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480號
KSDM,107,簡,4480,2019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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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仲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仲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仲民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 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向不 知情李湘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仔」 之成年男子,容任「偉仔」及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偉仔」及不詳之人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於105年9月5日20時前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刊 登出售Nikon P900相機之不實訊息,致陳冠廷於105年9月5 日20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出價購買,並於同日 2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嗣 因陳冠廷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葉仲民固坦承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年 籍綽號「偉仔」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伊朋友「偉仔」要把網路遊戲之遊戲金幣換成新 臺幣,對方要匯錢給他,因「偉仔」沒有提款卡,所以向伊 借,但伊沒有,伊就向李湘麟借,再交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給「偉仔」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向李湘麟借用之系爭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仔」之人乙節,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李湘麟於偵查中所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5年 11月1日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而告訴 人陳冠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所示詐術施詐而陷於錯誤, 匯款1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冠 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陳冠廷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明細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參,堪認系爭帳戶 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作為現今社會之理財工具, 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民眾 、正常公司行號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 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 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定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需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願意提供。本件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對 象「偉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均不甚明瞭,仍輕易 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偉仔」,實與一般 人合法借用帳戶之行為迥異,是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之 情況下,率爾將系爭帳戶交付該他人使用,此一輕忽之行為 殊難想像,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㈢而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 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有智識之成年人 ,應知悉不得將帳戶隨意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作為人頭帳 戶,被告既任意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對於系爭帳戶可能會 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屬有所預見,而不 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就其所交付之 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固有不確定故意,惟就該 詐欺集團究以何種方式詐得財物應無所悉,難認被告對於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示之特別構成要件亦有不確定故 意,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罪之幫助犯。
四、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恐嚇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210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2罪)、經本院102年 度簡字第570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揭各罪經本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2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於104年1月30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 然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 刑之必要。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 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困難,犯罪所生 危害並非輕微,惟考量其在本院與告訴人陳冠廷調解成立, 並賠償1萬2,000元完畢,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調 解筆錄及電話紀錄為憑,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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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