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22號
KSHV,108,抗,122,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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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抗 告 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
共同代理人 宋宗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Earnte
x Property Development Pte .Ltd . )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執
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就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5882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所為拍賣程序(下稱系爭 拍賣程序)聲明異議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裁定認伊聲 明異議已在執行程序終結後,並以此為由駁回伊之聲明異議 ,自有未當。又伊於系爭拍賣程序前,即已表示拍賣之標的 物有應予鑑價之財產未予鑑價,及機電設備未納入鑑價報告 之情事,原裁定竟稱伊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亦有違 誤。
㈡系爭執行程序查封伊之不動產及其內之動產設備(下稱系爭 標的),其中不動產部分經最高檢察署以104 年1 月14日臺 特地律103 查152 字第1040000038號函為禁止處分(下稱系 爭禁止處分),明確限制債務人處分或變更現狀,系爭標的 經系爭拍賣程序予以拍定,顯然違反系爭禁止處分之效力, 應屬無效或應撤銷。
㈢系爭拍賣程序之拍賣公告不僅未明確記載系爭禁止處分之性 質及效力,亦未記載不動產拍定後刑事扣押效力應移轉至拍 賣所得,此均足以影響應買人意願,應屬應記明事項未予記



明,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 項規定,為程序重大瑕疵。 況最高檢察署既於106 年2 月22日函覆系爭禁止處分不限制 查封及拍賣程序,亦不限制將拍賣價金分配予抵押權人,則 拍賣公告自應加以載明,而非僅記載「最高檢察署同意塗銷 禁止處分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法院就系爭 禁止處分之性質等事項,應函詢該刑事案件繫屬之事實審法 院,由事實審法院踐行被沒收之人參與程序之程序權利保障 後,再予記載於拍賣公告,否則於沒收新制下,即屬對債務 人財產權之重大侵害,且損及應買人知的權利,有違強制執 行法第81條第2 項之規定。
㈣最高檢察署依法無權塗銷系爭禁止處分,系爭拍賣程序之拍 賣公告第9 點記載「本件執行標的不動產…,仍應待最高法 院檢察署同意塗銷禁止處分後,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即屬違法,系爭拍賣程序應予撤銷。
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請求撤銷系爭拍賣程序,及原法院 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均予廢棄等語 。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 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 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 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 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 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意旨 參照)。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因強制執行有實施單一 之程序即達其目的,亦有同時或先後實施數個或數種之程序 仍未達其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有個別程序之 終結、整個程序之終結兩種情形。個別程序之終結,指對於 特定之執行標的物,或依特定執行方法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而言,因此如係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則以拍定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 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拍賣程序即已終結( 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㈦解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 第28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553 號裁定參照)。又對特定標 的物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如拍賣程序終結,其強制執行程 序即告終結。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 或利害關係人就該拍賣程序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抗字第954 號、第1079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系爭標的固有不動產及動產,然經原法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 事件合併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 合併拍賣之動產,即適用關於不動產拍賣之規定,合先敘明 。又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2 月15日公告,定於108 年3 月 14日就系爭標的進行系爭拍賣程序(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㈧第 92頁207 頁、第229 至289 頁),由第三人凱德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凱德唐公司)於該次拍賣以新臺幣(下同)54億 4,026 萬8,000 元拍定,嗣繳足全部價金,原法院執行處於 108 年3 月2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定人凱德唐公 司於108 年4 月8 日收受等情,有投標書、投標保證金封存 袋、不動產拍賣筆錄、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 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㈧第290 頁、第302 頁;系爭執行事件卷㈨第47頁、第144 至175 頁、第214 頁 至215 頁),依前揭說明,拍定人凱德唐公司既依強制執行 法規定繳足價金,並領得原法院執行處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 取得系爭標的之所有權,系爭拍賣即告終結,系爭標的之強 制執行程序亦已終結,抗告人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云云,自 不可採。
㈡至抗告人雖以系爭標的有應予鑑價之財產未予鑑價之情事; 系爭標的之不動產仍有系爭禁止處分之註記,系爭拍賣程序 予以拍定自係違反系爭禁止處分之效力;又系爭拍賣程序之 拍賣公告,就系爭禁止處分之相關記載並不明確,足以影響 應買人意願,執行程序違法;且最高檢察署依法無權塗銷系 爭禁止處分,拍賣公告仍記載系爭標的中之不動產,應待最 高檢察署同意塗銷禁止處分後,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亦有違誤,系爭拍賣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惟參照前揭說明, 抗告人縱於系爭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即以上開事由 聲明異議,然系爭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已終結,本院縱 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自應駁 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是以,系爭標的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 既已終結,抗告人主張執行程序明顯違法,請求撤銷系爭拍 賣程序云云,仍非可採。
㈢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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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