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08年度,38號
KSHV,108,再易,38,2019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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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38號
再審原告  尤柏菖 

再審被告  尤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9日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 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8 年6 月26日以108 年度再易字第38號裁定,命再審 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 7 月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再 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於108 年7 月10日以108 年 度聲字第86號裁定駁回,因不得抗告,已告確定,並於同年 月15日送達,業經本院調取該訴訟救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聲字卷第23頁)。茲已逾補正期限,本院駁回訴訟救助聲請 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亦已經過相當期間,再審原告迄未補 正,有本院查詢表可憑(本院卷第33頁)。則本件再審之訴 ,因欠缺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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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