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08年度,72號
KSHV,108,聲,72,201907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沈嚴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
件,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
第67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70號),並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訴請拆屋還地等 事件,伊不服原審法院判決而提起上訴,本應繳納裁判費, 惟伊名下無任何財產,失業前薪資微薄,目前失業中,無力 負擔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5,268 元,又缺乏經濟信 用能力,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下稱財產清單)、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下稱所得清單)為證。然依所得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107 年間所得總額為458,373 元,尚難認聲請人已無資 力,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又財產清單雖無財產資料,惟此僅足認聲請人並無依法需 課徵財產稅之財產,尚非其未有依法不需課徵財產稅致未經 歸戶之財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確為無資力,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