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0號
KSDM,107,訴,70,2019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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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慶豐





指定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1861 號、第12092 號、第13278 號、第1641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慶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郭慶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其竟:(一)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金額,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蔡長祁4 次、黃陵宏1 次。(二)又基於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 ,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慶豐。嗣警於民國106 年 6 月28日11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 區○○○路000 ○0 號前查獲郭慶豐,並在郭慶豐短褲口袋 內扣得供本案販賣、轉讓毒品所使用之小米廠牌白色手機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 0 ),再於同日11時40分許,於郭慶豐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 號居所執行搜索,在房間梳妝台內扣得供本案販 賣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1 台,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郭慶豐就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卷一第 34頁反面、第82頁、第136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4、80 、135 頁、本院卷二第46、80頁、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12-14 頁),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 分,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購毒者蔡長祁之證述相 符(他卷第80-82 頁、警一卷第7-12頁),並有蔡長祁指 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1-32 頁)、107 年5 月12日即附表一編號3 交易現場蒐證照片(警一卷第 54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結果【該機車為蔡長祁所有】(本院一卷第58頁)、 本院就附表一編號3 「106.05.12 郭慶豐毒品案現場蒐證 光碟」107 年9 月19日當庭勘驗筆錄暨勘驗內容截圖(本 院卷一第81-83 、87-88 頁)。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核 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 受讓毒品者侯振隆之證述相符(本 院卷一第136-144 頁),並有侯振隆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6-17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該機車為侯振隆所有】(他卷第100 頁 )。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 蒐證 員警林文福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50-52 頁),亦有106 年6 月17日交易現場蒐證照片(警一卷第53頁)、車牌號 碼000-000 號機車車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該機 車為附表一編號6 購毒者黃陵宏胞姐黃香蘭所有】(本院 一卷第60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表【 該門號為黃陵宏所申辦使用】(本院卷二第17頁)附卷可 參。另本案尚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815 號搜索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106 年6 月28 日苓雅區福德一路、鳳山區華明街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福德一路扣得小米白色手 機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IMEI:00000000 0000000 ;在華明街扣得電子磅秤1 台】(警一卷第21-2 7 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0-22 頁)、被告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33頁、他卷 第8-9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查詢 報表【上開車輛為被告所有】(警二卷第58-59 頁)、被



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及受讓毒品者 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詳附表二】(警一卷第35頁反 面、第36-37 頁、第5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海洛因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 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 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 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 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 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 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 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 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 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 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 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 編號6 部分,被告係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1,000 元 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蔡長祁、黃陵宏,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被告亦自承每販賣1,000 元之海洛因,約可獲得利 潤150 元至200 元不等等語甚詳(本院卷二第80頁),堪 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係販賣海洛因予 侯振隆等語,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曾供稱確有於附 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侯振隆等語(警 一卷第6 頁、他卷第115 頁)為主要論據。惟查,證人侯 振隆不論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且於本院證述時,亦證稱就附表一編號5 該次 ,伊係無償自被告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甚明(本 院卷二第138-139 、142-144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供稱:是因侯振隆在做工非常辛苦,伊又與侯振隆認 識20幾年,侯振隆會向伊討毒品,所以有時候伊會免費提 供一些毒品給侯振隆施用,故附表一編號5 該次,伊確實 有交付毒品給侯振隆,但並未向侯振隆收錢等語在卷(本 院卷一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侯振隆上開所述相合,故



就附表一編號5 該次犯行,被告是否確有販賣毒品予侯振 隆,並非無疑。且除被告前揭偵查中之供述外,遍查卷內 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該次犯行確有 販賣毒品予侯振隆。基此,尚無從單以被告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逕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該次確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侯振隆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公訴意旨認就 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語,尚嫌 無憑。是依證人侯振隆之前揭證詞及被告於本院之供述, 應認被告係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並無證據證明轉讓第一級毒品重量 達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予侯振隆,應為無訛。(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 編號6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5 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因販賣、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然按轉讓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 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 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 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 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 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改依轉讓毒品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492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販 賣第一級毒品與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 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減輕:
1.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身分不詳綽號「妹仔」之人等語( 他卷第114 頁反面、警一卷第2 頁),然檢警機關並未依 被告供述查獲該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7 年 1 月29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0300800 號函、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2 月7 日雄檢欽霜106 偵11861 字 第717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2、52頁),是被告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編號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就附表編號5 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自白其有 交付毒品予侯振隆之情事,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轉讓 予侯振隆之犯行,亦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5 所 犯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減輕其刑。
3.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編號6 所示5 次販 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分別為1,000 元(附表一編 號1 至4 )、500 元(附表一編號6 ),價格不高,又被 告已坦承犯行,且其5 次販賣毒品犯行,係密接於106 年 4 月至6 月間所犯,販賣對象僅蔡長祁、黃陵宏2 人,其 所獲不法利益微薄(賣1,000 元海洛因獲利150 元至200 元),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尚非重大惡極, 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販毒集團而言, 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是衡 其犯罪之情狀,縱其上開販毒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處以本罪法定最低本刑15年 以上有期徒刑(因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 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上開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
4.又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4 、編號6 所示犯行,同時具 有前揭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 第59條),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不僅戕 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 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又其販賣毒品之金額分別為1,000 元、500 元,價值 不高,販賣、轉讓毒品對象僅3 人,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有2 子女(均已成年)、與母親及身 障之胞弟同住之家庭狀況,先前曾從事販賣自助餐之工作 、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共6 罪,犯罪手法類似,販賣 或轉讓毒品時點係在2 個月內密集為之(106 年4 月28日 至106 年6 月17日),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並考量被告販售之毒品金額低微,較諸販毒集團尚屬 零星小額,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 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又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就被告所處上開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4 月。
三、沒收:
(一)經查,扣案小米廠牌白色手機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 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 卷一第35頁反面、第3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6頁),並有 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另 扣案電子磅秤1 台,係供被告實施附表一編號1 至4 、編 號6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用以秤重毒品所用之物,亦經告 於本院中供認在卷(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7 頁),是上開手機1 支(含SIM 卡)、電子磅秤1 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二)又其餘扣案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1 支、分裝杓1 支、現



金4,900 元,被告供稱均與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行無關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為供被告犯罪所用、預備供 犯罪所用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均不宣告沒收。(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毒品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目的 ,在於從經濟面剝奪毒品犯罪者之不法利益,將其販毒成 本與利潤一併剝奪,自無須計算扣除販毒所得之成本或其 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餘地。經查,被 告販賣附表一編號1 至4 、編號6 所示之海洛因予蔡長祁 、黃陵宏,並因此分別取得上開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毒品對 價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如前,被告既獲有上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於被告各次販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 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 第9 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 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 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 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慶豐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 年6 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路邊,向身 分不詳、綽號「阿妹」之成年女子,以8,000 元之對價購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約4 分之1 錢)而持有之。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 ,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 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 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無再就部分行為重行論科之餘 地;又吸收犯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 ,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關係,均為實質上之一罪(最高 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有上開於106 年6 月24日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後,後於同年 月28日復因施用上開海洛因,經本院於107 年1 月17日以10 6 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判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判處 有期徒刑7 月,而於同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案 判決書(本院卷一第110 頁)、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亦供稱伊係於106 年6 月24日購 得上開海洛因以供自己施用,再於同年月28日早上施用上開 海洛因後被查獲,剩下的毒品就被警察查扣等語在卷(本院 卷二第66頁反面、警卷第2 頁)。是被告本案關於上開持有 第一級毒品部分,既與嗣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為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而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並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揆以前揭說明,本院對於上開被告被訴部分自不得為審判 ,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2 條第1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
│編號│毒品交易/轉讓方式 │交易/轉讓時間 │購毒者│主文 │
│ │ ├───────┤/ 受讓│ │
│ │ │交易/轉讓地點 │者 │ │
│ │ ├───────┤ │ │
│ │ │交易金額 │ │ │
├──┼────────────┼───────┼───┼───────────┤
│ 1 │郭慶豐於106 年4 月28日19│106 年4 月28日│蔡長祁│郭慶豐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49分許起至同日20時12分│20時12分後當日│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某時(起訴書誤│ │案小米廠牌白色手機壹支│
│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05│載為「106 年4 │ │(含門號0九八九七一五│
│ │958100號行動電話之蔡長祁│月28日20時許」│ │二五五號SIM 卡)、電子│
│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通訊│) │ │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犯│
│ │內容詳附表二編號1 所示)├───────┤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再於右列時間、地點,以│高雄市三民區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右列交易金額販賣第一級毒│武路76巷16號附│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予蔡│近 │ │其價額。 │
│ │長祁,並收取毒品價金1,00├───────┤ │ │
│ │0 元。 │1,000元 │ │ │




├──┼────────────┼───────┼───┼───────────┤
│ 2 │郭慶豐於106 年5 月11日17│106 年5 月11日│蔡長祁│郭慶豐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20分許,持用門號098971│17時20分後當日│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5255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某時(起訴書誤│ │案小米廠牌白色手機壹支│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載為「106 年5 │ │(含門號0九八九七一五│
│ │蔡長祁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月11日18時許」│ │二五五號SIM 卡)、電子│
│ │(通訊內容詳附表二編號2 │) │ │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犯│
│ │所示),再於右列時間、地├───────┤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點,以右列交易金額販賣第│高雄市苓雅區聖│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功醫院門口停車│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予蔡長祁,並收取毒品價│場 │ │其價額。 │
│ │金1,000 元。 ├───────┤ │ │
│ │ │1,000元 │ │ │
├──┼────────────┼───────┼───┼───────────┤
│ 3 │郭慶豐自106 年5 月12日17│106 年5 月12日│蔡長祁│郭慶豐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28分許起至同日18時27分│18時27分至21時│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6分間某時(起│ │案小米廠牌白色手機壹支│
│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05│訴書誤載為「10│ │(含門號0九八九七一五│
│ │958100號行動電話之蔡長祁│6 年5 月12日18│ │二五五號SIM 卡)、電子│
│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通訊│時許」) │ │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犯│
│ │內容詳附表二編號3 ①至②├───────┤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所示),再於右列時間、地│高雄市苓雅區聖│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點,以右列交易金額販賣第│功醫院門口停車│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場 │ │其價額。 │
│ │)予蔡長祁,並收取毒品價├───────┤ │ │
│ │金1,000 元。 │1,000元 │ │ │
├──┼────────────┼───────┼───┼───────────┤
│ 4 │郭慶豐自106 年5 月15日17│106 年5 月15日│蔡長祁│郭慶豐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32分,持用門號00000000│17時32分後當日│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55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某時(起訴書誤│ │案小米廠牌白色手機壹支│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載為「106 年5 │ │(含門號0九八九七一五│
│ │長祁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月15日18時許」│ │二五五號SIM 卡)、電子│
│ │通訊內容詳附表二編號4 所│) │ │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犯│
│ │示),再於右列時間、地點├───────┤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以右列交易金額販賣第一│高雄市苓雅區聖│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級毒品海洛英(重量不詳)│功醫院外某處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予蔡長祁,並收取毒品價金├───────┤ │其價額。 │
│ │1,000 元。 │1,000元 │ │ │
├──┼────────────┼───────┼───┼───────────┤
│ 5 │郭慶豐於106 年6 月13日15│106 年6 月13日│侯振隆郭慶豐轉讓第一級毒品,│




│ │時5 分許起至同日15時19分│15時19分後當日│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小│
│ │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某時(起訴書誤│ │米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
│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77│載為「106 年6 │ │門號0九八九七一五二五│
│ │421521號行動電話之侯振隆│月13日15時許」│ │五號SIM 卡)沒收。 │
│ │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通訊│) │ │ │
│ │內容詳附表二編號5 所示)├───────┤ │ │
│ │,再於右列時間、地點,轉│高雄市鳳山區開│ │ │
│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漳聖王廟旁牛肉│ │ │
│ │不詳)予侯振隆。 │麵攤 │ │ │
│ │ ├───────┤ │ │
│ │ │無償轉讓 │ │ │
├──┼────────────┼───────┼───┼───────────┤
│ 6 │郭慶豐自106 年6 月17日10│106 年6 月17日│黃陵宏郭慶豐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36分許起至同日11時8 分│11時45分許(參│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
│ │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警一卷第53頁)│ │案小米廠牌白色手機壹支│
│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09├───────┤ │(含門號0九八九七一五│
│ │509148號行動電話之黃陵宏│高雄市苓雅區國│ │二五五號SIM 卡)、電子│
│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通訊│軍高雄總醫院(│ │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犯│
│ │內容詳附表二編號6 所示)│802 醫院)側門│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再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前之建軍路與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右列交易金額販賣第一級毒│仁路口附近道路│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予黃│上 │ │其價額。 │
│ │陵宏,並收取毒品價金500 ├───────┤ │ │
│ │元。 │500元 │ │ │
└──┴────────────┴───────┴───┴───────────┘
 
附表二:
┌─┬────────┬─────┬──┬─────┬─────────────────┬──┐
│編│通聯時間 │監察對象 │聯絡│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卷證│
│號│ │(A) │方向│(B) │ │頁次│
├─┼────────┼─────┼──┼─────┼─────────────────┼──┤
│1 │①106年04月28日 │郭慶豐 │→ │蔡長祁 │B:喂。 │警一│
│ │ 19時49分49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阿你出去了沒?我有要去建工路 │卷第│
│ │ │ │ │ │ 那邊內。 │36頁│
│ │ │ │ │ │B:要多久啊? │ │
│ │ │ │ │ │A:到你那邊差不多20分鐘而已。 │ │
│ │ │ │ │ │B:20分鐘喔,阿你有要拿(棍子)來 │ │
│ │ │ │ │ │ ? │ │
│ │ │ │ │ │A:喔好啦。 │ │
│ │ │ │ │ │B:喔好。 │ │




│ │ │ │ │ │【基地台:(3G) 高雄市鳳山區鎮西里│ │
│ │ │ │ │ │五權路97號屋頂】 │ │
│ ├────────┼─────┼──┼─────┼─────────────────┤ │
│ │②106年04月28日 │郭慶豐 │→ │蔡長祁 │B:喂。 │ │
│ │ 20時12分42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我在橋上了喔。 │ │
│ │ │ │ │ │B:好啊好。 │ │
│ │ │ │ │ │【基地台:(3G) 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 │
│ │ │ │ │ │路147號5樓樓頂】 │ │
├─┼────────┼─────┼──┼─────┼─────────────────┼──┤
│2 │①106年05月11日 │郭慶豐 │← │蔡長祁 │A:喂。 │警一│
│ │ 17時20分43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B:阿你在醫院嗎? │卷第│
│ │ │ │ │ │A:有咧。 │36頁│
│ │ │ │ │ │B:阿我如果過去那邊咧。 │反面│
│ │ │ │ │ │A:嘿阿。 │ │
│ │ │ │ │ │B:喔阿我現在快到了內。 │ │
│ │ │ │ │ │A:喔好啦。 │ │
│ │ │ │ │ │【基地台:(2G) 高雄市三民區懷安街│ │
│ │ │ │ │ │112 號6 樓屋頂】 │ │
├─┼────────┼─────┼──┼─────┼─────────────────┼──┤
│3 │①106年05月12日 │郭慶豐 │← │蔡長祁 │A:喂。. │警一│
│ │ 17時28分38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B:阿你還在醫院喔。 │卷第│
│ │ │ │ │ │A:嘿阿。 │36頁│
│ │ │ │ │ │B:阿我過去找你。 │反面│
│ │ │ │ │ │A:喔。 │ │
│ │ │ │ │ │B:阿我到再打給你啦。 │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 │【基地台:(2G) 高雄市三民區懷安街│ │
│ │ │ │ │ │112號6樓屋頂】 │ │
│ ├────────┼─────┼──┼─────┼─────────────────┤ │
│ │②106年05月12日 │郭慶豐 │← │蔡長祁 │A:喂。 │ │
│ │ 18時27分55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阿3分鐘下來。 │ │
│ │ │ │ │ │A:好好 │ │
│ │ │ │ │ │【基地台:(2G) 高雄市三民區懷安街│ │
│ │ │ │ │ │112號6樓屋頂】 │ │
│ ├────────┼─────┼──┼─────┼─────────────────┤ │
│ │③106年05月12日 │郭慶豐 │← │蔡長祁 │B:喂阿你今天工作做到偷工減料! │ │
│ │ 21時16分20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A:這樣喔。 │ │
│ │ │ │ │ │B:喔阿你工作做這樣你也都沒講! │ │
│ │ │ │ │ │A:會嗎? │ │
│ │ │ │ │ │B:阿你不方便你就講。 │ │




│ │ │ │ │ │A:沒啦哪有那個不方便啦。 │ │
│ │ │ │ │ │B:偷工減料差那麼多!拜託耶。 │ │
│ │ │ │ │ │A:沒啦我如果知道我就跟你講了,我 │ │
│ │ │ │ │ │ 就依正常的這樣在那個,我下次我 │ │
│ │ │ │ │ │ 再給你那個啦。 │ │
│ │ │ │ │ │B:阿你現在沒辦法做嗎? │ │
│ │ │ │ │ │A:就下次再一起那個啦,那差也差不 │ │
│ │ │ │ │ │ 了多少,厚那有可能會差很多咧。 │ │
│ │ │ │ │ │B:厚那工作做這樣看也知道。 │ │
│ │ │ │ │ │A:好啦好啦下回在那個啦。 │ │
│ │ │ │ │ │【基地台:(2G)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 │
│ │ │ │ │ │路171號】 │ │
│ │ │ │ │ │ │ │
├─┼────────┼─────┼──┼─────┼─────────────────┼──┤
│4 │106年05月15日 │郭慶豐 │← │蔡長祁 │A:喂。 │警一│
│ │17時32分03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B:阿在哪裡啊? │卷第│
│ │ │ │ │ │A:一樣內,那天來的這邊內,我再給 │37頁│
│ │ │ │ │ │ 你加加加啦。 │ │
│ │ │ │ │ │B:喔你5分鐘下來好了啦。 │ │
│ │ │ │ │ │A:好啦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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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