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充判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08年度,90號
KSHV,108,聲,90,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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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楊麗曄 

      楊玉彩 
兼上二人
代 理 人 楊濶源 
相 對 人 陳桂女 

相 對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
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55
號),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楊濶源部分,按鈞院計算新臺幣(下同)【(120 萬+ 24萬 2583)×0.5 -65萬-1767=69525 元】,惟此計算有誤, 蓋1767元本為楊濶源可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得向相對 人陳桂女請求之支出醫療費或增加生活上需要(項目)之費 用,然因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 )於105 年6 月7 日已經代陳桂女給付,楊濶源於106 年1 月3 日起訴請求時,已自行扣除此1767元,即未含於上開24 萬2583元中,故鈞院上開計算式即有重複扣除之誤,故正確 計算應為(144 萬2583+ 1767)×50%-65萬-1767=7 萬 0408,則主文應更正為相對人應給付楊濶源7 萬408 元,方 為正確。
㈡又鈞院判決第16頁第17行記載「同年5 月31至6 月6 日共7 天之遲延利息」「6 月6 日」有誤。新光公司給付正確日期 為6 月7 日,新光公司亦不否認,此證明上之6 月6 日為誤 載,且其不否認6 月7 日給付,惟其之計算(5 月31日至6 月7 日)計7 天有誤,正確應為8 日,故即便以其之主張, 其仍應給付上訴人合計549 元(計算式3840÷7 );又第27 至31行述「主張新光公司無法證明係於5 月16日更正,為新 光公司之可歸責事由。然楊濶源於106 年10月26日起訴狀, 尚自承其於5 月30日致電詢問新光理賠事宜時,經新光告知 尚須補文件,楊濶源遂於次日補正。」(是應認請求權人交 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日為5 月31日),惟上開記載或為誤載,



或為誤解,楊濶源主張新光公司可歸責之事由,係指其於3 月14日前已持有陳桂女所交付之登記聯單,縱車牌號碼登記 有誤,其應於3 月14日前就此即已知情,向警方更正車牌號 僅需數小時(或數日)時間即可完成,卻主張其拖延至5 月 16日始完成更正,此難謂非可歸責於新光公司之事由,亦即 此即屬可歸責於新光之事由,蓋已拖延2 月有餘時間(強制 險法25條2 項、3 項立法理由本在督促強制險公司儘早給付 ,莫拖延),爭點在時間點而非有無更正,非指新光公司無 法證明於5 月16日更正為其可歸責事由(其之更正單未有警 方加簽時間之證明),無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此屬鈞院判 決顯然錯誤者,應予更正。鈞院判決認定5 月16日完成更正 ,此即有判決不憑證據,違背證據法則,即為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消極不適用法規)為違背法令。楊濶源於5 月30日去 電新光係因已逾給付期限多日而其未為給付,致電之意乃在 抱怨責怪,是當晚7 :30新光公司林立偉本人緊急至楊濶源 家中致歉,並表示之前文件如申請書或匯入帳號同意書,因 此之疏忽或遺失,其攜此類新文件供楊濶源閱覽,簽名蓋章 ,並非要求楊濶源補「請求權人相關(身份)證明文件」而 為補正,是此文件所指非彼文件,與「交齊請求權人證明文 件日」無關,且係其之疏忽非聲請人之因,是馮京非馬涼, 係鈞院就聲請人106 年10月26日起訴狀該段就事實陳述有所 誤解,且未依民訴法199 條2 項、199-1 條1 項規定,就當 事人之事實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全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 明或補充之,致誤解逕為判決。
㈢健保自負額對陳桂女依民法第192 條1 項請求有無理由?退 輔會是否為民法192 條第1 項所指支出醫療費之人?退輔會 係依就醫辦法支付,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兩者原因不 同,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給付而喪失, 兩者除有關於代位行使之適用外,並不生損益相抵之適用, 此判例之要旨。則退輔會依現行法令是否具有代位請求權? 若無,何以判決認其為請求權人?鈞院判決有脫漏,請求鈞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為補充判決等語。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 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 之範疇。惟所謂顯然錯誤係指於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41 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補充判決,係以訴



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自明,不包括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係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且已於判決書中已詳述本院 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而聲請意旨㈠關於楊濶源部分指摘本院 判決重複扣除1767元部分,本院審酌楊濶源於106 年1 月3 日之附民起訴狀係主張其請求醫療費用14158 元及增加生活 所需費用共計2797元,並未提及其已從中扣除1767元(僅提 及已自精神慰撫金請求200 萬元中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 給付之50萬元,而請求150 萬元,詳見審交附民卷第4 頁) ,嗣兩造均不爭執其得請求增加生活費用2797元(原審卷二 第146 頁),以及陳桂女得自新光公司給付楊濶源之醫藥費 用扣除1767元(1827-60 ,原審卷二第77頁),是本院綜合 全卷證及兩造辯論意旨認:楊濶源得請求支出之必要費用( 喪葬費23萬8950元+ 生活必要費用2797元+ 醫療費用231 元 + 實現債權必要費用605 元=24 萬2583元),經適用過失相 抵比例計算後,依法應扣除1767元,自非重複扣除,並無錯 誤。另聲請意旨㈡關於遲延利息係算至6 月6 日或6 月7 日 (應為遲延7 天或8 天)之記載部分,本院係斟酌新光公司 抗辯其已於105 年6 月7 日計算自105 年5 月31日起共遲延 7 日之利息給付予聲請人(本院卷第229 頁),該7 日之計 算期間則經新光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明所謂7 日遲延利 息係自5 月31日起算至6 月6 日(原審卷五第5 頁),故本 院據此判斷而為記載,顯非錯誤,自無更正之必要。是聲請 人主張應更正記載算自6 月7 日共遲延8 日云云,不足為採 。其餘聲請意旨所稱本院判決有所誤解,未予闡明,漏未審 酌或脫漏云云,核應屬其不服本院判決之理由,非屬前開判 決就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有裁判脫漏之情形。因此,聲請人聲 請本院更正錯誤及補充判決,核與前開規定均不相符,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不得抗告。
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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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