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08年度,86號
KSHV,108,聲,86,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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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尤柏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尤俊德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提起再審(108 年度再易字第38號),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81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經本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9 萬54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 萬 0805元,命伊限期補繳。惟伊現高齡69歲,已退休而無工作 能力,每月僅靠微薄老年年金度日,復因伊配偶頃近遭逢車 禍意外過世,伊過度哀傷,健康狀況每日愈下,無法籌措再 審裁判費。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共有土地可出租作廣告使用 之商業利益及土地利用權一體化之呈現,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伊提起再審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 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未依法繳納再 審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其無資力 ,並提出戶籍謄本(107 年9 月4 日列印)為憑(本院卷第 13頁),然戶籍謄本僅能釋明抗告人現已69歲之事實,無從 據以認定聲請人係無資力之人。此外,其就有何窘於生活、 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再審裁判費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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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