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00號
KSHV,108,抗,200,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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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洪添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商國松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 年7 月4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商國松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聲請原 法院108 年度存字第365 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書), 就相對人處分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給付抗告人之價金新臺幣(下同)897, 727 元,為抗告人辦理清償提存。然系爭提存書提存原因事 實欄漏未記載提存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處分之不動產權利 範圍,以及受取權人之權利範圍,程式上已有瑕疵;再提存 書所載受取權人,應為提存原因事由中之有權受償之人,而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共有人處分共有土地必須先合 法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後,始得合法出售共有土 地予第三人,則本件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未合法通 知其他共有人,其出售系爭土地形同無權處分,不同意處分 之共有人當然無受領買賣土地價金之義務與權利,故縱使同 意處分之共有人為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提存依其應有部分比 例換算之買賣價金,但因伊並非清償提存之正確受取權人, 對其給付也無法達到法律上之目的,自難認系爭提存書合於 提存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之應記載要件,而有程式不備;又 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8 點係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 得持提存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 ,係認提存已生清償之效力,此對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權益 損害甚為重大;況相對人未踐行合法通知程序,伊無從主張 優先購買。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提存 書,提存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 ,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 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又提存法第9 條第1 項第4 、5 款規定: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之原因事實。 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



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 。是提存所就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 形式上審查,至提存人是否因提存而生清償或其他法律效果 ,非提存所受理提存事務時所得審究。
三、經查:
㈠相對人商國松前以抗告人受領遲延情事作為提存事由,以民 法第326 條規定為提存依據,就兩人共有土地出售予第三人 價金,依抗告人應有部分比例所計算之金額為抗告人辦理清 償提存,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證明文件等情,有提存通 知書、房地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及郵 件回執、身份證影本及委任狀附於原法院108 年度存字第36 5 號提存事件卷內可稽,足資認定。依前開提存通知書及系 爭提存書以觀,相對人聲請提存時已就提存人、提存人代理 人、提存金額、提存原因事實、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住 、居所等提存法第9 條所定提存書應記載事項詳載明確,且 雖系爭提存書為清償提存性質,本無庸附具提存原因之證明 文件,但相對人仍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併為聲請,是原法院 提存所經形式審查,認合乎程式,而准許提存,應無不合。 另系爭提存書上關於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係載明:「應受領之 價金(計算書如附件)」,而作為附件之計算書亦清楚載明 受取權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分之1 ,提存金額為897,72 7 元,顯無抗告人所指陳漏未記載提存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處分之不動產權利範圍,以及受取權人之權利範圍,抗告 人執此對原法院提存所准許提存內容之處分聲明異議,並非 有據。
㈡又按清償提存事件,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提存所僅 為形式上之程式審查,無從為實體事項之調查認定,此參照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後段「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 因之證明文件毋庸附具」自明。故不動產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規定出售共有土地、提存他共有人應得價金,提存 人僅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之原因及他共有人受領遲延為已足, 提存所即應予受理。至於共有人處分土地是否合法、有無通 知其他共有人優先購買、其提存之價金是否得當、與土地登 記簿所載是否相符、其提存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等,均屬實 體法律問題,非提存所得加以審認。故抗告人主張本件同意 出售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合法通知其他共有人致其無法優先 購買,其出售系爭土地形同無權處分,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 當然無受領買賣土地價金之義務與權利,而非清償提存之正 確受取權人云云,均屬相對人所為清償提存是否符合債務本 旨、是否足生清償債務之效果等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提存



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之事項。
㈢再按提存法第22條明定,非依債之本旨所為清償提存,其債 之關係不消滅,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抗告人雖引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8 點,認為 同意處分之共有人,得持提存證明文件逕向地政機關申請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係認提存已生清償之效力,此對不 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權益損害甚為重大云云,然查上開要點第 8 點僅係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處分、變更或設定 負擔,向地政機關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所應提出證明文件 之相關行政規定,非謂共有人一旦提出提存證明文件,即生 實體法上依債之本旨所為清償效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得執 系爭提存書主張已生清償效力,與前開法文、判例意旨不符 ,自無可採。
四、綜上,相對人之提存僅須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 所即應受理,至相對人所表明之提存事由、提存依據法條及 所附要件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乃屬實體事項,提存所並無 審查之權限。且相對人所為清償提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是 否足生清償債務之效果,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而非提存非訟 事件所得審究之事項,抗告人執此對原法院提存所准許提存 內容之處分聲明異議,並非有據。從而,原法院提存所經形 式審查後,為准許相對人系爭提存書內容之處分,於法並無 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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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