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53號
KSHV,108,重上,53,2019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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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高瑋志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被上訴人  高錦邦 


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與被上訴人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買 受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7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於 同年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手續時,上訴人始須給 付第一期款200 萬元。被上訴人雖於同年月17日委由訴外人 即地政士陳慈澤表示要賣清(即實拿750 萬元,稅費由買方 負擔),然經上訴人拒絕在案,詎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以 租客退租再行處理為由拒絕履行,上訴人遂未支付200 萬元 ,被上訴人竟先後於107 年1 月22日、同年4 月12日以存證 信函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所為解約自 不合法。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 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750 萬元之同時,將其 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與上訴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 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餘除假執行外如原審訴之聲明 。
二、被上訴人則以:於107 年1 月16日兩造商討系爭房地買賣事 宜時,被上訴人考量訴外人即伊胞弟高錦弘高錦榮於101 年間係以賣清(即稅費由買方負擔)為條件出售系爭房地旁 之房地予上訴人,乃與上訴人達成以賣清為買賣條件之合意 ,進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然因系爭買賣契約未載明該旨, 被上訴人遂於同年月17日請陳慈澤向上訴人強調賣清之旨, 上訴人即表示不願買受,經被上訴人同意,兩造間之買賣契 約自已合意解除。縱認兩造未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2 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同時給付 200 萬元定金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3 月15日給付550 萬元 後,兩造始過戶點交系爭房地,然上訴人未依約給付200 萬 元,更於同年月19日要求被上訴人馬上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 手續,被上訴人乃於同年1 月22日、4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對 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收受該等 存證信函,系爭買賣契約自已解除,被上訴人無履行之義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 年1 月16日,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簽訂買 賣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7日,委託陳慈澤告知上訴人賣清( 即實拿750 萬元),上訴人本人表示不同意。 ㈢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9日至上訴人住處,上訴人要求被上 訴人馬上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被上訴人以租客搬離再 說。
㈣上訴人迄今仍未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之定金200 萬 元。
㈤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 年1 月16日已達成以總價750 萬元買 賣系爭房地之合意,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提出系爭買賣 契約為證(原審卷第6 至8 頁),被上訴人不爭執有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惟以兩造有約定以賣清(即稅費由買方負擔) 為買賣條件等語置辯。經查:
⒈遍觀系爭買賣契約,已於第2 條明定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 750 萬元,並於第6 條、第7 條、第11條分別載明:土地 增值稅、房屋契稅分別由被上訴人、上訴人負擔;系爭不 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自交付買賣標的日起由上訴人負擔 ,以前由被上訴人理清(被上訴人負責至107 年元期止) ;買賣移轉登記所需費用(登記費、印花稅、代書手續費 )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等語,然無任何關於將上開稅捐、費 用全部改由上訴人負擔之字語,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有達 成以賣清即稅費由買方負擔之合意云云,明顯與系爭買賣 契約內容不符,已難遽信為真。
⒉又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過程,已據證人陳慈澤於原審結 證稱:伊有於107 年1 月16日下午前往辦理系爭房地簽約 及過戶手續,兩造已經講好買賣條件,總價750 萬元也是 兩造講好,伊拿固定格式買賣契約書手寫內容,伊有將契 約內容唸給兩造聽,買方沒有意見,賣方有提到有個親戚



旁邊有個房子照原來條件價錢,意思是說要賣清,買方有 回應說那是之前的事情,買方沒有同意賣清,說照一般買 賣,兩造最後都有在買賣契約上簽名等語明確(原審卷第 101 、102 頁)。被上訴人自陳慈澤朗讀之契約內容,已 可查知系爭房地買賣所生稅捐、費用有一部分須由其負擔 ,非以賣清為買賣條件,猶願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應 認其已同意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內容出售系爭房地。況兩 造於107 年1 月19日碰面時,就系爭房地是否以750 萬賣 清一事雖有所爭執,但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要求以系爭買賣 契約內容履約時,數度以:「……講條件……我要賠你多 少……我賠你」等語回應上訴人,並接續互為討論賠償金 額為價金1 成即75萬元或定金200 萬元等情,有上訴人提 出之當日錄影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7、68頁 ),益足徵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日,確未達成以賣 清為買賣條件之合意。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有約定以 賣清系爭房地之買賣條件云云,委無足採,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地總價金為750 萬元,兩造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內 容負擔稅捐、費用等情,堪予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於107 年1 月17日透過陳慈澤向上訴人 代理人即其父親高榮鴻表示系爭房地買賣條件為賣清,高榮 鴻表示不買了,系爭買賣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云云。然系爭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於 107 年1 月16日係達成以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買賣系爭房地之 合意,非以賣清為買賣條件之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 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欲變更買賣條件為賣清或解除契約,均 須向上訴人為之,始能發生效力。而依被上訴人自陳係透過 陳慈澤向高榮鴻為變更買賣條件之意思表示及係由高榮鴻為 「不買了」之解除契約之表示,可知被上訴人非對上訴人本 人為變更買賣條件之意思表示,亦非由上訴人本人為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雖抗辯高榮鴻為上訴人之 代理人云云,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授權高榮鴻為其 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事宜,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以高榮鴻有於107 年1 月17日表示不願購 買系爭房地,經伊同意為由,抗辯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云云,自不足憑採。
㈢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定金200 萬元,伊乃於 107 年1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等情,上訴人則陳稱被上訴人之解約不合法等語。經 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雖明定: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上 訴人應給付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定金,被上訴人於當 日如數收訖無訛不另立據(原審卷第6 頁背面),然據陳 慈澤於原審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簽立當日並沒有付錢, 兩造約定3 天去籌錢,就是在107 年1 月19日要付錢等語 (原審卷第103 頁),足認兩造於簽約時已合意將系爭買 賣契約定金之給付日延至107 年1 月19日。 ⒉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9日與被上訴人碰面時,並未給付20 0 萬元定金予被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陳慈 澤於原審證稱:伊不曉得107 年1 月19日上訴人有沒有籌 到200 萬元的現金,但當日上訴人沒有出示有籌到200 萬 元的證明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03 頁背面),此部分之事 實,即先堪予認定。上訴人雖主張係因被上訴人以租客退 租再行處理為由拒絕履行,其遂未支付200 萬元,系爭買 賣契約未能履行,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云云。 惟查:
⑴依兩造於107 年1 月19日會談之錄影光碟及譯文(原審 卷第67、68頁),顯示被上訴人一開始即表示因尚無法 確定稅率而希望先暫停合約,上訴人則答稱:「合約都 已經簽了,要暫停必須我同意」、「但是現在我要合約 繼續走,如果可以喊暫停,合約再簽10次也無效,隨時 可喊暫停,那樣合約永遠都不會成立,不是要付多少錢 (稅金)問題,你了解我意思嗎?」等語,可知上訴人 當場已表明兩造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款履約之意,則其 即應依約於當日給付定金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甚明。 ⑵然遍觀上開錄影光碟及譯文,上訴人就給付定金一事係 陳稱:「……你之前說下禮拜一(1 月22日)要回美國 ,如果我錢付了,如果找不到人那我不就錢沒有房子也 沒有,你也要考量我的立場……這200 萬耶。」、「我 的目的就是要履約,但他一直要解約,我之前都已經講 過了,你今天要解約要我同意才行,你說定金的要我幾 天付,沒關係你問代書,這買房錢也是我辛苦賺的,也 不是別人送我的」等語,顯見上訴人於當日全然無依約 給付定金之意,僅係不斷告知被上訴人不得毀約。 ⑶被上訴人當日固有陳稱想等到租客搬走再進行,怕自用 住宅資格申請不過等語,惟審以當日兩造洽談過程,乃 上訴人不斷陳明兩造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款履約、被上 訴人不得任意解約,被上訴人須得其同意始能暫停合約 或解約,對於其自身本應於當日給付200 萬元定金之義 務,則以恐因給付後找不到被上訴人而受損為由推託而



不履行等情,實無從僅因被上訴人有為上開言詞,即謂 被上訴人有拒絕履約或拒絕受領定金之舉。
⑷況被上訴人有於106 年1 月15日開設苓雅郵局帳戶,並 於翌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將該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 付上訴人等情,有該帳戶存摺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原審卷第53頁,88頁背面),又被上訴人已於 106 年1 月16日12時33分許領得印鑑證明一節,有該印 鑑證明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25 頁),加以陳慈澤於原 審證稱:有看到在高榮鴻辦公室印身分證及權狀,107 年1 月19日已有權狀、印章等語(原審卷第103 頁背面 、104 頁),應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已備足可供辦理系爭 房地買賣之資料,且提供買賣價金匯款帳戶予上訴人等 語非虛,由此益足徵被上訴人並未拒絕履約,反係上訴 人遲未將200 萬元定金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已生違約情 事。
⑸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高榮鴻,以說明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9日並無履行契約之意思,然兩造當日會面情形 已有錄影光碟及譯文可資佐證,且高榮鴻為上訴人之父 ,上訴人復係於受敗訴判決之情形下,迄至本院始聲請 傳訊,客觀上已難期待高榮鴻證述內容無偏頗之虞,故 本院認無再傳訊高榮鴻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上訴人如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任一約款之情事,被上訴人 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為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所明定(原 審卷第7 頁背面)。上訴人未於107 年1 月19日給付定金 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已生違約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上訴人依約自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0 7 年1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因上訴人未依 約給付定金而解除契約之意旨,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等情,有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郵件查單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54、55、118 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已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解除契約,實屬有據。系爭買 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即無履行系爭買 賣契約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 契約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及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於上訴人給付750 萬元之同時,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交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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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