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35號
KSDM,107,訴,935,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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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勝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410號、第16899號、第16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勝犯如附表一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事 實
一、張智勝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2 月14日起至7 月11日止,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數量及金額,販賣海洛因給呂建達 共4 次(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為呂建達與陳韋玲合資購買) ,賺取價差以營利。嗣因警方執行通訊監察(電話監聽)而 發現上情,並於107 年7 月25日搜索張智勝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3 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販賣剩餘之 海洛因6 包、供販毒所用或預備之電子磅秤1 台、空夾鏈袋 1包、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含 SIM卡)等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警大隊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判決格式及證據能力
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35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97 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已經被告於審判中全部承認(本院卷第204 頁)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高雄 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99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90、92頁 );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則於偵查中否認收取價金販賣 營利(高雄市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771759400 號 卷【下稱警一卷】第11頁、偵三卷第91至92頁),直到本院 審判時才供稱「賺取一點點差價,幾乎沒有什麼賺」而自白 認罪(本院卷第402 頁)。核與證人呂建達、陳韋玲於警詢



及偵查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高雄市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 偵3字第107720067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40至41、45至53 、72至75、83至85、96至100、110至112頁、偵三卷第117至 120 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毒品)鑑定書為證(警一卷 第16至21頁、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4410 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79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電子磅秤1 台、空夾鏈袋1 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均含SIM 卡) 扣案為憑(警一卷第28至29頁;偵一卷第61、69頁)。被告 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足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 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非法販賣圖利之目的,並無 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 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 大風險之理。本案被告張智勝與購毒者呂建達既非至親又無 特殊情誼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重罪風險,轉賣如 附表一所示海洛因(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金額更高達 1萬7千元)給呂建達之理;況且被告於審判中供稱「(問: 這4 次販毒你是賺取價差還是量差?)我幾乎沒有什麼賺」 、辯護人則稱「被告賺的是一點點價差」、被告復稱「(問 :意見是否如辯護人所述?)是」等語(本院卷第204 頁) 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查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觸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先後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每次間隔約1 個月至3 個月 ,顯然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一罪一罰)。 ㈡刑罰減輕規定




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範目的在於早日破獲毒品 、落實追查以斷絕供給。所謂「查獲」,凡是職司偵查程序 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 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手段,足認 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至於蒐集所得之證據 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使罪證猶嫌不足, 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而 不應認為尚未查獲而不予減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2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益仔」男子 及綽號「寶妹」女子,並提供住所、車號、指認照片及帶同 警方現場查訪,循線查悉「益仔」本名為謝宗益,「寶妹」 本名李靜如,分別執行搜索後,均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於107 年10月16日以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謝宗益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另於108 年1 月21日,以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0870041500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將李靜如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此有高雄市刑警大隊 108 年5 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0871167900號函暨附件 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為憑(本院卷第145至160頁)。 至於高雄地檢署108年5月30日雄檢欽洪107偵14410字第1080 037941號函雖稱警方僅以謝宗益李靜如持有毒品移送偵辦 (本院卷第145至160頁),依據上述實務見解,無礙於認定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 、4 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 如附表一編號1 、4 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 依上述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 ,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但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收取價金販毒 營利(警一卷第11頁、偵三卷第91至92頁),不符合偵查及 審判「均」自白之要件,不得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 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縱使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因「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仍屬重刑。然而同屬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犯罪動機不一,更有大盤毒梟、中小盤 或偶然販賣一兩次微量毒品之區別,其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 差異甚大,若對於情節相對輕微案件,仍僅能依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規定,在「無期徒刑或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斟酌量刑,一律處以15年以上重刑,顯有情輕法重(情節 輕微而法定刑過重),評價過度而失之苛酷之處,此時,宜 從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綜合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資調節,期使個案量刑 更符合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
⑵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毒對象相同,數量各1 包,金額分別為4 千元、6 千元,惡性情節顯然不能與長期 大量販毒「大盤」或「中盤」相提並論,對於社會危害程度 亦遠低於大盤或中盤販毒者,且因被告此二部分犯行僅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而不符合同條第2 項減輕 規定,縱使於減輕後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5年),猶嫌 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 酌減其刑。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 、4 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減輕二次,而不再有情輕法重 ,而須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情形,自不得濫用本條規定再予 酌減。
⒋被告各次犯行均同時符合二種減輕規定,其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因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得減至3 分之2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二種以上減輕者, 應遞減之,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 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社會危害性,為法律嚴令禁絕 ,仍無視法律禁令,販賣海洛因給呂建達(含合資購買)共 4 次,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危害非輕;兼衡被告 販毒對象相同,查獲次數及數量尚非過鉅,情節相對較輕, 已坦承全部犯行,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自述學歷 國小畢業,職業為修理機車,現因另案入監執行,父母行動 不便,使用政府長照服務,另有1 歲幼子由女友照顧等家庭 狀況,再按其販賣金額與數量多寡,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一)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立法機關不採各罪「累加」方式,而採取 「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乃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性考量,使犯罪行為人受有恤刑利益,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其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 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 定其執行刑,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 原則。且因生命有限,刑罰所造痛苦程度,乃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 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海洛因6 包,乃被告最後一次販賣 (即附表一編號4 )剩餘之第一級毒品,已經被告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11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在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名宣告沒收銷燬;各該 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不具析離實益,均與毒品整體 同視,一併沒收銷燬;鑑驗耗損微量毒品,既已滅失,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電子磅秤1 台,乃供被告販毒所用 (秤重分裝)之物,亦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6 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分別在各罪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空夾鏈袋1 包,屬被告所有且為販 毒預備(分裝)之物,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6頁) ,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在各罪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乃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販毒所用 (聯絡)之物;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含SIM 卡),則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毒 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在各該罪名下 宣告沒收。被告雖另供稱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亦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云云(本院卷第116 頁),但與 通訊監察結果不符(連續監聽卻未監聽到這通電話),不予 採取。
㈤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毒價金,被告雖表示其中一部分有無 收取已不記憶,但依證人呂建達、陳韋玲證述,每次交易均 當場交付價金由被告收受,足認各次價金均經被告收取而屬



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但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僥倖 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㈥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被告身上扣案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 他命1 包;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葡萄糖5 包、吸食器1 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瓦斯槍4 支、現金3 萬3 千元 等物),分別屬被告另案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證物或日常生活所用之物,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一(罪刑及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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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販毒時間 │ │ │
│ ├──────┤ │ │
│ │ 販毒地點 │ 販毒方式 │ 罪刑及宣告沒收 │
│ ├──────┤ │ │
│號│ 對象與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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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2月14日│張智勝使用門號0979│張智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13時53分許(│121794號行動電話,│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
│ │起訴書誤載為│接聽呂建達來電購毒│附表二編號2、3、4 所示之│
│ │12時17分許)│,雙方達成買賣合意│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後,張智勝依約到場│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
│ │高雄市鹽埕區│交付海洛因1 包給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莒光路某處 │建達,同時收取價金│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1 萬7,000 元。 │額。 │
│ │ 呂建達 │ │【備註】 │




│ │ 購買海洛因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1 萬7 千元 │ │第1 項、第2 項減輕其刑。│
├─┼──────┼─────────┼────────────┤
│2 │107年3月15日│張智勝使用門號0909│張智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20時3分許 │796905號(起訴書誤│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
│ ├──────┤載為0000000000號)│二編號2、3、5 所示之物,│
│ │高雄市鹽埕區│行動電話,接聽呂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某處 │達來電購毒(呂建達│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與陳韋玲合資購毒,│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呂建達陳韋玲│由呂建達電話訂購)│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人合資購買│,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備註】 │
│ │海洛因4 千元│後,張智勝依約到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交付海洛因1 包給呂│第1 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
│ │ │建達,同時收取價金│刑。 │
│ │ │4,000 元。 │ │
├─┼──────┼─────────┼────────────┤
│3 │107年6月15日│張智勝使用門號0979│張智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18時55分許(│121794號行動電話,│有期徒刑陸年壹月。扣案如│
│ │起訴書誤載13│接聽呂建達來電購毒│附表二編號2、3、4 所示之│
│ │時45分許) │,雙方達成買賣合意│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
│ ├──────┤後,張智勝依約到場│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 │高雄市鹽埕區│交付海洛因1 包給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某處 │建達,同時收取價金│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000 元。 │【備註】 │
│ │ 呂建達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購買海洛因 │ │第1 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
│ │ 6 千元 │ │刑。 │
├─┼──────┼─────────┼────────────┤
│4 │107年7月11日│張智勝以不詳之連繫│張智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04時11分許 │方式,與呂建達達成│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
│ ├──────┤買賣毒品合意,駕駛│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
│ │高雄市三民區│車號000-0000號自用│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
│ │晉元街與十全│小客車(經警調閱監│),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
│ │一路18巷口 │視器錄影畫面查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 ├──────┤到場交付海洛因1 包│。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呂建達 │給呂建達,同時收取│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購買海洛因 │價金1 萬7,000 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1 萬7 千元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備註】 │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 │第1 項、第2 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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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之沒收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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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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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6 包(合計驗餘淨重│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最後一次販賣│
│ │15.79公克) │剩餘之第一級毒品。 │
├──┼────────────┼───────────────┤
│ 2 │電子磅秤1 台 │供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所用之物。│
├──┼────────────┼───────────────┤
│ 3 │空夾鏈袋1 包 │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預備之物。│
├──┼────────────┼───────────────┤
│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二次販毒│
│ │1 支(含SIM卡) │所用之物。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毒所用之物│
│ │1 支(含SIM卡)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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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