陳世鴻 是退休警員,他說這樣不行,現在選舉活動這個有點像是賄 選要注意,他說你最好拿到派出所去,由警員來負責,我說 先擺那邊看被告會不會回來,如果回來就再還給當事人,所
以東西就一直擺那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6 至177 頁)。 ⒊又證人陳世鴻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於107 年6 月起到現 在都在敦王帝國第二期大樓擔任管理員。我不認識被告,也 沒看過,但在107 年9 月6 日前我就知道被告要出來選里長 。李華國於107 年9 月6 日上午6 時跟我交班時,有說被告 昨天晚上有來管理室,拿了3 瓶薑黃粉放在管理室後面的會 計室,拜託我們支持順便幫她拉票,我說我不可能拿這個東 西,因為這已經涉及賄選,我是警察退休的,所以我一看就 知道了。我跟李華國說依我的直覺一瓶薑黃粉不可能低於30 元,至少要50元以上,她拿3 瓶薑黃粉不可能只有拿到我們 這裡,別的地方也有拿,我跟他說因為我以前當過警察,我 知道不可能這樣而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2 至245 頁)。 ⒋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李華國前揭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證人陳世鴻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107 年9 月5 日被告前往敦王帝國第二期大樓贈送薑 黃粉3 瓶給李華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 張、李華國指認被 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1 份 、李華國之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3 份、扣押物照片3 張等件(參見警一卷第81至84頁、 第127 至128 頁、第159 至185 頁、第193 至194 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屬事實。是被告有於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賄選方式,向有投 票權之李華國交付扣案之薑黃粉3 罐,並要求有投票權之李 華國、陳世鴻投票支持其,及幫忙向上開大樓住戶拉票等事 實,堪以認定。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羈押訊問程序中陳述其 係於107 年9 月「11日」晚間前往上開管理室為此部份之行 為,以及證人李華國雖於本院審理中初始證述係於107 年9 月「11日」晚間前往上開管理室為此部份之行為等語。惟查 ,經檢視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係顯示107 年9 月5 日,且證人李華國前於第2 次警詢中經檢視警方提 供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後亦證述:我之前說被告是107 年9 月 11日前來交付薑黃粉及競選名片、文宣時的時間,是我記錯 了,警方提供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就是中庄里里長候選人蔡怡 葶前來交付薑黃粉3 瓶及競選名片的時間沒有錯等語(參見 警一卷第202 頁)。足證被告確係於107 年9 月5 日前來上 開管理室為此部份之行為,被告及證人李華國此部分陳述顯 係口誤,應可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⒈證人方光雄於107 年10月12日警詢中證述:我目前是中庄里
第45鄰的鄰長。我認識被告,但沒有熟識,我和她沒有仇恨 或財務糾紛。被告約半個月前,約107 年9 月底中午左右, 有拿1 瓶薑黃粉來向我拜訪尋求支持,要我將中庄里里長票 投給她。她是走路過來我家的,她跟我說拜託一下支持我, 投我一票,我沒有回應,也沒有收取薑黃粉,她直接將薑黃 粉放置我家櫃子上,向我拜託完就走了。當時我並沒有想太 多,所以當場沒有向她拒絕。我沒有使用該薑黃粉等語(參 見警一卷第238 至241 頁),並指認被告,有方光雄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1 份(參見警 一卷第223 至224 頁)在卷可參。證人方光雄又於同日偵查 中證述:我知道被告有要出來選中庄里里長。她有拿薑黃粉 來我家,東西放著就出去了,並叫我投他一票,約半個月前 送的等語(參見偵一卷第44至44頁背面)。 ⒉而被告在本院審理羈押訊問程序中,於有辯護人陪同訊問下 仍坦承其送薑黃粉給方光雄,是希望他投票予其等情(參見 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521 號卷第31頁),且警員亦有在如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處扣得薑黃粉1 罐,足以佐證證人方光 雄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有持薑黃粉1 罐前來其住處 ,交付予其等節確屬事實。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於有辯護人 陪同訊問下,自陳其和證人方光雄並無仇恨糾紛等語(參見 警一卷第79頁);另證人方光雄之妻方林秋霞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我先生當時去警局作筆錄時,他的記性還算正常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48 頁),是證人方光雄前揭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以如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方式,約使方光雄於上開選舉投票予被告 等節,應屬事實。
⒊至證人方光雄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述:被告於107 年9 月底 某日中午左右,有拿一瓶薑黃粉道我的住處,當時我不在家 ,是我太太在家,她放在桌上就出去了,沒說什麼,後來警 察來了把那罐薑黃粉拿走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8 至187 頁)、證人方光雄之妻方林秋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不認 識被告。去年選舉前大約9 月底左右的某一天中午,有一個 我不認識的人拿一瓶薑黃粉去我家,當時我坐在裡面看電視 ,那個人戴帽子、戴口罩,沒有說話,也沒有拿名片或紙張 ,進去把東西放著,我也沒有看,就出去了,也沒有跟我謝 謝,我想說那個人我也不認識,來到這裡也沒有跟我謝謝, 我追出去,她就不知道到哪裡了。當時方光雄沒有在家,後 來我忘記有無跟方光雄說有這件事情,我也不知道為何我先 生知道這是被告放的。之後,我沒有聽鄰居說他們也有收到 這罐薑黃粉,我也沒有去問鄰居他們有沒有收到,我只有想
說不要理他就好了,也沒有想到人家怎麼會送我們東西。不 知道幾天後警察就來了,就問說我們有沒有那罐東西,然後 問這罐是誰拿給妳們的,我說我不認識她,拿來放著就出去 了,我哪知道是誰。警察來我家時,我跟我先生都有在家, 警察就問我,我也跟他說我也不懂拿那罐是什麼,他就拿過 去了。我也沒有打開,警察問我看要不要去做筆錄,我說你 們去就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6 頁)。惟本院審酌,證人 方光雄、方林秋霞此部分證述,不僅與被告於本院審理羈押 程序中坦承上情不符,亦與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有 將薑黃粉交給方光雄,並請他幫忙宣傳等節不符(參見警一 卷第71頁;偵一卷第226 頁)。又細究證人方林秋霞上開證 述,苟若方林秋霞當時並不知道該蒙面人是被告,被告亦未 出聲,其如何得知該薑黃粉是被告所贈送?而方光雄又如何 得知該薑黃粉是被告所贈送?且常人如遇不明人士蒙面進入 屋內交付不明物品,豈會不予理會,未查詢究為何事,更何 況於警員前來詢問時,方光雄夫婦均在場,苟若方光雄於案 發時並不在場,方光雄豈會前去警察局接受警察詢問,而在 場全程目擊案發過程之方林秋霞卻不隨同前去警局說明詳情 。是就證人方林秋霞、方光雄此部份證述,顯與常情有悖, 並無可採。
㈢附表編號三:
⒈證人楊玉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有於107 年9 月底左右 拿一瓶薑黃粉去我住處給我,說那罐要給我吃,還有說她想 要出來跟人家選舉里長,她來這邊拜訪我們一下,我是跟她 說人家做的好好的就好,妳不要這樣跟人家競爭。她就說不 然你就一個給她、一個給他,意思是如果有要投票的時候, 我跟我先生的票,一票給她,另一個給現任里長,她是跟我 這樣說,我都沒有說話,我說妳不用這樣跟人家競爭,然後 她都沒有說話。那瓶薑黃粉她走了之後我就丟掉了,因為我 沒有在吃副食品。她拿來給我時,那時候我還不知道她要選 里長。她一來就坐在我們的椅子,坐的時候才說的,我才知 道她要出來選的,所以我才會這樣回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96 至200 頁)。
⒉而被告在本院審理羈押訊問程序中,於有辯護人陪同訊問下 亦坦承其送薑黃粉給楊玉燕,是希望其投票予其等情(參見 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521 號卷第31頁),足以佐證證人楊 玉燕前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有持薑黃粉1 罐前來其住處 ,交付予其等節確屬事實。再參酌被告前於警詢中於有辯護 人陪同訊問下,自陳其和證人楊玉燕、劉蘇美容並無仇恨糾 紛等語(參見警一卷第79頁),足認證人楊玉燕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以如附 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方式,約使楊玉燕於上開選舉投票予被告 等節,應屬事實。
㈣附表編號四:
⒈證人劉蘇美容於107 年10月12日警詢中證述:我目前擔任中 庄里第15鄰鄰長,被告約於3 周前即107 年9 月底,拿薑黃 粉和競選文宣到我的住處,直接當面對我說她要選里長,要 我支持她選中庄里里長,叫我要投她一票。我叫她不要選、 因為舊里長做得好好的。我一開始有說我不要收薑黃粉,但 她硬塞給我,一直跟我強調說吃這個對身體很好,叫我留著 吃,一直叫我要把票投給她,我只好收下丟在客廳桌上,但 是都沒有拆封過。文宣在她離開之後我就丟掉了。於107 年 10月10日傍晚,被告突然來我家把薑黃粉拿回去了,當時她 又拿了一包疑似片狀人蔘給我,說要跟我換回薑黃粉,她說 要拿一包疑似片狀人蔘給我,說要跟我交換,我當下就拒絕 了,因為我覺得她拿那東西就是要收買我投他一票,所以我 就拒絕了等語(參見警一卷第286 至291 頁)。且於偵查中 仍證述一致;其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和被告是鄰居,被 告之前有時候會騎車經過我家。在去年9 月底左右,被告有 拿一罐那個叫做什麼我不會說,就一罐,(經提示警一卷第 130 頁之扣案薑黃粉照片)我是沒有看那個是什麼東西,也 沒有看字,但外型是像這樣。我於警詢時說那罐差不多2-30 0 元,這是我自己隨便猜的。她拿去我家給我,她有說要支 持她選里長,請我在她選里長時要投她一票,就拿給我。我 不拿,她車騎著就回去了,來不及叫他拿回去。回去過沒多 久她又來了,說要拿那一罐,我跟她說在那邊就拿給她,她 拿一包好像是整塊的人參要跟我換,我說我不要,就沒有跟 她拿。這兩次大約間隔將近10天。第一次拿那瓶給我,第二 次她拿回去,拿另外那個人參要給我,我不跟她拿。她拿給 我,我放在桌子上我也沒有打算要吃,我沒有在吃那個東西 ,那種的收一收就被抓去關。我之前在警局說「差不多3 個 禮拜前她拿薑黃粉過去」,我當時所說的時間並沒有亂說( 參見本院卷第234 至241 頁)。
⒉而被告在本院審理羈押訊問程序中,於有辯護人陪同訊問下 亦坦承其送薑黃粉給劉蘇美容,是希望其等投票予其等情( 參見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521 號卷第31頁),足以佐證證 人劉蘇美容前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有持薑黃粉1 罐前來 其住處,交付予其等節確屬事實。再參酌證人劉蘇美容於10 7 年10月12日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被告係於「107 年10月10 日」拿人蔘片前來其住處,欲將先前給付之薑黃粉換回等節
,證人劉蘇美容接受警詢及偵查訊問時,距離被告換回人參 片之時間甚近,堪認證人劉蘇美容應無記憶錯誤之虞。因此 ,證人劉蘇美容再以被告換回人蔘片之時間,推算被告交付 薑黃粉之時間,確有可信之基礎。而被告前於警詢中於有辯 護人陪同訊問下,自陳其和證人劉蘇美容並無仇恨糾紛等語 (參見警一卷第79頁),劉蘇美容應無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 動機。且劉蘇美容曾有容任被告將該薑黃粉1 罐放置在其住 處之行為,是被告何時將薑黃粉交付予劉蘇美容之事實,亦 攸關劉蘇美容之行為有無涉及收賄犯行,衡情證人劉蘇美容 並無可能虛偽陳述被告交付該薑黃粉之時間,而致自己陷於 可能涉嫌收賄犯嫌之處境。綜上各情,證人劉蘇美容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以 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方式,約使劉蘇美容於上開選舉投票 予被告等節,應屬事實。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 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 危險犯」之規範,其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 ,法院應詳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 、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且須異時 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苟認為行 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 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尚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 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收受 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警員 撥打扣案之薑黃粉上所標示之店家電話聯繫後,該店家表示 扣案之薑黃粉1 罐市售約新臺幣(下同)350 元,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07 年10月7 日刑事警察大隊電話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參見警一卷第61至62頁)。本院審酌該薑黃粉1 罐 於市面上是價值非微之養生食品,並非低廉之一般民生用品 ,而依據證人陳世鴻前揭證述:依我的直覺一瓶薑黃粉不可 能低於30元,至少要50元以上等語、證人劉蘇美容前揭證述 其隨意猜測那罐薑黃粉差不多約200 至300 元等語,可察不 特定人自該薑黃粉之品項、外觀容量等情,確可推知此非價 值低微之物。因此,該薑黃粉1 罐依我國國民之法律感情及 生活經驗,被告贈送此物顯已逾越社會相當性,客觀上確有 可能使收受之有投票權者對於被告產生好感或產生虧欠之心 態,進而影響該人之投票意向。被告於贈送上開薑黃粉時, 同時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表示其是高雄市大寮區中庄 里候選人,請支持其、投其一票等語,是被告贈予該薑黃粉
之行為,顯然係基於請求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在上開里 長選舉時投票予其之目的,希冀藉此影響、動搖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人之投票意願,被告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甚 為明確。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對於被告交付之目的確 已認識,此經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證述如前,已 如前述;又上開薑黃粉客觀上確有可能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 票意向,亦如前述,是被告贈予該薑黃粉之行為與其請求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投票予其之間,具有對價關係,亦可 認定。
四、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行求、 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所謂「行求」,指行賄人 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 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 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 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 上交付賄賂,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 成立行求賄賂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 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是行賄者 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之 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 行求賄賂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 付賄賂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 立行求賄賂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 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 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0 0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係10 7 年11月24日舉行之高雄市大寮區中庄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 ,而里長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第2 款所列地方公 職人員。被告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地點,贈送薑黃粉予對高雄市○○里里○○○○○ ○○○○○○○○○號所示之人,請求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於該里長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並於如附表一編號一
部分,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方式請求李華國轉告對高雄 市中庄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陳世鴻,李華國嗣後亦將上情 轉告陳世鴻,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人雖將被告所交 付之薑黃粉繼續置放在其等之工作或住處等各人支配力範圍 內,然其等實質上係因拒絕收受未果,被告又旋即不見人影 ,致其等無處返還薑黃粉,而容任該物仍放置在上開處所, 是其等顯然係拒絕收受之意,且其等均未應允投票與被告, 收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又於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部 分,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之人均有當場勸諫被告不要出 來競選等語,且其等亦均未應允投票與被告,是就此部分收 賄之意思表示亦未合致。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容有未洽,惟因行求、期約、交付行為,均屬階段行為,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為求當選107 年11月24日高雄市大寮區中庄里里長選舉 之目的,而於本案中相當接近之時間,對於相同選區之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反覆實行多次賄選行為,其主觀上顯 係本於單一之賄選之接續犯意,而陸續為本案各次行求賄絡 之犯罪,客觀上僅侵害該次之國家選舉公正性之法益,應論 以接續犯。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犯該條第1 項或 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並無 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翻異否認,乃 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尤非法之所禁,不得以偵查中自白後 否認犯行,即認無接受裁判之意,逕予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羈押程序中表示:(問:妳拿薑黃粉給李華國是 要向他買票嗎?)我拜託李華國幫我拉票,拿給他薑黃粉, 當做是我的一點心意,我承認送薑黃粉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人,是希望他們投票給他們投票給我等語,其辯護人並 於本院審理羈押程序中為其表示:被告已承認犯罪等語(以 上參見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512 號卷第11頁;本院107 年 度聲羈字第521 號卷第25至35頁),堪認被告在偵查中已自 白本案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當選上開里長選舉,不思以合法正當方式,獲 取選民之支持,竟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人行求賄賂,以此違法途徑企圖以影響選舉之公
正性,戕害我國民主政治之制度健全,就其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為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並參以其於偵查中曾 坦承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自始坦 承犯罪者之犯後態度及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程度有別,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在在國泰人壽工 作還有在幼教裡面幫園長處理事情,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且經宣告有 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份: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 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 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 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