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77號
KSDM,107,易,377,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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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1769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霖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彥霖自民國106 年5 月起,受雇於郭春福陳盈夙夫婦所 共同經營、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二苓路176 巷口之菜攤,原本 負責販賣及收款。因陳盈夙發覺營收異常短少有一段時日, 乃於106 年7 月29日告知陳彥霖即日起毋庸向客人收款、找 零,只需負責販售,不得經手現金。然陳彥霖仍於同日9 時 30分許,向不詳之客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從菜攤零錢袋 拿取現金找給客人後,逕自將1,000 元紙鈔放入長褲右後側 口袋中,據為己有,旋遭郭春福發覺,經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盈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 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 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陳彥霖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易字 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6 年5 月起,受雇於郭春福陳盈夙夫 婦所共同經營、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二苓路176 巷口之菜攤, 負責販賣、收款,並於106 年7 月29日上午,在攤位向客人 收現、找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長褲 右後側口袋內之1,000 元紙鈔是我自己的錢,絕無侵占客人 交付的現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自106 年5 月起,受雇於郭春福陳盈夙夫婦所共同 經營、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二苓路176 巷口之菜攤,負責販賣 、收款,並於106 年7 月29日上午,在攤位向客人收現、找 零,且當日自被告長褲右後側口袋起出1,000 元紙鈔各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1909800 號卷【下 稱警卷】第3 至4 頁,106 年度偵字第17693 號卷【下稱偵 卷】第10頁,易字卷第14、12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 春福、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夙、證人林鳳玲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郭春福部分: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 10頁,易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6頁;陳盈夙部分:見警卷第 16至17頁,偵卷第10頁反面,易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31頁反 面;林鳳玲部分:見警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10頁反面,易 字卷第32至35頁)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其與陳盈夙間之LINE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2至2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長褲右後側口袋內之1,000 元紙鈔確為客人所交付之現 金,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收取客人所交付之現金1,000 元後,逕自將 1,000 元紙鈔放入長褲右後側口袋內,旋遭郭春福發覺乙節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郭春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並證稱:當天客人拿1,000 元給被告,被告將鈔票對 折再對折夾在手上,從零用金之袋子拿900 多元找零給客人 ,被告並未將1,000 元放進零用金之袋子,而是走到旁邊將 右手之鈔票放入褲子右後口袋,我就走過去把被告右手抓起 來,發現被告手上握著千元紙鈔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 偵卷第10頁,易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盈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那陣子 錢有短少,我覺得有問題,案發當日算是大日子比較忙,我 有交待被告不要向客人收錢,被告跟我說好,過一下子又跑 去跟客人收錢,我又交待被告不要收錢,被告又跑去向客人



收錢,我就覺得有問題,開始注意被告,看見被告向客人收 1,000 元就手握著千元紙鈔,從袋子裡拿百元紙鈔找錢給客 人後,就把握著千元紙鈔的手放入後口袋,我立刻跟郭春福 說「你趕快看,他錢放進去了」,郭春福就衝過去抓住被告 的手,在被告口袋內只有發現1,000 元。且前一天我跟林鳳 玲說千元紙鈔收起來,不要放在袋子裡,只留百元紙鈔,如 果客人拿千元紙鈔要找零,應該要將千元紙鈔放進袋子裡, 結果當時袋子裡並沒有千元紙鈔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 偵卷第10頁反面,易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證人 即在場員工林鳳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之前 我們發現錢有短少的狀況,又發現被告常有把手插在褲子後 方口袋的動作,故案發當天老闆娘陳盈夙有交待被告不要跟 客人收錢,且當天我跟老闆娘陳盈夙說不要放千元紙鈔在袋 子裡,有千元紙鈔就收起來,袋子裡就只有百元紙鈔。我看 到客人拿1,000 元紙鈔給被告,被告就將千元紙鈔握在手上 ,到老闆娘陳盈夙位置的零錢袋拿百元紙鈔找錢給客人,千 元紙鈔沒有放進去,被告出現把手插進褲子後面口袋的動作 ,老闆郭春福就抓住被告的手,被告的手握著1,000 元紙鈔 等語(見警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10頁反面,易字卷第32至 35頁)均相符,是上開證人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⒉再者,郭春福發現被告將客人交付之1,000 元紙鈔放入長褲 右後側口袋之當下,並未立刻報警究辦,反而係給予被告機 會,讓被告繼續工作從每日工資扣抵,然因被告隔日未上班 也不接電話,始由陳盈夙前往派出所報案乙情,乃據證人郭 春福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2頁),並有告訴人陳盈 夙於106 年8 月2 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6頁)存卷可參。 足認證人郭春福陳盈夙對於被告將客人交付之1,000 元紙 鈔據為己有乙事,本無意訴諸司法調查偵辦,且願意給予被 告一個自新之機會,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而證人林 鳳玲與被告均在同一菜攤工作,並無恩怨或糾紛,僅係偶然 在場目睹聽聞,亦無誣陷被告或迴護被害人郭春福、告訴人 陳盈夙之動機與必要。是故,證人郭春福陳盈夙林鳳玲 上開證述,應屬實在,而堪採信。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案發當日曾向客人收取千元紙鈔, 但收過幾次千元紙鈔已不記得等語(見易字卷第122 頁反面 至第123 頁),核與證人郭春福陳盈夙林鳳玲上開證述 被告當時有向客人收取1,000 元紙鈔之情節相符,益徵被告 確有向客人收取千元紙鈔之事實至明。又,案發當日郭春福 抓住被告放入長褲右後側口袋之右手時,被告手上確有握著 1,000 元紙鈔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當場將該1,000 元



紙鈔歸還給郭春福乙節,業據證人郭春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3頁)。果若郭春福自被告長褲右後側口袋起出 之1,000 元紙鈔為被告所有,被告自無可能任由郭春福取走 該1,000 元紙鈔,而不據理力爭取回其所有之1,000 元紙鈔 。
⒋綜核上情,案發當日郭春福抓住被告放入長褲右後側口袋之 右手,發現被告手上握著之1,000 元紙鈔,應係客人所交付 之現金,至為灼然。
㈢案發當日向客人收款、找零非屬被告之業務,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 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 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 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 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 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 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 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 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 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
⒉查,案發當日陳盈夙為避免被告經手現金,營業之初已交待 被告不要收錢,將收款、找零之業務予以排除,惟被告猶仍 多次向客人收現、找零,經陳盈夙二度制止,依然故我,繼 續向客人收現、找零各情,乃據證人陳盈夙林鳳玲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陳盈夙部分:見易字卷第27、29至30頁; 林鳳玲部分:見易字卷第32頁反面、第34頁正、反面)。依 上,案發當日被告仍是郭春福陳盈夙夫婦所雇用之員工, 被告與雇主間之內部關係固已無向客人收款、找零之權限, 然因被告與雇主間之外部關係即僱傭關係猶仍存在,且被告 當時在攤位從事販賣工作,故客人基於被告乃受雇員工之外 觀,將現金交予被告收受、找零,亦屬事理之常。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與郭春福陳盈夙間固有僱傭關係存在,惟案發 當日被告僅負責販賣,不得經手現金,足認被告收受客人所 交付之現金非基於執行業務而持有之甚明。從而,案發當日 被告已無向客人收款、找零之權限,收現、找零即非屬被告 之業務,是故,被告將客人所交付之1,000 元紙鈔放入長褲 右後側口袋內,據為己有,自應構成普通侵占,而與業務侵 占之「業務」要件未合。
㈣至被告辯稱:客人若看見我將1,000 元紙鈔握在手上找錢給 客人,這個動作很不尋常,客人難道不覺得奇怪而有所反應



云云。惟查,被告乃郭春福陳盈夙夫婦所雇用之員工,案 發當日向客人收款、找零固非被告之業務範圍,然客人基於 被告與雇主間僱傭關係之外觀,將現金交予被告收受,再由 被告找零,站在客人立場,銀貨兩訖,完成交易即足矣。至 於被告後續將客人所交付之現金放置何處、交由何人保管, 本屬被告與雇主間之內部關係事項,並非客人所在意,且與 客人無關。是故,被告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㈤被告另以證人郭春福陳盈夙林鳳玲對於案發當日被告與 在場者所站位置、被告有無將千元紙鈔對折等細節證述不一 ,認證人所述不實在等語置辯。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以何者為可採, 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 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郭春福陳盈夙林鳳玲 對於案發當日被告向客人收取現金1,000 元後,未將1,000 元紙鈔放入零錢袋內,而係直接放入被告長褲右後側口袋內 ,旋遭郭春福抓住被告之右手,發現手上握著1,000 元紙鈔 之主要情節證述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證人郭春福陳盈夙林鳳玲對於案發當日被告與在場者所站位置、被告 有無將千元紙鈔對折等細節證述不一,或因距案發時隔久遠 ,記憶模糊,或因案發時所處位置視線所及範圍有所差異, 無從確認被告當時手握千元紙鈔之方式,致證人此部分之證 述有所歧異,在所難免。惟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郭春福、陳 盈夙、林鳳玲縱有前揭細節部分證述不一之處,亦無礙渠等 證述被告將客人交付之現金1,000 元據為己有,當場人贓俱 獲之主要情節屬實,而堪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客人交付之現金1,000 元據為己有之 事實,彰彰甚明。是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推諉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至檢察官 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尚有未洽 ,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被告已 就起訴與經變更之法條為實質辯論,而無礙其攻擊防禦權, 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至被告雖曾因人格異常併適應功能障礙就醫,然經本院囑託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 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陳員(按:被告)於犯罪行為



時,沒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情形,即沒有「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也沒有「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該醫院108 年5 月 16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501173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易 字卷第96至107 頁)存卷足憑,並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能明確辯駁上開犯行,已如前述,益徵被告足 以辨識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 降低之情形,自不符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受雇於攤販工作之機 會,明知案發當日不得經手現金,仍繼續向客人收錢、找零 ,竟侵占客人所交付、屬雇主所有之1,000 元紙鈔,致雇主 即被害人郭春福、告訴人陳盈夙受有損害,實有不該,且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曾因人格 異常併適應功能障礙,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此有國 軍高雄總醫院108 年1 月9 日醫雄企管字第1080000266號函 及病歷資料(見易字卷第53至65頁)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 所侵占之現金僅1,000 元,且已由被害人郭春福、告訴人陳 盈夙取回(見易字卷第25頁反面、第31頁反面),損害已獲 填補。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養病中、無 收入、無社會補助、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見易字卷 第122 頁反面)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1,000 元,已由被害人郭春福 、告訴人陳盈夙取回乙節,已如前述,自無庸就被告犯罪所 得部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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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