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08年度,91號
KSHV,108,聲,91,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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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李珍樺 


代 理 人 劉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焦有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52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67 號 判決提起上訴,並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且本件亦非顯無勝訴 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高雄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107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既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依前揭說 明,應可認聲請人確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又聲請人提起上 訴,爭執兩造所定契約之真意,此非經審理不能認顯無勝訴 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即與法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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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