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8年度,31號
KSHV,108,勞上易,31,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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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王信帛 
      王儒霖 
被上訴人  許正雄 
      詹益濱 
      賴文雄 

      林清連 
      高榮富 

      莊盧達 
      賴明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4 月3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均受僱上訴人,許正雄、詹 益濱、賴文雄林清連莊盧達賴明乾為加油站營業員, 另高榮富為蘇澳供油中心輸油技術員。被上訴人已於如附表 「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任職年資於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所示。因上訴人 工作制度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三班制 輪值作業,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上訴人均對實際輪值大、小 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屬被上訴人於 固定常態工作可得支領之給與,為經常性給付,且此種因環 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雇主所為現金給付,本質上即具 備勞務對價性,應計入工資計算。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 入平均工資,致被上訴人所領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84條之2 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當時 適用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 月25日廢止, 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0條規定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



勞基法施行後則依第55條規定計算之,另依勞基法規定,上 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上訴人應分別 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勞基 法第55條及退休規則第9 條、第1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 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依夜點費發放沿革,係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 恩惠性、鼓勵性給與,非勞務對價,且夜點費係自食物津貼 演變而來,不定期調整,金額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一般 餐點消費水準) 較為相關,性質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 款列舉為非工資給付之差旅費中之膳雜費相近,不具對價 性,與員工薪給調整無關,與工資性質迥異。又夜點費金額 固定,不因員工職位、階級、薪資及勞務給付內容有差異, 足認夜點費之給付與勞務提供不具對價性。再者,上訴人為 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所屬人員之待遇 、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定之,行政院並未將夜點費納 入計算平均工資,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多年,對此知之甚詳 ,不得於退休後反於兩造對平均工資計算項目之認知,主張 應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9 款修法前將夜點費明定為非經常性給付,不屬工資 ,上訴人夜點費制度行之有年,並未將工資巧立名目以夜點 費發放,尚難以前開法令修正認定系爭夜點費具工資性質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許正雄詹益濱賴文雄、林 清連、莊盧達賴明乾為加油站營業員,另高榮富為蘇澳供 油中心輸油技術員,其等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 日期退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 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被上訴人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經上 訴人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上訴人作業方式採24小時全天候開工、三班輪值時間之作業 方式。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均需輪 班。
㈢上訴人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 1 月1 日分別調整為400 元、250 元。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 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 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 之平均工資,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被上訴人短少 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 息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 延利息?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 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 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 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 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 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 ,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 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㈡上訴人所屬加油站或各廠區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分日班、大 夜班、小夜班三班輪流作業,系爭夜點費係被上訴人於退休 前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而得申報領取,金額固定,不因工作 內容、年資、職級不同,員工經輪值大、小夜班即得領取,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上訴人作業型態,被上訴人固定輪 值大夜班或小夜班,並非偶而為之,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 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上訴人發給員工夜點費數 十年,其給付以夜間輪值為要件,其發給顯非臨時起意或與 工作無關,足認系爭夜點費係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夜間 工作,致被上訴人於輪值大、小夜班期間生活作息與常人相 反,不利於被上訴人之生活及健康,故特別就夜間工作之勞 工就相同工作給予不同待遇,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之工 作條件而對勞工所提出之勞務所為之給付,其本質應係對於 勞工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更進一步之報償,而為被上訴人因 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屬經常性提 供勞務所得之報酬,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即具備經常性之要件 。又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



增加提出之經常性給付,本質上應屬勞務之對價,堪認屬於 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自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 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 ㈢上訴人雖辯以:依夜點費發放沿革,係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 之恩惠性、鼓勵性給與,金額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較為相 關,性質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列舉之膳雜費相近 ,不具對價性,且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員工職位、階級、 薪資及勞務給付內容有差異,足認夜點費之給付與勞務提供 不具對價性等語置辯。惟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就工資所 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上訴人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 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而被上訴人每月固定 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按月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 ,而屬經常性所得報酬,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 工作,與日班員工相較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 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均如前述。又工資各項結構之內 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 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 貼、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 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 而非依是否屬正常工時內之給付、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是 否加倍發給,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申報請領 ,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上訴人執前詞抗辯系爭夜點費並 非勞務對價,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無足憑採 。
㈣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人員,故有 關其待遇、福利及退休事項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 關行政院規定標準核定,而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查 上訴人雖屬國營事業,然參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遺辦法之規定,並未將國營 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則上訴人執上開 規定限縮被上訴人應領「工資」之定義,而謂系爭夜點費不 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已非可採。況勞基法係 國家為實現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 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 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 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 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行政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 於88年9 月7 日雖函釋夜點費為福利措施,不應併入平均工



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 點費列入,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 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 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 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是系爭夜點費既具有 「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依工廠法施行細則 第4 條及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均屬工資之一 部分,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前揭抗辯,應不足採。 ㈤上訴人另辯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修法前將夜點 費明定為非經常性給付,不屬工資,上訴人夜點費制度行之 有年,並未將工資巧立名目以夜點費發放,尚難以前開法令 修正認定系爭夜點費具工資性質等語。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9 款修法刪除夜點費之規定,依其修正理由所示係為 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夜點 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個案判定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 且具經常性而非偶發者。而系爭夜點費之發放,究其性質該 當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已 如前述,自不因上訴人自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 修正前即開始發放夜點費,而影響其屬工資之認定,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㈥綜上,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均未將其在職期間每 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如被上訴人之主張 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7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應屬可採。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及退休規則第9 條、第 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
┌─┬───┬───────┬───────────┬────────────┬───────┬──────┐
│編│ 姓名 │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號│ │ │ │ │ (新臺幣)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8.66667│退休前3個月 │3,666.67 │ │ │
│1 │許正雄│107年7月31日 ├──────┼────┼──────┼─────┤ 160,611元 │107年9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6.33333│退休前6個月 │3,500.00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2.83333│退休前3個月 │5,200.00 │ │ │
│2 │詹益濱│107 年7 月31日├──────┼────┼──────┼─────┤ 232,391元 │107年9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2.16667│退休前6個月 │5,150.00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0.50000│退休前3個月 │4,866.67 │ │ │
│3 │賴文雄│106年8月31日 ├──────┼────┼──────┼─────┤ 217,571元 │106年10月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4.50000│退休前6個月 │4,808.33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5.16667│退休前3個月 │3,083.33 │ │ │
│4 │林清連│104年7月31日 ├──────┼────┼──────┼─────┤ 145,361元 │104年9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19.83333│退休前6個月 │3,416.67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0.33333│退休前3個月 │3,350.00 │ │ │
│5 │高榮富│107年6月30日 ├──────┼────┼──────┼─────┤ 148,695元 │107年8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4.66667│退休前6個月 │3,266.67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8.50000│退休前3個月 │2,500.00 │ │ │
│6 │莊盧達│107年3月31日 ├──────┼────┼──────┼─────┤ 122,438元 │107年5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前│26.50000│退休前6個月 │2,875.00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9.33333│退休前3個月 │5,500.00 │ │ │
│7 │賴明乾│107年9月30日 ├──────┼────┼──────┼─────┤ 241,408元 │107年11月1日│
│ │ │ │勞基法施行前│25.66667│退休前6個月 │5,225.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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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