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國興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家豪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志強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保憲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保憲犯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金國興犯附表一編號6、1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11至1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郭家豪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黃志強犯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黃志強被訴如附表五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保憲、金國興、郭家豪、黃志強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分別 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黃保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手機(均未扣案)與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 、14至25所示之人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 14至2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14 至25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 、14至25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 1至5、7至10、14至25所示之人。
(二)黃保憲、金國興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 犯意,由黃保憲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未扣案)與附 表一編號6、11至13所示之人聯繫後,黃保憲即指示金國 興於附表一編號6、11至1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6、11至13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11 至13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6、11至13所示之人 。
(三)郭家豪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四編號16所示手機與附表二所 示之人聯繫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四)郭家豪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19 日上午7時50分許,以附表四編號16所示手機與黃志強聯 繫後,在高雄市大寮區月天寺轉讓不詳數量之海洛因(無 證據證明淨重5公克以上)予黃志強。
(五)黃志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未扣案) 與附表三所示之人聯繫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人。嗣因員警對黃保憲 、郭家豪、黃志強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年7 月7日12時許,員警在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貨櫃場12號貨櫃屋內拘提郭家豪,經其同意搜索,扣 得附表四編號16至27所示之物;及於同年8月11日13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緝獲黃保憲、金 國興,扣得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黃志強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吳 世章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0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99頁) ,惟查,證人吳世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隔這麼久,我已 經忘記了,我在警局作的筆錄都是事實,現在都不記得等語 (見本院卷卷二第382-383頁),堪認證人吳世章記憶模糊 ,本院審酌證人吳世章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距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自較清晰,又警詢筆錄內容,係由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 ,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經證人吳世章確認無訛後始 簽名,且較無來自被告黃志強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 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核之毒品 交易係屬相當隱密之事,若非親身經歷之旁人,難以得知, 故證人吳世章於警詢時證述其向被告黃志強購毒之經過確屬 證明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基於發見真 實之需求,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以,證人吳世章先前於警詢中 所為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證人吳世章於警詢 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 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 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 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黃志強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吳世章於偵查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99頁)),然參以吳 世章前於民國107年3月7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告 以偽證罪處罰及拒絕證言相關規定後,再命依法具結而為證 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93號卷(下稱偵 卷)卷二第151、156頁),此外,復未見辯護人就證人吳世 章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 揭說明,應認吳世章於偵查中證述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金國興、郭家豪 、黃志強、黃保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除上 開證據外,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卷一第299頁、卷二第380頁),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金國興(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 分偵字第10673965200號卷(下稱警卷)卷一第62頁、偵 卷卷二第222頁背面至第223頁、本院卷卷一第287頁、卷 二第411頁)、郭家豪(見警卷卷一第111頁、偵卷卷二第 209頁背面、本院卷卷一第287頁、卷二第411頁)、黃志 強(見警卷卷二第173-175頁、偵卷卷二第173-174頁、本 院卷卷二第411頁)、黃保憲(見警卷卷一第4-7頁、偵卷 卷二第240頁背面至第241頁背面、本院卷卷一第289頁、 卷二第411頁)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韻藝(見警卷卷二第238-239頁、偵卷卷 一第112頁及背面)、證人陳于恩(見警卷卷二第260-266 頁、偵卷卷一第107頁背面至第109頁背面)、證人蕭思青 (見警卷卷二第307-309頁、偵卷卷一第96頁背面至第97 頁)、證人王正信(見警卷卷三第335-337頁、偵卷卷一 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證人陳明吉(見警卷卷四第53 7-539頁、偵卷卷一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背面)、證人劉 憶寧(見警卷卷四第583頁)、證人吳世章(見警卷卷四 第608-612頁、偵卷卷二第152-154頁)、證人陳英瑀(見 警卷卷四第643-645頁、偵卷卷一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家豪(見警卷卷一第108-110頁、 偵卷卷二第21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強(見警卷卷 二第176-183頁、偵卷卷二第174-178頁)之證述相符,並
有(附表一部份)被告黃保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 人吳韻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卷卷二第242頁) 、與被告黃志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卷卷二第18 6-188頁)、與被告郭家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 卷卷一第114-115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保憲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于恩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見警卷卷二第271-279頁)、與證人王正信使用門號00000 00000號(見警卷卷三第341-345頁)、與證人蕭思青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卷卷二第313-317頁)、與被告 黃志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卷卷二第189-193頁 )、與被告郭家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卷卷一第 116、120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保憲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與被告郭家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卷卷 一第116-118頁)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部分)被告 郭家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黃志強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見警卷卷二第198-203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表三部分)被告黃志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 吳世章、劉憶寧使用號碼(07)0000000、(07)0000000 號電話、0000000000號(見警卷卷四第589、616-621頁) 、與證人陳明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卷卷四第54 3-544、553-556、562-568頁)、與陳英瑀使用門號00000 00000號(見警卷卷四第647-648頁)之通訊監察譯文;且 經扣得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106年7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照片可稽(見警卷卷一第132-136、149頁),足認被 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雖認被告 黃志強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吳世章之價金不 詳。惟參以證人吳世章證稱:我們用暗語表示毒品的金錢 ,金額是新臺幣(下同)500、800或1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卷二第385頁),經被告黃保憲及其辯護人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卷二第385頁),而被告黃志強就該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如上所述,則依有疑利於 被告解釋原則,認該次交易金額為500元,堪以認定。故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示交易金額,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三編號3所示之500元。
(三)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係屬重大違法行為,如遭 逮獲,後果遠較其他犯罪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 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 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
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 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 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將持有之毒品無償 贈與無親屬故舊情誼之人。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 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 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黃保憲、郭家豪實無甘冒重 罪風險,將販入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無償、或以低 於、等於購入成本之價格,贈與或出售予與其僅係普通朋 友關係之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是被告黃保憲、郭家豪有 藉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另參被告金國興 供稱:我送毒品給藥腳交易收取之價金,全數交給黃保憲 ,我從黃保憲那邊獲取免費毒品施用,當時我們住在一起 ,他的毒品都放在桌上,沒有管制,都隨我取用等語(見 警卷卷一第63頁、本院卷卷二第263頁)、被告黃志強供 稱:郭家豪及黃保憲會提供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免費給我施 用,每次都大約500元的量,有時我會從給藥腳的毒品中 留取一些施用等語(見警卷卷二第183頁),核與被告黃 保憲稱:我會免費提供毒品給金國興、黃志強施用,量不 一定等語(見警卷卷一第6-7頁)相符,足徵被告金國興 所為附表一編號6、11至13所示犯行及被告黃志強所為附 表三所示犯行,主觀上亦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分別販賣 毒品予附表一編號6、11至13及附表三所示之人,藉以獲 得被告黃保憲或被告郭家豪無償提供毒品施用之好處,洵 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轉讓、或持有。核被告黃保憲就附表一編號1、2、4、6、 10至16、18、21、22所為、被告金國興就附表一編號6、 11至13所為、被告郭家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被告黃
志強就附表三編號1至6、8、10、11,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保憲就附表 一編號17、19、20、23至25所為、被告郭家豪就附表二編 號1所為、被告黃志強就附表三編號7、9、12、13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黃保憲就附表一編號3、5、7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郭家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4人販賣、轉 讓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保憲與被告金 國興就附表一編號6、11至13所示犯行、被告黃保憲與綽 號「耗呆」之成年女子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保憲如附 表一編號3、5、7至9部分,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于恩,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 均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4人上開所犯各次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黃志強所犯如附表三編號7至13所示之罪分別為幫 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黃志強所為,確有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已如前述,因幫助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就交付毒品、收取對價 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95條 第1項第1款後段等規定,告知被告黃志強(見本院卷卷二 第379頁)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起訴法條。(二)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金國興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1356號、99年度審訴字第24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卷二第 101-10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附表一編號6、11至1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 以累犯,惟被告金國興故意再犯之本案係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罪質顯與上述前案無涉,足認被告金國興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顯不具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自不予加重其刑。 2、被告郭家豪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
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 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罪);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審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藏匿人犯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8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 聲字第50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乙 罪)。上開甲、乙二罪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2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二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又被告郭家豪先前已 有轉讓毒品等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 卷卷二第137-181頁),本案被告郭家豪復為販賣毒品之 犯行,而未能停止其散播毒品於社會之行徑,堪信其刑罰 反應力低落,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 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 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其刑。
3、被告黃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 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6月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 卷卷二第194-19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附表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 ,惟被告黃志強故意再犯之本案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罪質顯與上述前案無涉,足認被告黃志強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顯不具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自不予加重其刑。(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保憲陳稱其已 供出毒品來源為李榮釧(見偵卷卷二第240頁背面),經 查,李榮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黃保憲之犯行確
實係因被告黃保憲於106年8月11日經員警執行搜索後而供 出,繼而查獲,並經判刑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108年6月1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1664500號函、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810、16110、19494 、19699號起訴書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卷二第21-53、353-357頁),是以,被告黃保憲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16、18、21 、22)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 用。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 「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 要犯罪事實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 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 之成立。經查:
(1)被告金國興就附表一編號6、11至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被告郭家豪就附表二及犯罪事實(四)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黃保憲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業經本院敘述如上,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黃志強就附表三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均有承認交付毒 品、收取對價等事實,業已敘述如上,雖其陳稱其沒有毒 品可以賣,要找別人拿毒品,沒有拿到好處,是賺取毒品 施用,我是仲介等語(見警卷卷一第173頁、本院卷卷一 第287頁),然被告黃志強所述之上情無礙於營利意圖之 認定,已如上述,仍該當於販賣之構成要件,且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黃志強雖有上開答辯,不影響自白之成立,是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 、小盤者,甚至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 亦有之,縱同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 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 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妥適恰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1)被告金國興就附表一編號6、11至13、被告郭家豪就附表 二編號2、3、被告黃志強就附表三編號1至6、8、10、1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觀之其交易對象之人數 、交易金額之多寡及交易之數量,以其等犯罪情節而論, 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人為大量走 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之販毒者,其惡性 及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犯罪情節輕 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死刑或無期徒 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揆諸上揭說 明,被告金國興、郭家豪、黃志強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刑的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 輕其刑。
(2)被告黃保憲之辯護人雖為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請求適 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89頁), 查被告黃保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減輕後即無倘 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事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此敘明。(四)綜上,被告郭家豪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但被告郭家豪 所犯附表二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被告郭家豪所犯附表二編 號2、3所示犯行有2種減輕事由,應遞減輕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害於人體,竟仍販賣 、轉讓予他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復審酌被 告4人販賣毒品之次數、交易之對象暨交易數量、犯罪行
為之參與程度(被告金國興部分)、犯罪所得利益態樣( 被告金國興、黃志強係賺取毒品施用),犯罪危害尚非重 大,及參被告4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 被告4人之品行(參酌前科表)、被告金國興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任電焊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卷二第411-412頁)、被告郭家豪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每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卷二第411-412頁)、被告黃志強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機車維修,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卷二第411-412頁)、被告黃保憲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收入、有2甲地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卷二 第411-4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 「宣告刑」欄及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 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4人販 賣毒品犯行之次數及對象、轉讓毒品之次數及對象,犯罪 行為時間集中,販賣、轉讓毒品手法類似、販賣、轉讓毒 品之種類等節,分別就被告4人犯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保憲為附表一所示犯行時,有使用插有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附表一所 示之人通話;被告郭家豪為附表二及犯罪事實(四)所示 犯行時,有使用附表四編號16所示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
之手機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通話;被告黃志強為附表三所示 犯行時,有使用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附表三所 示之人通話,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已如上述,上開 物品為被告黃保憲為附表一犯行、被告郭家豪為附表二及 犯罪事實(四)、被告黃志強為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除附表四編號16外(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 宣告沒收確定),其餘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被告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 收,未扣案之手機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除 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 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 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 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黃保憲、金國興共同為 附表一編號6、11至13所示犯行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被告黃保憲所使用且經本院於其所犯該罪主文內 宣告沒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此行動電話為被告金國 興共同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參以上開說明,自無庸 於被告金國興所犯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特此敘明。(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黃保憲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之所得如附表一 編號1購買金額所示、被告郭家豪就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 之所得如附表二購買金額所示、被告黃志強就附表三所示 販賣毒品之所得如附表三購買金額所示,業經被告黃保憲 、郭家豪、黃志強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韻藝、吳世章、 陳明吉、陳英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強證述內容相符, 已如上述,堪以認定。
2、被告黃保憲雖另稱:來跟我拿毒品的人大部分是欠錢,我 全部的販賣所得只有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89頁 、卷二第240頁),並聲請傳喚證人陳于恩、王正信、蕭 思青、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家豪、黃志強等節,經查: (1)參以證人陳于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2至10 )的錢我當下有付給黃保憲,我身上剩多少錢就跟黃保憲 拿多少錢的東西,就是當下都有結清等語(見本院卷卷二 第243、246-247頁),核與其前於警詢、偵訊時歷次所述 均相符(見警卷卷二第260-266頁、偵卷卷一第107頁背面 至第109頁背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金國興證稱:附表 一編號6是我送給陳于恩的,有收到500元,錢我有交給黃 保憲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64頁)情節相符,堪認證人
陳于恩上開所述可信性極高;至證人陳于恩雖於本院審理 時另證稱:我跟黃保憲買9次毒品,當下沒有拿錢給他, 都是先欠。(後改稱)我跟我丈夫是共同欠他3,000多元 ,但是這錢是另外的借款,是欠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卷 二第243-244、247-248、250頁),堪認證人陳于恩雖對 被告黃保憲尚有債務未清償,然係基於其他借貸關係所生 ,是以,應認證人陳于恩有將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價金 交付與被告黃保憲。
(2)證人王正信前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有付清附表一編號11 至13所示購毒金額等語(見警卷卷三第335-337頁、偵卷 卷一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金國 興證稱:我送毒品給藥腳,收取價金後全數交給黃保憲。 王正信說106年6月18日21時20分,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 與金府路口,以3,000元向我購得海洛因1小包、106年6月 20日17時35分,在高雄市鳳山區旁全家超商門口,以3,00 0元向我購得海洛因1小包、106年6月21日23時10分,在高 雄市小港區全家超商門口,以1,000元向我購得海洛因1小 包都是屬實等語(見警卷卷一第62-63頁、偵卷卷二第222 頁背面至第223頁)所示情節相符,堪認證人王正信上開 所述可信性極高;至證人王正信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