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福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調偵
字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福財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為業,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3月3日12時26分許,駕 駛KNA-9252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高雄市高雄港亞太路,由 東往西行駛。行經亞太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陳晉成 騎乘029-MCT號機車,沿亞太路同向行駛於其右側,至上開 地點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晉成人車倒地,受 有左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併骨缺損及巨大撕裂傷、皮膚壞死 等傷害,認被告卓福財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 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雖經修正,法定刑度提高,並於 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唯行為時法有利被告 ,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四、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陳晉成與被告於108年5月20日調解成立(本院108 年審交附民字98號),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