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524號
KSDM,107,審易,524,2019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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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66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121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522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523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524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宏



義務辯護人 林易志律師
義務辯護人 李依婷律師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106年偵字15789號、106年偵字20730號、106年偵字21203號
、106年偵字21736號、107年偵字629號、107年偵字3195號、107
年偵字3368號、107年偵字6089號、107年偵字11003號、107年毒
偵字866、橋頭地檢107年偵字3499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偵
字217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107年審易字522號、107年審易字523號、107年審易字524
號、107年審易字1557號),及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107年審訴字966號、107年審訴字1121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宏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沒收銷燬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志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竊盜、詐欺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06年12月14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000巷0弄00號6樓之4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點火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4日下午 3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1包(驗餘淨重合計3.76公克),暨採尿送驗,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106年8月7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1樓大同醫院內,徒手竊取陳妍霓所有,放置在大同醫院 聯合服務中心服務台上之價值新台幣(下同)6千元之IPHON E6手機1支得手。
㈢、106年9月2日凌晨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小港醫院9樓9B31號病房內,徒手竊取詹惠玲之皮包1個,及 皮包內之健保卡4張、身份證3張、郵局金融卡4張、汽車與 機車駕照各1張、鑰匙一串及現金約4000元得手。㈣、106年10月28日凌晨零時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 0巷0號統一超商店內,趁店員張弘易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張弘易所有,置放在店內員工室內之皮夾與價值約25900 元之SONY牌手機1支。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張弘易發現,蔡 志宏謊稱皮夾係伊所拾得,而將之交還張弘易,惟手機則未 歸還。
㈤、106年11月1日下午1時40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高雄市○○ 區○○路0巷0弄0號2樓吳雨璉住處內,徒手竊取吳雨璉所有 之郵局存款簿及印章、華南銀行金融卡及印章、ASUS Zenf one2手機1支及現金約新臺幣6000元與日幣約60000元得手( 手機已發還)。
㈥、蔡志宏於竊得前揭吳雨璉之財物後,隨即持其中之華南銀行 信用卡,於附表八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並在附表八編 號1、3所示簽帳單上偽簽「吳雨璉」署名,作為表彰持卡人 吳雨璉本人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再交予各該特約商店人 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八 所示金額之商品,足生損害於許吳雨璉、各特約商店及華南 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蔡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年8月27 日4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夢時代購 物中心(簡稱夢時代)地下室,手持其所有之戰術折刀(附 有擊破器)1把,破壞星巴克咖啡館旁之落地式玻璃窗進入 夢時代地下室,先以自備之白色噴漆罐1瓶,對統一多拿滋 專櫃之2支監視器鏡頭噴漆,並以前揭折刀撬開多拿滋專櫃 之收銀機,惟未竊得物品。蔡志宏復承上開竊盜犯意,接續 前往附表十所示專櫃,竊取該附表所示物品。嗣於同日5時 12分許,因警報系統發出異常通報,而經夢時代保全人陳善 正、蘇英典吳建利,在1樓當場查獲蔡志宏,並扣得附表 十所示物品後發還予被害人
三、蔡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故意,於106年8月9 日8時15分許,至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南台灣超市 內,由蔡樹宿經營之「甘霖茶行」,佯裝客入進入該茶行消



費。再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蔡樹宿所有擺放在泡茶桌抽屜 內,價值約1萬2000元之IPAD平板電腦1台後,騎乘其向文 忠車業行承租之227-EWS號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蔡樹宿發現 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詢問車行店長後,於106年8月10 日蔡志宏前往車行還車時查獲蔡志宏
四、蔡志宏於106年7月3日9時38分許,騎乘林淑貞之VA2-385號 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街000號邱榮華經營之隆大 銀樓。蔡志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故意,進入 店內佯裝欲購買金飾,並趁邱榮華不注意,徒手竊取價值共 約值10萬元之金戒指6只後逃逸。嗣經邱榮華發現後報警, 經警依店內外監視器(行竊過程,臉部、身形清楚),及附 近馬路之監視器(拍得車號),暨詢問車主,查獲蔡志宏。五、蔡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詐欺與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6年8月8日5時20分許,佯裝為客人到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宏平店消費,見該店內之員工辦公室未上 鎖,竟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辦公室,徒手竊取店員廖宏昌 所有之廠牌ASUS、型號Zenfone2 Laser之黑色手機(手機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藍色 手機皮套各1個)1支及該店之周轉金現金2萬元,並在員工 辦公室之桌子抽屜內,徒手竊取該店之店長李佳靜所有之永 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1張,得手後旋於同日5時43分離去。嗣因廖宏昌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並提供該辦公室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㈡、106年8月9日9時5分許,到高雄市○○區○○○路0號陳明坤 經營之文忠車業行,向陳明坤辦理延長租用227-EWS號機車 ,趁無人注意之際,於同日9時11分許,在該店作業區之機 車坐墊上,徒手竊取陳明坤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復接續上 開竊盜犯意,於同日9時12分許,在該店停放租賃機車區, 徒手竊取陳明坤所有插在租賃機車鑰匙孔上之機車鑰匙1把 ,再於同日9時13分許,在該店服務區的紅色沙發上,徒手 竊取陳明坤所有之鐵門遙控器1只,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嗣因陳明坤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提供該店監視器畫面 ,查悉上情。
㈢、蔡志宏竊得李佳靜所有之前揭永豐銀行信用卡後,分別於附 表六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佯裝為持卡人而向各該店家刷 卡消費,其中部分「非免簽名」之消費,並在消費簽帳單之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李佳靜」之署名後交付店家,盜刷前 揭竊得之信用卡,共計消費8萬2421元(詳附表六)。致各



該店家陷於錯誤,交付等價商品,致生損害於李佳靜、永豐 銀行及各該店家。嗣李佳靜於106年8月15日14時3分接獲永 豐銀行確認刷卡消費內容之簡訊,察覺有異聯絡永豐銀行後 ,確認上開信用卡失竊及遭盜刷,經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六、蔡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年7月21 日上午1時46分許,騎乘AEQ-0303號機車(車主蔡鴻諧), 至設於嘉義市○區○○路○段000號(聖馬爾定醫院)2樓之 蘋果商店,趁無人看管之際,自商店旁拉門進入該商店內, 徒手竊取黃杏媚所有置於收納櫃內之現金新臺幣5萬元,得 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經員工張珠紗發 現現金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經警依監視 器畫面查獲蔡志宏
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暨陳妍霓詹惠玲張弘易吳雨璉、廖宏昌、李佳靜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小港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案經黃杏媚委由楊瀅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妍霓詹惠玲張弘易吳雨璉、楊瀅靜蔡鴻諧黃怡涵蕭紹君、盧炫 弛、張芳銓方麗如黃奕瑄楊子鋅廖翊吟姚智原、 許新涔、蔡樹宿邱榮華廖宏昌、李佳靜、陳明坤證述相 符,並有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鼓山分 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 車租賃契約書、陳妍霓所有之手機IMEI資料、報案三聯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華南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桂林活力藥師藥局銷售明細表 、小北百貨英明店收銀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監視器影像 光碟與照片(犯罪事實一)。監視錄影畫面及其截圖照、現 場查獲照片、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犯罪事實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車籍資料、機車租賃契約書、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 比對指紋卡(犯罪事實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查獲 車輛之照片(犯罪事實四)。統一超商宏平店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文忠車業行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身材特徵(背側背



包、理平頭、體型肥胖、戴圖案安全帽、左右手刺青)照片 、永豐銀行106年12月29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6000093 3號函CD光碟片、偽造「李佳靜」署押之信用卡簽單翻拍照 片、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警員10 6年11月1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犯罪事實五)。監視器錄影 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犯罪事實六)。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107年審訴字966號案件(即附表一):1、按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臺非字140號判決意旨)。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無正當理由,進入小港醫院 詹惠玲居住之病房內行竊,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經修正,刑度 提高,並於108年5月29日公佈,同年月30日施行,應適用修 正前有利被告之法條,
2、次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 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 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 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並轉知 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 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 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 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 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 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 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3541 號判例、95年台上字188號判決)。查被告於如附表八編號1 、3所示時地,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吳 雨璉」署名各1枚後持以行使;依上說明,均屬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至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消費,因該信用卡簽帳 單免簽名,故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
3、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即附表一之1),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 之㈡、㈣所為(即附表一之2、4),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即附表一之3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



物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為(即附表一之5),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 一之㈥如附表八編號1、3所為(即附表一之6、8),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之㈥如附表八編號2所為(即附 表一7),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 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固有未洽,惟社會事實同一,經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及 法條,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被告於附表八編號1、3所示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吳雨璉」署名之行為, 各為其後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各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觸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㈡、107年審易字523號案件(即附表二):1、被告行竊時所帶戰術折刀(附有擊破器),既足破壞落地玻 璃窗,客觀上當可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係屬兇器。又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 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參最高 法院85年台上5288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破壞落地玻璃窗 進而入內行竊,已使該落地玻璃窗喪失防閑作用,依上開說 明,該當毀壞安全設備要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 經修正,刑度提高,並於108年5月29日公佈,同年月30日施 行,應適用修正前有利被告之法條,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破壞玻璃窗部分,雖經統正 開發公司委由陳善正提出告訴(鏡頭未損壞、收銀機僅外觀 損害,統一多拿滋公司於書狀敘明不提告),然毀壞安全設 備之行為,乃竊盜加重要件行為,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83年台上字3856號判決意旨)。被告雖行竊不同人所 有之數個專櫃,侵害數個不同財產法益。然被告於清晨行竊 ,統一夢時代百貨公司並未營業,各專櫃無人管理看守,而 由保全人員統一負責賣場內專櫃之維安。又各專櫃位於同建 物之地下1樓及1樓,相距不遠,被告行竊時間相近,各行為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時地上較難強行分開,刑法 評價上,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以本次行竊,係一



行為侵害數不同財產法益,從一重論加重竊盜既遂罪。㈢、107年審易字524號(即附表三):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經修正,刑度提高,108年5月29日 公佈,同年月30日施行,應適用修正前有利被告之法條。2、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
㈣、107年審易字第522號(即附表四):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經修正,刑度提高,108年5月29日 公佈,同年月30日施行,應適用修正前有利被告之法條。2、核被告如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
㈤、107年審訴字1121號(即附表五、六):1、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 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 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並轉知發 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 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 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 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 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3541號 判例、95年臺上字18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如附表六「 偽造之署押」欄已載明為偽押署押之各次消費,於信用卡簽 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李佳靜」之署名後持以行使, 依上說明,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於附表六其餘已 載明「免簽名」之各次消費(詳附表),因該信用卡簽帳單 免簽名,故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20條經修正刑度提高,108年5月29日公佈,同年月30日施 行,應適用修正前有利被告之法條。
2、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五之㈠、五之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五之㈠,係一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 法益,仍論以一竊盜罪。
3、犯罪事實五之㈢,如附表六「偽造之署押」欄有載明「偽造 署名」之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五之㈢ ,其餘如附表六已載明「免簽名」之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4、被告於附表六「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署名之行為,各為 其後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各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如附表六編號2、3 ;編號6、7;編號10、11;編號19、20;編號29、30;編號 31、32;編號48、49部分(地點、店家相同,時間相近), 被告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盜刷信用卡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 且客觀上亦各係在同一天、同一商店內、間隔數分鐘之接近 時間實施,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強行分開 ,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㈥、107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即附表七):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扇牆垣。所謂越進門扇牆垣,應解為超越或踰越 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為越進。若徒手開門或以鑰匙開鎖啟 門入室行竊,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2款要件未合。告訴人於 警訊時稱竊嫌是從商店旁邊的拉門縫細鑽入,偵訊時稱竊嫌 是拉開拉門進入(詳警訊及偵訊筆錄)。依警卷監視器翻拍 照片(嘉義市警局第二分局警卷17頁)所示,被告行竊過程 ,確由縫細進出該商店。被告既僅係拉開拉門進入行竊,不 當該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之要件。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經修正,刑度提高,108年5月29日公 佈,同年月30日施行,應適用修正前有利被告之法條。2、核被告如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從商店旁拉門縫隙鑽入該商店,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罪,雖有未恰,唯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刑之加重減刑:
㈠、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上 訴緝字977號判處徒刑2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嘉義地院判處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台南高分院103年聲 減字9號裁定減刑暨合併定執行刑2年4月,104年10月6日假 釋出獄,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月又21日,自105年8月 25日起於105年11月14日殘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按 。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㈡、被告雖稱:長年受思覺失調症所困,又另有癲癇、輕微腦中 風等其他症狀等語,然經本院檢送107年審易522、523、524 號卷證,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 神鑑定,結果略以:蔡員在犯案當下,其意識與認知功能並 無明顯缺損,意即顯示蔡員於犯案當時,有足夠的辨識與判 斷能力,並可以依其辨識而行為。綜上所述,蔡員犯案歷程 中,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況」等語,有該院 107年10月3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318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可參,堪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之情形,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然竊盜犯行有清楚之監視畫面為證,原 本就不易否認、及本次施用毒品查獲經過(依法搜索,當場 扣得毒品,雖坦承施用毒品,難認自首)。兼衡其教育程度 、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犯罪手段方法、所生 損害,竊得物品部分發還、累犯外前科素行,暨依本案行竊 、詐欺消費之情節及物品,被告顯非因飢寒無法生活而犯罪 ,甚至係於另案執行保外就醫期間一再犯案。量刑時已考量 被告精神疾病,及被告目前另案在監之刑期甚長(宣判前之 前科表所載,執行完畢日期:121年6月5日),而未從重量 刑,但實難認僅因被告罹病及另案刑期,就認被告應量處低 度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主文及附表一至七)。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毒品,被告稱係邱忠賢所有,那些 毒品有拿來施用等語(詳被告警訊及偵訊筆錄),該包毒品 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㈡、未扣案如附表六消費金額欄、附表八金額欄、附表九編號 2至10物品欄所示之物、犯罪事實三所示IPAD平板電腦1台、 犯罪事實四所示金戒指6只,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如附表六、八所示偽造之簽帳單,已交付予特約商店 店員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各 該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署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㈣、被告竊得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其中相關證件被害人可透過



掛失止付等程序,使該些證件失去效用,且其他物品均應認 其等價值較低或無實際交易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同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彭斐虹、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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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107年審訴字966號,義務辯護人林易志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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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主 文│備 註│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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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蔡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犯罪事實一之㈠│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7毒偵866號、│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包│107偵629號 │
│ │裝袋拾壹只,驗餘淨重合計參點柒陸公克),├───────┤
│ │沒收銷燬。 │搜索,非自首 │
├─┼────────────────────┼───────┤
│2│蔡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犯罪事實一之㈡│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107偵3195號 │
│ │之犯罪所得IPhone6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監視器非自首│
│ │。 │ │
├─┼────────────────────┼───────┤
│3│蔡志宏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犯罪事實一之㈢│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107偵11003號│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監視器非自首│
├─┼────────────────────┼───────┤
│4│蔡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犯罪事實一之㈣│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107偵3368號 │
│ │之犯罪所得SONY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監視器非自首│
├─┼────────────────────┼───────┤
│5│蔡志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一之㈤│




│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日幣│;107偵6089號 │
│ │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監視器非自首│
├─┼────────────────────┼───────┤
│6│蔡志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實一之㈥│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07偵6089號 │
│ │日。簽帳單上偽造之「吳雨璉」署名壹枚,沒│,有監視器畫,│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非自首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7│蔡志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參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
│8│蔡志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簽帳單上偽造之「吳雨璉」署名壹枚,沒│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陸│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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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107年審易523號(犯罪事實二):義務辯護人李衣婷律師 │
├─┬────────────────────┬───────┤
│編│主 文│備 註│
│號│ │ │
├─┼────────────────────┼───────┤
│1│蔡志宏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附表十之1至9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6偵15789 │
├─┴────────────────────┴───────┤
│備註: │
│一、106年8月27日4時40分許,侵入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行竊,經保 │
│ 全人員當場查獲,顯非自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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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107年審易字524號,義務辯護人李依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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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主 文│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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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犯罪事實三: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106偵20730號(│
│ │扣案之犯罪所得IPAD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於│起訴)、106年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偵字21736號( │
│ │徵其價額。 │併辦) │
├──┴───────────────────┴───────┤
│備註: │
│一、非自首:被告於警訊時否認本次犯行,但南台灣超商內、茶行內│
│ 監視器已拍到行竊過程,臉部身形清楚。且超商外及附近路口拍│
│ 到被告所騎機車(向文忠車業行承租),暨文忠車業行店長陳明│
│ 坤於於警訊時已指證被告。又卷附職務報告已載明,蔡樹宿報案│
│ 後,警調得上開監視器畫面,確認車號後,前往車行詢問陳明坤
│ ,並請車行老闆於還車時聯絡警局,嗣於106年8月10日被告前往│
│ 還車時,警接獲車行老闆通知,至車行前查獲被告(小港分局高│
│ 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2273400號警卷47頁職務務告)。 │
│二、IPAD平板電腦壹台,價值約新台幣1萬2千元(蔡樹宿警訊)。 │
│三、本案起訴及併辦之事實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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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