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48號
KSDM,107,訴,248,201907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嶔瀧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
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嶔瀧於民國106年7月3日6時許,在高 雄市○○區○○○街00號大廳內,因債務問題及女友一事而 與告訴人姚峻獻有所爭執,心生不悅,竟基於殺人之故意, 明知人體之胸部內有許多重要維生器官,若傷及胸部內之重 要器官,均可能導致人有死亡之結果,仍手持預藏之銳利西 瓜刀1把(刀刃、刀柄共約長40公分許)直接用力朝告訴人之 胸部砍去,告訴人被砍後,出手欲搶該西瓜刀,然被告仍續 持該西瓜刀再猛力朝告訴人之手部位置砍去,致告訴人因此 受有右前胸13公分、左前臂3公分及左腹股溝5公分撕裂傷深 及肌肉層、左手第2、3、4、5指屈肌腱斷裂,共6條之傷勢 。惟告訴人經送醫急救後,幸未發生死亡結果。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 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 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是殺人未遂罪、 重傷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亦即 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受重傷或傷害之 直接或間接故意為斷。而殺人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 內部主觀之意思,自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 他具體情事以綜合判斷之,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有無仇怨或其他足以引發殺人行為之動機;兇器種類、加害 之部位、下手之方法、輕重、攻擊時間之久暫、造成之傷勢 ;雙方是否勢均力敵;攻擊發生之起因、情境及攻擊前後之 舉止反應等各項因素,方能察得實情,不得僅憑其中1項因 素,據為判斷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又殺人之犯意可 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 論係何種情況均須有積極並確實之證據,已達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方足以認定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之弟弟許純澤(從母姓,告訴人則從 父姓)之證述,及告訴人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高雄長庚)之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有持長約40 公分之西瓜刀揮砍告訴人右前胸,並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 載傷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我當時只 是因誤會告訴人與我女友薛伊辰有曖昧關係,我要告訴人道 歉他又不道歉,我一時氣憤才拿刀揮砍,我只有揮1刀後造 成告訴人右前胸的傷勢後,告訴人就上前和我搶刀子了,我 沒有砍第2刀,我們在搶刀子的過程中有摔倒在地上扭打, 告訴人身上其他傷勢可能是那時造成的,後來我看到告訴人 流血我就停手了,我本來說要送他去醫院,但他拒絕,我沒 有要殺害他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上述被告坦承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明確〔見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3737000號卷( 下稱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4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494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160至161頁、卷二第12 2、220、25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偵緝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二第 222至244頁)、證人許純澤、薛伊辰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 第9至12頁背面)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書 、病歷、告訴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 綜合)之病歷、急診拍攝照片(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二第 169至17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惟被告縱有故意持 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之舉,尚不得憑此即逕認被告必係基於殺 害告訴人之犯意而為之,仍須綜合前揭各項因素判斷之。首 先關於本案發生之緣由、動機為何,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認識的朋友,之前並無仇怨糾 紛,當天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叫我過去找他聊天,沒特別說 要講什麼事,他邀我過去時語氣正常,沒有口氣不好,到了



之後我和被告並肩坐在客廳聊天,聊天時被告的精神狀況就 不太好,講話會口吃、講很慢,和平常不一樣,我當時並未 注意到客廳有西瓜刀,本來都好好的,我們也沒有吵架,後 來大概過了不到10分鐘,被告接到1通電話,我不知道電話 講什麼,被告掛掉電話後沒說什麼就突然拿刀砍我,是我被 砍後跟他扭打時,我問他為何砍我,他才問我是不是跟他女 友搞曖昧,常常私下聯絡,我跟他說沒有,事實上我跟他女 友也根本沒有私下聯絡。被告那時有在吃精神科的藥和毒品 ,本來就很愛亂想,我猜他可能是接了電話後受到刺激,胡 思亂想才這樣,我想說被告原本對我都不錯,他應該只是有 吃藥自己胡思亂想,加上對我有誤會才會這樣,我本來也沒 有要報警,是醫院通知我家人後我家人才報警等語(見警卷 第7頁、偵緝卷第38、40頁、本院卷二第222至228頁、第230 至235頁、第237至240頁)。許純澤於警詢時亦證稱:告訴 人有說他與女友吵架後離家,後來他女友請1名黃姓友人幫 忙找告訴人,該黃姓友人又傳訊息給被告幫忙找,但在訊息 中有問及告訴人是否與被告之女友在一起,被告才誤會告訴 人而心生醋意等語(見警卷第9頁背面)。而告訴人遭砍傷 後並未報警,係由許純澤報警,告訴人轉至高雄長庚就醫時 ,主訴亦為7時許因感情糾紛誤會導致被砍等節,亦有鳳山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告訴人於高雄長庚之護理紀錄單可證 (見106年度偵字第14576號卷第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17頁 )。足徵被告與告訴人本為熟識之友人,於本案發生前無重 大夙怨,被告以電話邀請告訴人至家中時並無預謀殺害告訴 人,2人復未發生爭吵,係於被告接完電話後因誤認告訴人 與薛伊辰有曖昧關係,始胡思亂想、心生醋意而突然拿刀揮 砍告訴人,告訴人遭砍傷後又未報警。則被告既無殺害告訴 人之預謀,縱係誤認有感情糾紛而心生醋意,且當時可能因 藥物或毒品之影響較易受刺激,是否即可能萌生致告訴人於 死之意,進而持刀揮砍,已屬可疑。則被告辯稱:我與告訴 人是認識的朋友,當時也沒有發生爭吵或告訴人攻擊我,是 因告訴人一直否認與我女友有曖昧關係,我一氣之下拿西瓜 刀劃傷他,但我可能有地方誤會他了等語(見警卷第2頁正 背面、第3頁背面、偵緝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160頁),尚 非不可採信。
㈢、再就本案衝突經過觀之:
1、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被告家客廳時 沒注意到客廳有無西瓜刀,我本來和被告是並肩坐在客廳, 被告接完電話後,突然拿起1支含刀柄長約40公分之西瓜刀 ,我看到他拿刀我就站起來,被告也站起來,我們2人就面



對面,當時被告沒有講什麼話,所以我完全沒想到他會拿刀 砍我,被告卻突然拿刀朝我胸口平揮過來,不是用刺的,他 動作太快我來不及擋也來不及問他到底發生什麼事,我被砍 後就去抓住他的刀子並把他絆倒,和他在地上扭打,我也有 用身體去壓他的刀子,除了右胸和手指的傷勢外,其他的刀 傷都是我和被告在搶西瓜刀扭打時造成的。被告在揮砍及扭 打的過程中,沒有說要讓我死這樣的話,是我在跟他扭打時 ,我大聲問他為什麼要砍我,他才停下來,說我跟他女友都 私底下在聯絡,我跟他說我沒有,他就說他會把刀子放開, 叫我起來好好講。後來薛伊辰也跑下樓,被告問她有沒有私 底下跟我聯絡,她也說沒有後,我就自己說我要去醫院,被 告本來有說要載我去醫院,但他無緣無故砍我,我當然不要 讓他載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緝卷第40頁、本院卷二第225 至229頁、第235至238頁、第241至244頁)。參諸被告所持 西瓜刀雖未扣案,但既長約40公分,又能造成告訴人右前胸 長達13公分、深及肌肉層之傷勢,其刀鋒應甚為鋒利,如被 告於造成告訴人右前胸傷勢後,尚有繼續揮砍之舉,理應能 造成更嚴重、至少近似於右前胸傷勢之其他傷勢,惟告訴人 左前臂僅3公分、左腹股溝僅5公分之撕裂傷,雖同深及肌肉 層,但長度明顯較短,又非位於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位置,當 可認定確係告訴人與被告扭打時,告訴人以身體壓住西瓜刀 所致,並非被告刻意揮砍所致。則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距離 甚近,告訴人又猝不及防,完全無法預見被告揮砍之舉,被 告果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應有充足之時間及空間得選擇更足 以致命之特定部位(如頸部或頭部)揮砍,甚至採取垂直刺 入胸腔或腹腔等方式,以造成最大之傷害。被告卻僅朝告訴 人胸部橫向揮砍1刀,並未採取刺入之方式,於揮砍及扭打 過程中,被告復未口出「給你死」、「去死吧」等顯現殺人 犯意之話語,並於扭打後自行停止攻擊行為,詢問是否要帶 告訴人就醫,無阻止告訴人離去或繼續追砍之舉,被告是否 有置告訴人於死之意,自非無疑。被告辯稱本來只是想要嚇 嚇告訴人才持刀揮砍,2人扭打後其見告訴人流血即自行停 手,本欲帶告訴人就醫,僅因遭拒絕而未果等節,即非全無 可採。
2、另就告訴人左手手指之傷勢係如何造成部分,告訴人於警詢 證稱:被告第1刀朝我胸口砍過來後,我立即要去搶他的西 瓜刀,防衛過程造成我左手指受傷等語(見警卷第6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總共要砍我2刀,他第2刀也是朝我胸部 砍過來,我有用手去接刀子,我們就開始扭打等語(見偵緝 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有砍我2刀,他第2



刀也是有由上往下揮砍的動作,這刀我有用手去抓他的刀子 ,並開始和他扭打要搶他的刀子,所以我的手筋全部都斷掉 ,但我沒有感覺他很用力揮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頁、 第242至243頁),可見告訴人就被告是否有對其手部或胸部 揮砍第2刀之舉動,前後證述不完全一致,然就被告於揮砍 第1刀造成告訴人右前胸傷勢後,告訴人隨即上前以手握刀 並與被告扭打,試圖搶下西瓜刀乙節,則始終為一致之證述 。佐諸告訴人右手並無刀傷,且除右前胸外之傷勢均集中於 左側,左手手指之傷勢又達於4隻手指、6條屈肌腱均斷裂之 程度,堪認告訴人遭砍第1刀後,確有以左手用力握住西瓜 刀之刀鋒,另1手與被告扭打之舉,是告訴人左手手指肌腱 斷裂之傷勢,應係於爭搶西瓜刀扭打過程中所致,已難認定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猛力朝告訴人手部揮砍第2刀之行為。 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有砍第2刀,惟於本院 又證稱沒有感覺揮很用力,則就告訴人所指揮砍第2刀之情 節如何,即有不明,以告訴人於毫無預警下突遭被告持刀砍 傷,隨即欲上前爭搶西瓜刀,於此甚為短暫之時間及甚為混 亂之過程,不能排除告訴人無法清楚辨識及記憶被告各個舉 動而有所誤認之可能性,而告訴人之證述既有不一,被告左 手手指之傷勢,又難逕認係直接遭西瓜刀用力揮砍所致,即 無確實證據可證明被告於揮砍第1刀造成告訴人右前胸傷勢 後,仍有繼續猛力朝告訴人手部揮砍第2刀之舉。況告訴人 於本院另證稱:我抓住刀子跟被告扭打時,他還是未將刀放 開,可能怕我把刀子搶過來砍他,我雖然無法將刀搶下來, 但他也沒有將刀抓得很緊,之後也沒有再砍我,後來他就自 己把刀子放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238頁、第243至244 頁)。則告訴人既僅以左手單手抓握西瓜刀之刀鋒,被告若 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應可輕易將刀鋒自告訴人之手中抽出, 再繼續砍殺告訴人,然告訴人卻證稱其並未感覺被告用力抓 刀,亦未繼續揮砍,最後是被告自行放開刀子,足見被告於 告訴人上前手握刀鋒爭搶西瓜刀後,雖未立即放手,但確無 繼續施力欲抽出刀鋒及繼續揮砍之舉動,當能佐證被告於揮 砍第1刀後,即無意繼續攻擊告訴人,被告辯稱其揮砍1刀後 即自行停手,尚非無稽,則被告是否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堅 定殺意,更非無疑。
㈣、告訴人固受有前述之多處傷勢,然告訴人當日受傷後,因擔 憂具通緝犯之身分不便就醫,係自受傷後相隔1小時,方由 家人載往阮綜合就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239、244頁),且告訴人於當日8時53分許到院時係 自行步入、意識清楚,檢傷等級為2級,身上雖有多處撕裂



傷,但未傷及內臟,因左手傷勢傷及肌腱,經骨科專科醫師 評估需進行肌腱修補手術,而告訴人抽血報告肝功能異常上 升,如全身麻醉怕對肝功能有更大影響,方建議告訴人轉至 醫學中心評估肝功能後再麻醉接受手術,故告訴人選擇離家 較近之高雄長庚進行轉院。告訴人於當日12時24分許到高雄 長庚時,意識清醒、呼吸平順、血色素及脈搏均正常、皮膚 溫暖,傷口並無感染,檢傷分類同為2級,過程中未見有何 避免喪失生命之急救作為,有阮綜合108年7月5日阮醫教字 第1080000404號函及告訴人病歷、高雄長庚108年2月26日長 庚院高字第1080250123號函及告訴人病歷、救護紀錄表、護 理紀錄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191至225頁、卷二第201 至216頁)。已可見告訴人自受傷後雖已相隔1小時始就醫急 診,但到院時仍意識清楚,可自行步入,檢傷等級亦未經評 估為最嚴重之1級,急診過程中未見有施以心肺復甦術等挽 救生命之急救措施,又轉至他院僅係顧慮對肝功能之影響, 並非因傷勢過重所致,則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難認為足以造成 生命危險,尚無從推斷被告係基於殺害告訴人之意思,造成 前述傷勢。至告訴人雖於本院證稱:我到阮綜合時已經失去 意識了,轉到長庚時也還沒恢復意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30、239頁),但與相關護理紀錄及救護紀錄之記載均有出 入,尚難憑採。又高雄長庚函文雖記載:當日經手術發現右 前胸傷口,若再深入胸腔內,即會造成血、氣胸而發生病人 休克或危及生命之風險相當高,惟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 等語,堪認依醫療上之通常知識、經驗,胸部傷口如深入胸 腔,會對生命帶來高度風險,但該院既同認應以病人實際病 情為準,則告訴人所受傷勢有無生命危險,自需回歸實際傷 勢情況及生命徵象為斷。是告訴人所受傷勢固分布於右前胸 、左前臂、左腹股溝及左手指等處,但可能危及生命之傷勢 僅有右前胸之傷口,該傷口雖長達13公分,並深及肌肉層, 但未達胸腔,亦未造成氣胸、血胸狀況,且告訴人至阮綜合 就診及轉院至高雄長庚時,意識狀況始終清楚、生命徵象尚 稱穩定,並無休克或失血過多需大量輸血之情形,即難認定 告訴人右前胸之傷勢已足造成其生命之重大危險,應認前開 高雄長庚函文僅在提供如傷勢更加深入,通常可能帶來死亡 高度風險之醫療專業知識、經驗,尚非已認定本案告訴人所 受傷勢足以危害其生命,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㈤、綜合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本案發生緣由、被告揮砍告訴人 之動機、衝突經過、事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 切情狀,尚難認定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即不得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




四、被告對於傷害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 第220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 卷二第240至241頁),並有前述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就醫情形 可資佐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得 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 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本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且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7 年12月17日庭外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 ,告訴人亦當庭撤回本案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卷二第240、263頁),則於判 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 受理判決即可,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爰為不受理之諭知。至告訴人之弟弟許純澤固 於告訴期間內有向警表明欲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0頁),惟 被害人未死亡時,僅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 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既未死亡,許純澤 又非有獨立告訴權之人,其所提告訴即非合法,僅有告發之 效力,不影響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果,附此敘明。五、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欠缺訴訟條件者僅能為形式之判決 ,不得為實體判決,但沒收於刑法修正後已非從刑,為具有 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即令因欠缺形式訴訟條件而須為不受理 判決,但如判決中已對被告特定之違法行為是否存在加以認 定,即可就該違法行為所使用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產 物及犯罪所得等,併予宣告沒收。查被告用於傷害告訴人之 西瓜刀1把固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 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0頁),然並未扣案,卷內又無證 據可證明該西瓜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刀械違 禁物,且被告自承已丟棄(見本院卷二第220頁),審酌西 瓜刀並非違禁物且甚為常見,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亦無實 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執行上亦有困難,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