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順烺
張明旗
阮仁宏
鐘明堂
李本秀
廖鴻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
3 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戴謙變更為歐嘉瑞,茲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 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均受僱於上訴人,並已分別 自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而上訴人之員工作業 方式,係採24小時3 班之常態輪班制即日班(上午6 時45分 至下午3 時15分)、小夜班(下午2 時15分至晚上11時)、 大夜班(晚上10時45分至翌日上午7 時15分),輪值大、小 夜班者,可分別領取新臺幣(下同)400 元、250 元之夜點 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被上訴人每星期至少輪2 次大夜班 、2 次小夜班,而固定領取2 次大夜點費及2 次小夜點費, 即使輪值到假日工作,亦不能要求加倍發給加班費,則就被 上訴人領取系爭夜點費之經常性或固定性頻率,較之加班費 領取頻率為高,故系爭夜點費性質上應屬平均工資之一部。 又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上訴人係針對實 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按月發給系爭夜點費,故系爭夜點 份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 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自屬被上訴人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
之報酬。另系爭夜點費係以與勞務之提供密切相關之工作條 件及工作時間係夜間為給付前提,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 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勞務之提供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 觀念可認為係酬庸,且從大夜班夜點費金額高出小夜班夜點 費金額1 倍,足見上訴人係為報償提供勞務相異之辛勞程度 而給與不同金額之核價,本質上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故 系爭夜點費客觀上具備「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之特 性,應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謂之工 資,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以雇主單方面主觀意思 為據。再者,實務歷年來多數判決意旨皆認定系爭夜點費屬 工資範疇。又勞基法第1 條乃強制規定,其他法令之勞動條 件需高於勞基法規定時,始能優先適用,且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14條並未就工資之定義有特別規定,行政院函釋意旨及經 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2 項規定均 未認定夜點費並非工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 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亦非就工資本身為認定。是系爭夜點費應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詎上訴人未列入致短付被上訴人 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爰依勞基法第55條、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 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並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 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夜點費之歷史沿革,足徵其性質上係體 恤值夜班員工之恩惠性、鼓勵性給與,原以上訴人單方發放 食物方式;演變為繳回支出憑證之實支實付方式;末改以發 放代金方式,僅外觀發放形式不同,其鼓勵、恩惠性與非勞 務對價性之本意不變,且不區分「日間」或「夜間」之工作 而於工作內容上有所差異,並隨同誤餐費一併調整,而調整 幅度依當時物價指數定之,顯與職務工作或調薪無涉,堪認 系爭夜點費非薪資項目,亦非工作之對價。又系爭夜點費僅 限於實際從事夜間工作之人員可請領,金額一致,不因員工 作業種類、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勞 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且員工受僱之際即知悉 夜間工作屬於工作應有之實際型態,且各班工作內容相同, 僅工作時間不同,夜班員工之勞務內容並未相應增加,且需 連續工作達4 小時以上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所有勞工 於同樣時段做同樣工作皆必然可領取系爭夜點費,是系爭夜 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顯屬雇主單方之恩惠性給與,不應視 為工資。況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福利應受
國營事業管理法、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規則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等規定之限制, 系爭夜點費業據經濟部函示其性質仍屬慰勞、勉勵之意,且 迄未經經濟部陳報行政院核定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 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表」,上訴人受主管機關即經濟 部之監督,並無自行決定與更改人事管理之權限,即不得自 行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勞工工資並調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等語置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准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均曾受僱於上訴人,並已退休,上訴人依勞基法第 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 ㈡上訴人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 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 時間不同。
㈢上訴人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 每位員工所領取之夜點費均相同,即大夜班400 元、小夜班 250 元。
㈣上訴人所屬員工,輪班人員於夜間輪班可支領系爭夜點費, 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加班或值夜間安管,亦可支領夜點費。輪 班部分,系爭夜點費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 ,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
㈤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機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工資 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定之。上訴人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工作 人員薪(工)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 理之,上開規定形式真正不爭執。
㈥被證1 、2 形式真正不爭執。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內容,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平均工 資給付。
㈦上訴人於核發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 及據以計算退休金之基數。
㈧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 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六、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為勞務對價,屬工資之 一部,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 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 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 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 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 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且上訴人均依 被上訴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 又系爭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 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 足見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一 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系 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 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 與,顯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 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 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 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 、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僱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 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 ,僱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 衡平。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 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 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此種僱主因特 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於 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系爭夜點費係兩造 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 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 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⒉上訴人雖辯稱:從系爭夜點費之沿革可知,系爭夜點費屬恩 惠性質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然查: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
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 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均已 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固定輪班,並認知實際輪值大、小夜 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乙節,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 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 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 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 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 資之一環。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夜點費調整幅度依當時物價指數定之, 顯與職務工作或調薪無涉,且金額固定一致,不因員工作業 種類、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勞力度 、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且員工受僱之際即知悉夜間 工作屬於工作應有之實際型態,且各班工作內容相同,僅工 作時間不同,夜班員工之勞務內容並未相應增加,且需連續 工作達4 小時以上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所有勞工於同 樣時段做同樣工作皆必然可領取系爭夜點費,是系爭夜點費 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然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 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 ,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 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認 為係屬恩惠性給與。又系爭夜點費參考物價指數調整發放金 額,僅屬系爭夜點費發給之設計問題,為上訴人得自由決定 之事項,即使有調整工資之必要,本無需就薪資結構各項一 併調整,此不影響系爭夜點費性質上為工資之認定。再者, 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 ,然此僅為勞基法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形態所為規定,並不意 味雇主若採行該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即可因而免除在該夜 間時段工作者之給付對價義務,而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態樣 雖係三班輪班制,然工資之認定,既係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 主支付報酬(工資)間之對價性及制度經常性為依據,自不 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而有差異。另夜間工作未達一定時 數者,雖不發給夜點費,但此係基於該勞工未能在該工作時 段提供完整之勞務所致,與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性質之認定無 涉。而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 性質,已如前述,即應認定為工資。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 非可採。
⒋至上訴人辯稱:其為國營事業,其支出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審核,而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法令均未將夜點費列為工資 ,其無自行決定與更改人事管理之權限,即不得自行將系爭
夜點費納入勞工工資云云。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 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 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亦函釋系爭夜點費為 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 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然按勞基法係 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 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 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 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 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 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 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 勞基法規定為之,始較符合規範之意旨,則經濟部有關規定 ,若有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 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 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 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國營事業關於平均工資之認定 ,亦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未另有特別規定。況國營 事業管理法係以國營事業之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勞 基法則係就勞動條件之規範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兩者間並不 具有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自無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 法之情事可言,故上訴人執為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論 據,自不足採。又經濟部採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 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 系爭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 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 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 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再者,夜點費是否屬 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 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 人所提相關行政規定或函示,尚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均未將其在職期間每 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如被上訴人之主張 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應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 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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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上訴人│ 退休日期 │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 │供擔保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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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 │周順烺 │ 107年9月29日 │230,317元 │107年10月30日 │77,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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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2 │張明旗 │106年10月31日 │222,233元 │ 106年11月1日 │74,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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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3 │阮仁宏 │105年11月30日 │192,709元 │105年12月31日 │65,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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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4 │鐘明堂 │ 107年9月30日 │225,302元 │107年10月31日 │75,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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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5 │李本秀 │ 107年6月30日 │184,735元 │ 107年7月31日 │62,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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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6 │廖鴻樞 │105年10月31日 │170,528元 │ 105年12月1日 │57,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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