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抗字,108年度,16號
KSHV,108,重抗,16,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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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林科帆 



相 對 人 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奕達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間提起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
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救字第5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人以:其因遭相對人詐害,家破人亡,現服冤獄中,又 其名下無恆產,長年無收入,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 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事證以為釋明,從而,抗告人 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救助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並無違誤,抗告人猶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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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