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91號
KSDM,107,訴,791,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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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茂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巫秀珠



指定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楊俊賢



指定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1732號、107年度偵字第12756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7年度偵字第16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長茂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柒年。
巫秀珠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俊賢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
事 實
一、楊長茂巫秀珠楊俊賢均明知海洛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 施用,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二、嗣經員警監控楊長茂巫秀珠之如附表一所示門號多時,見 時機成熟,先於107年6月19日8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巷00號,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黃冠霖採尿,經黃冠霖坦承施用海洛 因後,主動配合員警於當日9時33分許,以手機撥打巫秀珠 所持用之000000000門號,佯稱欲購買海洛因,與巫秀珠達 成各出資500元向楊俊賢購買海洛因之合意,巫秀珠則於當 日9時35分、9時53分許,以上揭門號聯繫楊俊賢所有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欲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楊俊 賢允諾答應後,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攜帶海洛因 前往交易地點。嗣於同日10時3分許,員警持高雄地檢核發 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旁樓梯拘提巫秀珠 ,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手機及現金 等物後,於同日10時7分許,楊俊賢騎乘車依約前來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旁樓梯,經巫秀珠當場指認,員警隨 即盤查楊俊賢,並在上開樓梯旁的花盆處扣得楊俊賢丟棄以 衛生紙包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經楊俊賢同意搜 索後,再扣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1支,交易因而未遂。三、案經高雄地檢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 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01、439 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 ,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 適當,依上揭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楊俊賢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至4、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楊俊賢就其確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 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巫秀珠,並收取價金各如附表 一編號2至4所示;另確如事實欄二所示,在與巫秀珠聯繫後 ,擬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予巫秀珠等情,惟 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並無主觀營利 之意圖,沒有賺到錢,應僅為轉讓等語。經查: ⒈被告楊俊賢有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交付毒品及 收取金錢行為、於事實欄二則擬交付上開扣案之海洛因未 果一節,此據被告楊俊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承認在 卷(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91至193、270、409頁、卷二第 101頁),復有證人即購毒者黃冠霖於偵訊時、證人即共 同被告巫秀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言(參偵一卷 第187至188頁、第319頁正反面、偵二卷第52至55頁、偵 四卷第164至16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23至424頁)在卷為 證;另有本院核發之107年聲監字第266號、聲監續字第 701、952、1192號通訊監察書(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63頁 )、巫秀珠所持用上開門號與黃冠霖楊俊賢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參偵二卷第25至29、31至33頁、偵四卷第41頁) 、事實欄二之相關現場照片(參警卷第38至39頁反面)附 卷可查;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物品扣案,此 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7年06月19日搜索筆 錄、目錄表、證明書各1份(參警卷第33至36頁、偵一卷 第87至9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8月29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552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參本院訴字卷 一第121頁)在卷可佐,堪信實在。
⒉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 問。且販賣毒品係高度違法行為,本非可隨意公然進行, 更因無公定價格,及具有量微價高之特性,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更可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予以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而論,且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 亦多有為拉高購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 品取利之作為,故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際成本及售價,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同一。從而販 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 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 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 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 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此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亦同此 意旨。被告楊俊賢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4、事實欄二所示 之交易,均屬有償交易,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巫秀珠於偵 查時,具結證稱:如果現金不夠,被告楊俊賢不會賣等語 (參偵二卷第52頁),及觀諸巫秀珠與被告楊俊賢聯繫購 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楊俊賢亦要求巫秀珠要「一個 2000,一個1000的這樣才行」等語(參偵四卷第11頁), 可知被告楊俊賢會要求對方要備足一定數額之金錢,以及 要購買達一定價格之量,方可向其購買毒品,若僅是代購 或無償轉讓,無須為此要求,自可認其該等有償交易之行 為均具營利之意圖。被告楊俊賢上開辯詞,應不可採。 ⒊依上所述,被告楊俊賢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至4及如 事實欄二所示4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楊長茂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犯行: ⒈被告楊長茂有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6、7所示交付毒 品及收取金錢行為一節,其中附表一編號6所示者,據被 告楊長茂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附表一編號1 、7所示者,則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承認在卷( 參偵二卷第27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92至193、270、409 頁、卷二第101、158頁),復有證人即購毒者黃冠霖於偵 訊時、陳英男於偵訊時、證人巫秀珠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言 (參偵一卷第185至186、230至552頁、偵二卷第160至161 、99至100頁)在卷為證;另有本院核發之107年聲監字第 266號、聲監續字第701、952、1192號通訊監察書(參本 院訴字卷一第263頁)、楊長茂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與黃冠 霖、陳英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參警卷第44、52頁、偵二 卷第89頁)附卷可查;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物品扣案 ,此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7年06月19日搜 索筆錄、目錄表、證明書各1份(參警卷第33至36頁)在 卷可佐,堪信實在。
⒉另被告楊長茂就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矢口 否認,辯稱其該時已住院,完全不知此事,也沒有要共同 被告巫秀珠代他販毒之意等語。經查:
⑴購毒者陳英男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與共同被 告巫秀珠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即與巫秀珠相約在大同醫院急診室門口,由巫秀珠交 付海洛因予陳英男,並收受陳英男交付之現金一節,有 證人即購毒者陳英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 證(參警卷第17頁正反面、偵一卷第228至229頁、本院 訴字卷二第104至107、113、117至120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巫秀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參偵 一卷第319頁、偵二卷第158至16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 412至417、424頁),及陳英男巫秀珠間就本次交易 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參警卷第53至54頁), 堪信實在。另就本次交易之毒品數量及交易金額,證人 陳英男巫秀珠之證言多所變動,則應視其2人有無一 致之證述、在有變動之情形下何者較可採而決定之。觀 諸證人陳英男之證述,就本次交易究竟有無與人(阿弟 仔)同行、海洛因交易之數量(2包或3包)、交付之金 錢(1500元、700元或900元)等節,其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參警卷第17頁正反面、偵一卷第 229至23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5至106、117至119頁) 均有出入;再觀諸證人巫秀珠之證詞,其於警詢及偵訊 時,就本次交易陳英男究竟有無與阿弟仔同行、海洛因 交易之數量(1包、3包或2包)及金額(350元、陳英男 交付700元及阿弟仔交付200元、只交付700元),雖亦 有不同(參警卷第6頁正反面、偵一卷第319頁、偵二卷 第157至160頁),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即 大致均稱本次與陳英男交易之數量及對價是2包海洛因 、收700元,原本稱3包,其中1包是給阿弟仔並賒欠等 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91、409、417、424頁)。是以 2人證詞而言,有一致者,即2人均曾稱陳英男該時係與 一個「阿弟仔」同行,巫秀珠係交付陳英男2包海洛因 、陳英男交付700元現金予巫秀珠一節,故應認本次交 易之毒品數量及對價,應係海洛因2包、對價700元。起 訴書認係海洛因3包、對價1500元,則屬有誤。 ⑵另查,被告楊長茂因重大疾病纏身多年,致其身體狀況 極度不佳,故在住院前已逐漸將販毒聯繫事宜由共同被 告巫秀珠協助一節,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購毒 者陳英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我先認 識被告楊長茂,約(距偵訊時之107年)3、4年前,有 人介紹說可以向楊長茂購買海洛因,我於107年在路上 碰到楊長茂,就跟他聊天要電話,開始跟他聯絡購買海 洛因。在107年2月份到5月份向楊長茂購買海洛因很多 次,我不知道正確次數;我都是都打0981(註:即附表



二編號3所示門號)的電話跟他聯絡;在107年4月還是5 月,楊長茂因為住院沒有在賣海洛因,都是被告巫秀珠 在處理,我打楊長茂電話都是巫秀珠接的,楊長茂在住 院前,也跟我說之後海洛因的事情就交給巫秀珠處理等 語(參警卷第17頁反面、偵一卷第228至229頁、本院訴 字卷二第120頁),證人黃冠霖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 我在107年4月初,就開始跟楊長茂聯絡購買海洛因,他 有留2支電話給我,到今年5月中他因為生病開刀,沒有 辦法再賣我海洛因,他就留巫秀珠的電話給我,之後我 就改跟巫秀珠聯絡購買海洛因等語(參偵一卷第185頁 )在卷,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巫秀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楊長茂之前有在販賣毒品海洛因,我住在 楊長茂住處時,他都把手機放在我這邊,我會幫他接電 話,再跟他說,只要有人要買海洛因時就會用這支電話 ;後來他生病,我有叫他不要賣了,但是要購買毒品的 人會打他的電話,我就幫他接電話,再把電話交給楊長 茂;107年5月住12天醫院時,我跟他說不要再賣,不要 做的提心吊膽,如果70幾歲、全身是病、又入監服刑, 一點都不划算,他說如果不賣怎麼有收入,只有補助的 金額3千多元,根本不夠生活,所以我就幫他接電話; 他要去住院時有交待說有哪幾個人可以拿海洛因,陳英 男就有在其中,如果陳英男沒錢的話,要跟楊長茂說, 要他答應才能拿,如果陳英男有錢的話就不用跟楊長茂 說;海洛因是之前楊長茂要住院前就買的,放1錢海洛 因在我那邊,叫我摻,但我說我不會摻,這1錢海洛因 就是我拿給陳英男的;楊長茂在住院,他的手機、錢包 、戶頭都在我這裡,他要吃飯三餐都是我去買,用他的 錢付,這次賣的700元我保管,是用在楊長茂身上等語 (參警卷第7頁反面、偵一卷第315至316頁、本院訴字 卷一第413至416頁、卷二第158至159頁)相符,而楊長 茂於警詢及偵訊時亦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 平常為其所用,後因巫秀珠照顧其生活,且其行動不便 ,遂交給巫秀珠使用等語(參警卷第1頁反面、偵一卷 第331頁)。而楊長茂患有重大疾病多年,且於107年共 住院2次,第一次為107年5月8日至107年5月18日、第二 次為107年5月25日至107年6月17日,惟第一次有進行手 術、第二次是進行藥物診療等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7年8月9日高醫附行字第 1070105346號函暨楊長茂病歷、高醫108年02月08日高 醫附行字第1080100293號函在卷可證(參偵二卷第115



至12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41至244頁)在卷可證。是 依證人所言及上開楊長茂之病歷資料,確可證楊長茂因 重大疾病纏身多年,身體狀況極為不佳,即使連販毒聯 繫之事,即需共同被告巫秀珠協助並代為處理;又其縱 經巫秀珠曾勸阻,其仍在住院前後繼續販毒一節,除經 巫秀珠證述在前,此觀本案附表一編號1、6、7所示之 犯罪事實亦可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者,即係楊長茂於2 次住院間之空檔所為),足證其為生活支出,即使多所 不便,仍有販賣毒品賺取生活費用之需求,故為免其因 生病住院而斷絕此一經濟來源,其將住院期間之販毒事 宜委由已有經驗之巫秀珠代為處理,實屬可信,上開證 人之證言應屬可採。則被告楊長茂於本案案發時雖因病 住院,然其既於已將販毒事宜委由共同被告巫秀珠代為 處理,並提供毒品予巫秀珠、告知巫秀珠可賣給陳英男 ,應可認楊長茂對於巫秀珠在其住院期間,為其處理之 販賣毒品予陳英男之行為,具有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 為分工。
⑶被告楊長茂雖以前詞置辯,另楊長茂之辯護人亦為其辯 護稱:在本案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楊長茂都未出現 ,也未曾被提及,陳英男之證言也都是稱向巫秀珠買等 語,故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楊長茂有涉及本次犯行等語 。然查,楊長茂於本次交易,雖未親自聯繫或出面交付 毒品、收取價金,惟楊長茂因身體狀況行動不便,與巫 秀珠同住期間已由其轉接電話、而在住院前亦告知陳英 男、黃冠霖等購毒者,在其住院期間要向其買毒品可找 巫秀珠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楊長茂既已將住院 期間之販毒聯繫事宜交由巫秀珠協助處理,並提供海洛 因予巫秀珠,則縱未親自為之,亦可認其與巫珠間具販 賣毒品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工,業如前述;且 依巫秀珠所證,陳英男係在楊長茂所告知可出售海洛因 之對象範圍中,應可認此次毒品販賣為楊長茂巫秀珠 間主觀犯意聯絡範圍所及,楊長茂及其辯護人辯稱楊長 茂該時在住院,未參與且不知情一詞,應無可採。另楊 長茂之辯護人復為楊長茂辯護稱:巫秀珠就販予陳英男 之毒品及所收金放置處均前後不一,就楊長茂住院期間 之病房所述亦與函查資料不同,故其證言前後不一,並 無可採等語。惟楊長茂在5月間因病住院期間就有2次, 且距離甚近,惟一次有開刀、一次沒有,已如前述,則 巫秀珠或可能因距時較久而記憶消褪、或可能因2次住 院距時甚近而產生混淆,故有上述證詞不一之情形,然



此部分畢竟屬細節事項,就主要事實之楊長茂委請其代 為處理毒品交易之聯繫、確有交付毒品予陳英男及收受 價金一事,均證述如前,且有前引陳英男黃冠霖、扣 案之2人共用手機等補強證據,尚無從以此即推翻本院 上開認定。
⒊又被告楊長茂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之交易,均 屬有償交易,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巫秀珠於偵訊時亦具結證 稱:我之前有勸楊長茂不要再賣海洛因,但楊長茂有跟我 說如果不賣怎麼會有收入,只有補助的金額3千多元,根 本不夠生活;他是沒有跟別人賺很多,別人是都是要賺5 百還是1千,他不會等語(參偵一卷第315頁、本院訴字卷 一第422頁),應可認楊長茂上開有償交易之行為均具營 利之意圖。
⒋依上所述,被告楊長茂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5、6 、7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巫秀珠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 ⒈被告巫秀珠有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客觀犯行,此據被告巫秀珠於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承認在卷(參偵二卷第9至13、54至 5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91、193、270頁、卷二第101頁) ,復有證人即購毒者黃冠霖陳英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之證言(參偵一卷第187至188頁、第228至230頁、第 319頁正反面、偵二卷第52至55頁、偵四卷第164至167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104至121頁)在卷為證;另有本院核發 之107年聲監字第266號、聲監續字第701、952、1192號通 訊監察書(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63頁)、巫秀珠所持用之 上開門號與黃冠霖楊俊賢陳英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參警卷第52至54頁、偵二卷第25至29、31至33頁、偵四卷 第41頁)附卷可查;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物品扣案 ,此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7年06月19日搜 索筆錄、目錄表、證明書各1份(參警卷第33至36頁、偵 一卷第87至93頁)在卷可佐,堪信實在。
⒉至被告巫秀珠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雖係受共同被告楊長 茂所託代為處理毒品販賣事宜,此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觀 其所為之客觀行為,其不僅親自聯繫而促成本件毒品交易 ,且親自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受價金;又參照其於本件 實際交付之毒品數量及收受之價金數額,與原本和陳英男 在電話中所談妥之內容不同,此觀前引譯文可知,顯見巫 秀珠就此等交易上重要事項,亦有權限依購毒者之狀況當 場變更,足可認巫秀珠係以共同正犯之意思參與本次犯行



,且與楊長茂具犯罪故意之聯絡。巫秀珠及其辯護人抗辯 稱僅有幫助之故意,應不可採。
⒊又被告巫秀珠與共同被告楊長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之行 為,係屬有償交易;而其與共同告楊長茂同住,協助照料 其生活起居,楊長茂偶爾也會請她施用毒品;本身亦無工 作及收入一節,此據巫秀珠自承在卷(參本院訴字卷一第 422頁、訴字卷二第160頁),可證得其為獲得免費施用毒 品之利益及維持生活,故在楊長茂住院期間,仍與楊長茂 共同販賣毒品,自可認其有營利之意圖。
⒋依上所述,被告巫秀珠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次按無償受他人委託, 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 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 ,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 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 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 ,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 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36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被告巫秀珠無償受黃冠霖 委託,代為出面向被告楊俊賢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將 購得之毒品轉交予黃冠霖,顯係出於幫助黃冠霖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意思,且所為係參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而對黃冠霖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資以助力。又按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其最大的 不同,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若係構成犯罪要件以 「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 助犯。是若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為幫助犯。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 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 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賣方接聽 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 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此 觀最高法院46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㈡核各被告所為:




⒈被告楊俊賢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 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為後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含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為論罪。其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已 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未完成,屬未遂,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所犯上開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楊長茂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後各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為論罪。其就附表一編 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被告巫秀珠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巫秀珠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 ,既係參與交付毒品及收受對價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係屬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正犯,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為幫助施用、販賣而持 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後各次幫助施用及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為論罪。其就附表編號5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被告楊長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被告楊俊賢部分
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⑴累犯最低刑度不予加重:
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規定。上開規定 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可明。又依 釋字第775號解釋,除責成權責機關於解釋公布之日 (即108年2月22日)起2年內應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前 揭法規外,並宣告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
②至就裁量之因素,考量到累犯加重刑罰之規定,其理 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赦免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 ,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加重刑罰 之必要(參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惟此部分同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 犯罪行為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後案犯 罪之主客觀情狀,方能判定行為人於犯後案時,確實 係具主觀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方能認就 後案之刑度有加重之必要。簡而言之,若前案與後案 之罪質相同或相類、且後案之犯罪無特別情狀,或可 認為有上開加重最低本刑刑罰必要性。惟若前後案均 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考量到施用毒品本身係因行為人 無法完全戒癮所致,雖因此導致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然究其行為本質尚難認行為人具特別惡性,故即使 為同一罪質,尚難認有符合上開必要性之要件,即使 構成累犯,經裁量後應認不應因此加重最低本刑。 ③經查,被告楊俊賢前因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於105年12月15日執畢出監,有楊俊賢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03頁)。其於前案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4次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該構成累犯之前案, 犯罪性質與本件所犯不同,依上開說明,經本院裁量 結果,應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惟就最高刑度部分, 仍應予加重。
⑵被告楊俊賢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依 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與上開累犯最高刑度加重之規 定,先加而後減之。
⑶刑法第59條之酌減:
又被告楊俊賢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 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如上所 示之刑度,不可謂不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 行為,雖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固不足取 ,然其販賣所得尚微,販售數量亦不多,其販毒規模及 犯罪情節應非大盤毒梟可比。衡諸被告楊俊賢所犯上開 4罪之犯罪情狀,所販賣毒品之期間非長(均為107年6 月份)、數量不多(約為單次施用之數量)、獲利不高 、且係販予同1人,擴散情節尚非屬嚴重,則既遂之3罪 及未遂之1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最 低刑度以及未遂減輕後之刑度,均猶嫌過重,顯有致情 法失平之處,屬情輕法重,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在客觀上情節尚可認顯可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⒉量刑:
爰審酌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楊俊賢所犯上 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均助長毒品流通;1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亦有上開危害之虞,其為己之私利而為 販賣毒品之行為,除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亦導致施用毒品 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 非可取;並審酌其就各次犯行,承認客觀事實,惟否認營 利之意圖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所販毒品數量較少、獲利 不大、所販售對象僅1人;以及其所自述擔任清潔員之工 作、偶幫忙送貨、月收入約1萬6千元之經濟狀況、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等情(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59至160頁),就 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3次罪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之刑;另就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遂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4月,以示懲儆。 ㈡被告楊長茂部分: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累犯最低刑度不予加重:
查被告楊長茂前分別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先後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17號、104年度易字第4號、10 6年度簡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前 者於104年2月1日執畢出監、後2者分別於104年8月10日



及106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楊長茂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參本院訴字卷一第78至80頁)。其 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 述4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該構成累犯之 前案,有施用毒品者,亦有犯罪性質與本件所犯不同者 ,依上開說明,經本院裁量結果,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 刑。惟就最高刑度部分,仍應予加重。
⑵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楊長茂及辯護人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劉志輝, 可依上開規定減刑等語,惟查,檢警機關並未因被告楊 長茂供述而查獲劉志輝有販賣毒品一節,此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27日雄檢欽陶107偵11732字第1080 013313號函、本院108年5月7日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在卷可證(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91、321頁),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販賣毒品 犯行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 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 而言。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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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