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87號
KSDM,107,易,487,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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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悉騰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董志鴻律師
被   告 萬柔 




      陳哲輝


      江泰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悉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萬柔陳哲輝江泰維均無罪。
事 實
一、徐悉騰萬柔陳哲輝江泰維為朋友,4 人因萬柔與林倉 秀之糾紛,於民國106 年8 月27日16時許,與林倉秀之友人 廖育賢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正修科技大學地下1 樓 停車場見面相談,談話過程中,徐悉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對廖育賢出言:「這位受害者(意指萬柔)他已經 是有預謀要殺人的心理準備了」、「如果他不講清楚,我們 才會動武力」、「我不希望看到後面突然有一天在COSER 的 時候真的會有月(指萬柔)拿刀子去捅他之類的」等語,俟 於當日晚間某時許,廖育賢將此事轉告林倉秀徐悉騰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恫嚇林倉秀,致林倉秀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倉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 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 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 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徐悉騰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廖育 賢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 487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0頁背面),然參以證人廖育賢 前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告以偽證罪處罰及拒絕證言 相關規定後,再命依法具結而為證述(見他卷第52頁至第55 頁、第61頁至第62頁),此外,復未見辯護人就證人廖育賢 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揭 說明,應認廖育賢於偵查中證述亦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0頁背面、第57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悉騰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廖育賢說 「這位受害者(意指萬柔)他已經是有預謀要殺人的心理準 備了」、「如果他不講清楚,我們才會動武力」、「我不希 望看到後面突然有一天在COSER 的時候真的會有月(指萬柔 )拿刀子去捅他之類的」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辯稱:因為只有被害人廖育賢能找到告訴人林倉秀 ,所以我們才希望透過被害人廖育賢找告訴人林倉秀,讓告 訴人林倉秀出來解決他跟被告萬柔之間的事,因為同案被告 萬柔當時身體比較差,告訴人林倉秀對同案被告萬柔始亂終 棄,伊說上開話語只是氣話等語;被告徐悉騰之辯護人則以 :錄音譯文係由被告陳哲輝主動交付給被害人廖育賢,若被 告4 人有意恐嚇對方,為何還會將對談內容錄下來並交付給 對方,且上開錄音檔是被害人廖育賢自己拿給告訴人林倉秀 ,甚至被害人廖育賢也沒有跟告訴人林倉秀講當日事發的細



節,只叫他自己聽錄音內容,錄音譯文內容也是因為告訴人 林倉秀跟同案被告萬柔之間的感情糾紛,同案被告萬柔墮胎 後身體不適,需要營養補充品,所以才要找告訴人林倉秀出 來,錄音譯文中被告徐悉騰也是說他不希望看到被告萬柔去 做一些衝動的事情,所以被告徐悉騰的動機其實是要阻止這 樣的事情發生,被告徐悉騰是希望被告萬柔的情緒可以有個 出口,讓告訴人林倉秀把分手的事情交代清楚等語,為被告 徐悉騰辯護,惟查:
㈠被告徐悉騰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廖育賢說「這位受害者 (意指萬柔)他已經是有預謀要殺人的心理準備了」、「如 果他不講清楚,我們才會動武力」、「我不希望看到後面突 然有一天在COSER 的時候真的會有月(指萬柔)拿刀子去捅 他之類的」等語,業據被告徐悉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頁、他卷第44頁、易字卷第28頁背 面),核與同案被告萬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哲輝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江泰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育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相符(見他卷第42頁、第45頁、第46頁至第47頁、警卷 第29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他卷第54頁、易字卷第 29頁背面、第56頁、第88頁背面),並有錄音光碟譯文1 份 (見他卷第3 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徐悉騰上開 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 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 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 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 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 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 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 第867 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為該語言 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綜合判斷。查被告徐悉騰因 同案被告萬柔與告訴人林倉秀之糾紛,先後對被害人廖育賢 表示「這位受害者(意指萬柔)他已經是有預謀要殺人的心 理準備了」、「如果他不講清楚,我們才會動武力」、「我 不希望看到後面突然有一天在COSER 的時候真的會有月(指 萬柔)拿刀子去捅他之類的」等語,是被告徐悉騰所為上開 行為,已傳達出可能會傷害告訴人林倉秀之意涵,復參以告



訴人林倉秀與同案被告萬柔前為情侶關係,且前有糾紛,則 被告4 人因糾紛而對告訴人林倉秀不利並非不可能,又證人 即告訴人林倉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聽到錄音之後, 你是什麼樣的感覺?)聽完之後當然是害怕,因為他們在國 際會議中心的行為,我已經對他們四人有所畏懼了,他們在 正修科大又強制把廖育賢押到地下停車場,所以我不排除他 們會對我動手。(你是覺得他們可能會對你動手?)是。」 等語(見易字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足認告訴人林倉秀 因被告徐悉騰上開言詞而感覺害怕,且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 觀經驗法則判斷,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 脅。從而,被告徐悉騰本案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加害生命 、身體之惡害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再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徐悉騰縱無使告訴人林倉秀生命、身體受有實 害之意思,亦無礙於其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成立,是被告徐 悉騰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足採信。復參以被告徐悉騰亦坦 承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廖育賢口出上開言語,且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被告徐悉騰在正修科大說的話,是否希望 廖育賢轉達林倉秀,請林倉秀出面來跟你們相談?)是。」 等語(見易字卷第30頁),足認被告徐悉騰前開話語確足使 在場者感受到告訴人林倉秀將來可能遭傷害之危險,且被告 徐悉騰亦有以前開恫嚇之話語,迫使告訴人林倉秀出面處理 其與同案被告萬柔糾紛之意,足見被告徐悉騰知悉對被害人 廖育賢口出上開話語,足使告訴人林倉秀因此心生畏懼,猶 執意為之,主觀上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明。且被告徐 悉騰雖係出言「我不希望看到後面突然有一天在COSER 的時 候真的會有月(指萬柔)拿刀子去捅他之類的」等語,然細 繹上開語意,實係傳達「若告訴人林倉秀不出面處理,萬柔 可能會拿刀子去捅他」之意,是辯護人主張:被害人廖育賢 也沒有跟告訴人林倉秀講當日事發的細節,只叫他自己聽錄 音內容,錄音譯文內容也是因為告訴人林倉秀跟同案被告萬 柔之間的感情糾紛,同案被告萬柔墮胎後身體不適,需要營 養補充品,所以才要找告訴人林倉秀出來等語,亦無損於被 告徐悉騰欲以前開言詞,迫使告訴人林倉秀出面處理其與同 案被告萬柔間糾紛之情。
㈢又被告徐悉騰之辯護人雖稱:錄音譯文係由被告陳哲輝主動 交付給被害人廖育賢,若被告4 人有意恐嚇對方,為何還會 將對談內容錄下來並交付給對方,且上開錄音檔是被害人廖 育賢自己拿給告訴人林倉秀等語,然一般而言,明知正在錄 音、錄影中,仍為犯罪行為者所在多有,而被告徐悉騰同意 將錄音檔案交付被害人廖育賢之原因多端,或因當時距離案



發時間尚屬相近,尚未深思利害關係,或因存有僥倖心態, 認為告訴人林倉秀未必提出告訴,則尚難以被告徐悉騰同意 交付被害人廖育賢案發當日之錄音檔等情,遽為被告徐悉騰 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徐悉騰既已自承有以前開言語迫使告訴 人林倉秀出面處理糾紛之意,則雖被告徐悉騰並未明言使被 害人廖育賢將錄音轉交告訴人林倉秀,然其舉動已有欲使被 害人廖育賢將上開言語轉達告訴人林倉秀之意,是被告徐悉 騰之辯護人前開所辯,無足憑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悉騰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徐悉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悉騰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未合(詳後述),惟因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使被告徐悉騰表示意見 ,已足供被告徐悉騰充分行使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徐悉騰為智識成熟之人,與告訴人林倉秀並不相 熟,竟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欲迫使告訴人 林倉秀出面處理糾紛,即率以事實欄所示之話語恐嚇告訴人 林倉秀,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徐悉騰從無前科,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焊接技師,未婚,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肆、無罪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4 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8 月19日上午 11時許,在高雄市中正四路之國際會議中心,時正舉辦角色 扮演展覽,渠等知悉告訴人林倉秀將出席觀覽,然因搜尋告 訴人林倉秀未果,適告訴人林倉秀之友人被害人廖育賢在場 ,被告徐悉騰遂出示隨身攜帶之刀械,並揚言:「要林倉秀 出來,否則找到就要他好看」等語,使被害人廖育賢心生畏 怖,復被害人廖育賢於同日16時許以電話將上開言詞轉達予 告訴人林倉秀,使告訴人林倉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害 人廖育賢及告訴人林倉秀之生命身體安全。
㈡被告4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06 年8 月27日16時許,由被告萬柔向被害人廖育賢 佯稱歸還物品,復被害人廖育賢隨同被告萬柔江泰維至高 雄市○○區○○路000 號正修科技大學地下1 樓停車場,與 被告徐悉騰陳哲輝會合並包圍被害人廖育賢,由被告徐悉 騰、陳哲輝江泰維向被害人廖育賢表明攜帶刀械,被告陳



哲輝作勢取刀,復被告徐悉騰出言:「這位受害者(意指萬 柔)他已經是有預謀要殺人的心理準備了」、「如果他不講 清楚,我們才會動武力」、「我不希望看到後面突然有一天 在COSER 的時候真的會有月(指萬柔)拿刀子去捅他之類的 」(被告徐悉騰所述上開話語部分,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我建議的要求是,至少要賠償3 萬 5 到4 萬之間」、「如果不好好配合,就把你剁一剁丟到山 裡」等語,被告萬柔則揚言:「叫林倉秀賠1 、2 萬合理吧 」等語,使被害人廖育賢心生畏懼,俟於當日晚間某時許, 被害人廖育賢將此事轉告告訴人林倉秀,告訴人林倉秀因而 心生畏懼,擔心被告萬柔徐悉騰陳哲輝江泰維對其不 利,而未出面交付財物。因認被告4 人就㈠部分,對被害人 廖育賢及告訴人林倉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嫌;就㈡部分對被害人廖育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罪嫌,對告訴人林倉秀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 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 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 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 判決要旨參照)。質言之,行為人如僅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 人,而未明示其將恐嚇內容轉告被害人,則不能構成本罪, 是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固不以行為人將惡害直接通知被害人 為限,但間接通知者,仍須行為人有利用中間媒介以傳達惡 害內容之意及舉動,始成立犯罪。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4 人之供述、告 訴人林倉秀、被害人廖育賢之證述、106 年8 月27日之錄音 譯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4 人固坦承其等於106 年8 月19日11時許,均在高 雄市中正四路之國際會議中心,時正舉辦角色扮演展覽;被 告4 人於106 年8 月27日16時許,一同在正修科技大學地下 1 樓停車場與被害人廖育賢談話,被告徐悉騰出言:「我建 議的要求是,至少要賠償3 萬5 到4 萬之間」等語,被告萬 柔則稱:「叫林倉秀賠1 、2 萬合理吧」等語,然堅詞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徐悉騰辯稱



:我於106 年8 月19日攜帶之刀械,係角色扮演的道具刀, 我沒有出示刀械,我當下是說「可惡,不要讓我找到,否則 讓我找到就要他好看」,但沒有說「林倉秀」,當時是萬柔 跑來跟我說林倉秀說我跟江泰維陳哲輝都是小混混,我們 就很氣憤要去找林倉秀理論,但並沒有找到林倉秀,後來回 到原點我才說「可惡,不要讓我找到,不然讓他好看」。當 時在場並沒有看到廖育賢,但廖育賢可能在我們附近,所以 有聽到我說這句話才回去告訴林倉秀,我只是說氣話,沒有 要廖育賢轉達的意思。106 年8 月27日我跟陳哲輝江泰維 並沒有攜帶任何刀械,我沒有說「如果不好好配合,就把你 剁一剁丟到山裡」這句話等語;被告江泰維辯稱:於106 年 8 月19日被告徐悉騰並沒有指名道姓,我們是要去找林倉秀 理論,106 年8 月27日在正修科技大學只是想要讓廖育賢林倉秀出來處理跟萬柔的事情而已等語;被告萬柔辯稱:10 6 年8 月19日當日是徐悉騰江泰維陳哲輝想去找林倉秀 理論,後來我很難過在哭,所以不知道其他3 人在說什麼, 106 年8 月27日伊與徐悉騰江泰維陳哲輝並未攜帶刀械 ,我說那些話並沒有要恐嚇的意思等語,被告陳哲輝辯稱: 徐悉騰於106 年8 月19日所說的話並沒有指名道姓,我和徐 悉騰、萬柔陳哲輝於106 年8 月27日並未攜帶刀械等語, 被告徐悉騰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徐悉騰於106 年8 月19日之 出言或有欠禮貌,惟係因被告徐悉騰知悉好友即被告萬柔 身心承受極大傷害,告訴人林倉秀卻避不見面,一時情緒激 動所言,但其用語之中,亦無稱實際要對告訴人林倉秀如何 不利,應與刑法恐嚇罪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徐悉騰亦未要 求被害人廖育賢轉告告訴人林倉秀,被告徐悉騰於106 年8 月27日僅係提議告訴人林倉秀之補償是否有提高之可能,應 僅能評價為建議之性質,告訴人林倉秀可自斟酌是否同意等 語,為被告徐悉騰辯護,經查:
㈠被告4 人於106 年8 月19日11時許,均在高雄市中正四路之 國際會議中心,時正舉辦角色扮演展覽;被告4 人於106 年 8 月27日16時許,一同在正修科技大學地下1 樓停車場與被 害人廖育賢談話,被告徐悉騰出言:「我建議的要求是,至 少要賠償3 萬5 到4 萬之間」等語,被告萬柔則稱:「叫林 倉秀賠1 、2 萬合理吧」等語乙節,業據被告4 人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52頁至第5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倉秀廖育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6頁至第38 頁、他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2 頁、易字卷第83頁至第100 頁背面),足認被告4 人上開供



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育賢雖於警詢中證稱:106 年8 月19日萬柔徐悉騰陳哲輝江泰維等人過來要找林倉秀,當時林倉 秀不在場,徐悉騰當時有帶刀,並且亮了一下刀並把刀交給 我觀看,並說林倉秀不要給他找到,被他找到一定要給他好 看要對他不利等語(見警卷第36頁);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是否有向你出言:「要告訴人出來面對,否則找到就要 告訴人好看」,並要他傳達給告訴人?)有,我是後來才知 道那個人是徐悉騰。他沒有特別要我轉達,活動快要結束時 ,大約下午4 點到5 點之間,我有打電話跟林倉秀,跟林倉 秀說『他們有準備武器,要林倉秀離他們遠一點』。(是否 有人攜帶刀子等危險物品?)我確定有,是徐悉騰攜帶的, 他還有亮刀,徐悉騰還有說『林倉秀不要給他找到,找到一 定他好看』」、「(徐悉騰有無亮刀交給你觀看?其用意為 何?)有,我覺得像開山刀或戰術用刀,長約30公分,決不 是道具刀,我覺得他亮刀有恐嚇的意思,給我和林倉秀顏色 瞧瞧。」等語(見他卷第53頁、第61頁背面),然觀其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請求提示他字卷第53頁,證人廖育賢 107 年4 月26日偵訊筆錄】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問你當天有無 遇到被告四人,你說那天有遇到被告幾次,第一次是遇到被 告四人,這個時候林倉秀不在場,後來第二次是遇到萬柔林倉秀,第三次是看到他們四個人,是這樣的情形?)對, 順序是這樣沒錯。(你說他們有跟你說話,你覺得很害怕, 是哪一次?)是第三次一起看到四個人的時候。」、「(在 國際會議中心那天你看到被告四人,除了說要給林倉秀好看 之外,有無看到他們拿什麼東西?)有拿開山刀那種長刀。 (你看到那把刀,是在第三次遇到被告四人,被告講說要找 林倉秀的時候?或你之前就有看到那把刀?)在第一次看到 的時候就有。(他們說要找林倉秀出來面對時,有在你面前 拿那把刀或把玩那把刀嗎?)觸摸應該有。但那次沒有亮刀 。(那他們把刀放在哪裡?)應該是腰間。那次沒有拿出來 ,就只有摸,抓著把柄之類的。」、「(他們說找林倉秀出 來面對時,有無說不然要拿那把刀怎麼樣?)有。但我忘記 次序了。(你剛說是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時看到刀,第三次遇 到時他們說要找林倉秀出來面對?)對。剛剛那個我確定有 講,但是第一次還是第三次見面時說的我忘記了。(你是否 還記得看到刀的時候,是第幾次遇到被告?)第一次。(第 三次被告對你說要找林倉秀出來面對,他們有亮刀、揮舞刀 子或是做什麼動作讓你覺得他們要拿刀出來嗎?)就是摸刀 子。」、「(你那天有摸那把刀嗎?)有。(你為什麼會摸



到那把刀?)跟他借來看。(你是第一次見到被告時,跟徐 悉騰借來看?)是的。」、「(徐悉騰那天有拿刀出來筆劃 嗎?還是一直插在腰間?)有拿出來。(是在什麼時候拿出 來?除了借你看刀之外,徐悉騰有拿刀出來揮嗎?)有沒有 揮我不確定,但我知道他一定有拿出來。」、「(你那天聽 到他們說要找林倉秀出來,不然要他好看,你會感覺害怕嗎 ?)會。(為何會感到害怕?)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事情 。而且覺得我朋友會有生命上的危害。(你後來有無轉達給 林倉秀?)有。」、「(你說徐悉騰第四次跟你說話的時候 有摸刀,徐悉騰摸刀是在他跟你談說要找林倉秀的時候嗎? 還是徐悉騰有什麼樣的行為,才會讓你認為他有要亮刀的意 思?)徐悉騰最後沒有亮刀。(你說徐悉騰有摸刀,他是如 何讓你覺得他摸刀是要展示給你看?或他只是不小心摸到? 徐悉騰的動作是怎麼樣?)前面談到那個之後萬柔哭了,他 就有點想要報復心態的感覺去講這段話,那個時候徐悉騰就 有摸刀,所以我就聯想在一起。(你說徐悉騰的刀有刀鞘, 他是摸了一下刀鞘的外面,但那次並沒有把刀拿出來,是這 樣嗎?)沒有拿出來。(就只是摸了一下刀鞘?)對。」、 「(在國際會議中心那天,徐悉騰跟你說要找到林倉秀,要 林倉秀他好看,在徐悉騰講這些話之前,你有無跟徐悉騰他 們講話?)應該是沒有,有的話也是零碎的對話。(你們有 面對面講話嗎?)沒有直接對話。(徐悉騰當時這樣講的情 狀是什麼?)我記得他沒有特別指什麼,但就是咬牙切齒的 感覺,有點報復意味。我也沒有直接跟他對談,我就在旁邊 坐著看。(你跟徐悉騰的距離大概多遠?)五公尺左右。( 周圍有多少人?)那個場地沒有很擁擠,所以跟旁邊的人有 一點距離,而且地方也有點大,所以應該只有旁邊的幾個人 聽得到而已。(當時徐悉騰說要找到林倉秀,否則要他好看 的時候,你認為是對著你講嗎?)並沒有。(所以你只是在 旁邊有聽到徐悉騰講這句話?)是的。」等語(見易字卷第 83頁背面至第85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 ),足見被告徐悉騰雖有交付被害人廖育賢其所攜帶之刀械 ,然係因被害人廖育賢向其借來觀看,而非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再者,觀諸被害人廖育賢證稱被告徐悉騰於表示 要找到告訴人林倉秀之時,並未出示當時所攜帶之刀械,且 亦非對被害人廖育賢說出要找到告訴人林倉秀之話語,又被 告徐悉騰當時僅「摸著腰間的刀鞘」說要找出告訴人林倉秀 ,則被告徐悉騰當時或因雙手習於擺放腰間或剛好因動作關 係觸摸刀鞘亦屬常情,再衡以被害人廖育賢前開證述,核與 被告4 人所稱「搜尋告訴人林倉秀未果,被告萬柔在哭泣,



被告徐悉騰說要找出告訴人林倉秀」之情相符,則被告徐悉 騰或因當時情緒而說出要讓告訴人林倉秀好看之話語,然被 告徐悉騰既非對被害人廖育賢說出前開話語,尚難認被告徐 悉騰有何欲被害人廖育賢轉告告訴人林倉秀之意,且縱被告 4 人均知悉被害人廖育賢在附近,亦難推知被告徐悉騰上開 言論,有何欲使被害人廖育賢轉知告訴人林倉秀,被告4 人 欲予加害,而有對告訴人林倉秀為惡害告知之意。復參酌證 人即告訴人林倉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廖育賢跟你說了 什麼?)他只告訴我被告四人在場,他們要找我,並且有攜 帶刀械。(廖育賢什麼時候跟你說的?)大約中午一、二點 的時候,廖育賢是傳訊息跟我說的。(廖育賢是如何跟你說 的?你說你不認識徐悉騰江泰維,那廖育賢是如何跟你說 誰在找你,並有攜帶刀械?)他們來之前我就已經從廖育賢 那邊知道有這三個人,我知道這三個人的存在及名字,但我 沒有見過他們。當天廖育賢是有跟我說他們的意思,要我儘 早遠離會場。(你有無印象當天廖育賢是如何跟你說的?) 當時是我先問廖育賢萬柔有沒有在會場,他說有,而且那 三個【就是指其他同案被告】也有來,好像有要找我,叫我 自己注意小心一點。」等語(見易字卷第97頁至背面),參 諸被害人廖育賢前開證述,亦足徵被告4 人無意透過被害人 廖育賢對告訴人林倉秀為惡害告知,僅係被告徐悉騰表達欲 找尋告訴人林倉秀,而其當時身上攜帶刀械,此情為告訴人 廖育賢所轉達而已,自難認被告4 人有何將惡害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通知告訴人林倉秀之犯意。
㈢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 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 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 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 ,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 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 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 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 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 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 人均供稱:其等於106 年 8 月27日在正修科技大學與被害人廖育賢談話,係為使被害 人廖育賢找告訴人林倉修出面解決其與被告萬柔間之糾紛等



語,及參以被害人廖育賢於警詢中證稱:「(你與江泰維萬柔去地下一樓停車場後發生何事?)我一到地下一樓停車 場就看到徐悉騰陳哲輝在那裏,徐悉騰他們就把我叫到停 車場樓梯間,就說今天我們要好好談談你朋友林倉秀的事, 期間她們4 人分別各有強迫我要叫林倉秀出面,要我打電話 叫林倉秀出來」等語(見警卷第37頁);於偵查中證稱:「 (有無聽見「這位受害者他已經是有預謀要殺人的心理準備 了」、「如果他不講清楚,我們才會動武力」、「我不希望 看到後面突然有一天在COSER 的時候真的會有月拿刀子去捅 他之類的」等語,目的為何?)有,也是徐悉騰講的。我覺 得是要逼林倉秀出面解決。(下略)」等語(見他卷第54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叫你把整個錄音內容交給林 倉秀?或是轉告林倉秀被告在找他?)他們要叫我轉達林倉 秀。(轉達給林倉秀什麼東西?)他們要找林倉秀。」等語 (見易字卷第88頁背面),足見被告4 人於正修科技大學與 被害人廖育賢相談之目的,係為使被害人廖育賢出面轉達告 訴人林倉秀處理其與被告萬柔之糾紛。此觀卷附錄音譯文所 示:「
徐:恩,因為這樣再鬧下去的話,有沒有,我是講認真的, 再鬧下去的話,這搞不好真的演變到後面,這個可能會 變成社會案件,你懂意思嗎?
廖:我知道,這個我知道。
江:然後我再講一個明理話. . .
徐:這位. . 這位受害者她已經是有預謀要殺人的心理準備 了。
江:因為我說實在話,我們大家都可以好來好去,只是我們 不想要因為一件事插曲而已而影響到我們全部的人的生 活(廖:對,我們都不想,沒錯。),再加上一個,我 們都是已經在社會打滾的社會人了,我們基本上對這件 事情都是很理智的在進行,我們並沒有,並不會像學生 時期一樣,我們聽到什麼就去揍誰,這個已經是不允許 的了。
廖:對,所以我care的是這個東西,如果你們能夠. . . 江:你care的是這個東西,但是還有一個重點就是說,一自 保、二衝動、三解釋。
廖:恩。
江:因為我們的理由很簡單,為什麼他要把我們捲進去,這 是他跟月(萬柔)的私人恩怨,沒必要扯外人,也不用 扯你,也不用扯. . . 也不用扯別人。
廖:對,沒錯,我也不想,大家都不想。




江:為什麼你會被扯,我們也被扯,這大家不想看到的,原 因到底是誰啊。
徐:當天我的確脾氣有點衝動,可是我沒有要打他的意思, 我只是要他能夠站出來好好講清楚,如果他不講清楚, 我們才會動武力(陳:因為我們. . . . 對),但是武 力是最後一步,因為就像是月(萬柔)打他已經是構成 傷害罪,這一點沒有錯,可是問題是你們是設了這個局 的人,因為她去打了他,因為又有這個說阿輝有知道有 人要幫他作證,這已經完完全全是設局,這已經涉及到 我剛剛跟你講的刑法第213 條之4 ,這是設局、是圈套 ,這個樣子的話你跟那個意圖要當證人的傢伙全部都是 、全部都是被告,那我不希望這個事情這樣繼續鬧下去 ,趕快結束,這個愚蠢的鬧劇到這邊為止,我也許是看 起來比較危險沒有錯,但是我還是滿理性的。廖:所以 當初我就是因為這樣,所以才會有這些想法. . . 江:我們當然知道你會這麼做的原因是什麼。
廖:保護被害人是. . . ,應該是保護雙方啦,都是我們雙 方需要做的。
江:對,保護雙方,但是重點在是說你會大家這樣想,我們 也預料在內,只是我們不能理解的是,林倉秀他把我們 捲進來的這個問題,我知道身為. . . ,你跟他是好朋 友,你保護他這是天經地義的事。
徐:這點我們都可以理解。
(下略)
徐:我可以站在你的立場替你想,因為我是說真的,你身為 一個中間人我也知道你要保護那個林倉秀的人身安全, 但是你必須要讓他知道說林倉秀他做了某些事情,他必 須為自己負責(廖:會會),他如果一直這樣閃,我跟 你講沒有結果,到後面這個事情越鬧越久,對他不利以 外對月(萬柔)也不利,我不希望看到後面突然有一天 在coser 的時候真的會有月(萬柔)拿刀子去捅他之類 的。
萬:我問一件事(廖:好問),如果你今天遇到一個渣女, 應該說假如今天你是女生,你交到一個渣男,你信任付 出了、感情付出了,金錢、身體、健康都付出了,得到 的代價是因為對方自己的私慾,把你丟掉,你開心嗎? 廖:不會開心啊。廢話,這誰會開心?
徐:這就是重點。
陳:這是重點。
徐:這對女方來講是非常苛刻的。




萬:你知道這就是我的心情。」(見他卷第4 頁至背面、第 8 頁背面至第9 頁),
可知被告徐悉騰出言「這位. . 這位受害者她已經是有預謀 要殺人的心理準備了。」、「如果他不講清楚,我們才會動 武力」、「我不希望看到後面突然有一天在coser 的時候真 的會有月(萬柔)拿刀子去捅他之類的」等語後,其他同案 被告並無附和之意,且被告江泰維尚表示「並不會像學生時 期一樣,我們聽到什麼就去揍誰,這個已經是不允許的了」 等語,而被告陳哲輝雖表示「因為我們. . . . 對」等語, 然衡以數人間對話時,其說話順序或有先後,被告陳哲輝未 必係附和被告徐悉騰上開話語之意,是難認被告江泰維、陳 哲輝、萬柔3 人,對於被告徐悉騰口出上開話語,有何犯意 聯絡。是被告4 人應僅對於「使被害人廖育賢轉知告訴人林 倉秀出面處理糾紛」有合意,然對於被告徐悉騰口出上開話 語,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㈣又被告徐悉騰雖出言「我建議的要求是,至少要賠償3 萬5 到4 萬之間,因為超過5 萬上去有沒有,要到調解委員會上 面去調解啦,你懂嗎?金額超過一個上限. . . ,欸(問江 ),超過5 萬到10萬要到調解委員會嘛,10萬上去才是法院 嘛。」等語(見他卷第15頁背面),衡情如被告徐悉騰欲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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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