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68號
KSDM,107,訴,868,20190719,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68號
被   告 洪耀臨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868 號),聲
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耀臨前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經本院 107 年度聲羈字第118 號裁定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8 萬 元停止羈押在案,茲因本院於108 年4 月26日以107 年度訴 字第868 號裁定羈押,迄今已近3 月,迄未發還保證金予具 保人白怡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保 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 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殺人未遂案 件,於107 年3 月14日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諭令 以8 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白怡君於107 年3 月14日繳納該 保證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白怡君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 訟訴案款通知(見107 年度聲羈字第118 號卷第31至34頁) 在卷足憑,可知該保證金係由第三人即具保人白怡君所繳納 ,並非聲請人所繳納,揆諸前揭說明,保證金既係由第三人 所繳納,即無從由聲請人聲請發還,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 還上開保證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