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08年度,37號
KSHV,108,再易,37,2019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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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37號
再審原告  孔火德 

再審被告  陳憲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9日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60號、106 年11月30日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 東地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107 年度上易字第60號、105 年 度訴字第8 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分稱本院第60 號判決、屏東地院第8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引規 定,專屬本院合併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 ,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民國61年臺再字第137 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裁定參照 )。經查:
㈠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經原確定判決為再審 被告勝訴之判決。再審原告不服,對本院第60號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下稱本 院第12號判決)。再審原告又不服,對本院第12號、第60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再易字第26號判決駁 回(下稱本院第26號判決)。嗣再審原告再對原確定判決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以上各情有歷次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35-51 頁)。
㈡核閱再審原告本件再審起訴狀,僅見指摘本院第26號判決、 本院第12號判決、原確定判決有所不當,然並未指明原確定 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㈢至再審起訴狀就本院第12號判決、第26號判決指稱有判決不



備理由、違背法令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0、21頁,即再審起 訴狀第12、13頁)。惟判決不備理由或違背法令,並非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至第498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且該等指摘亦 非在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㈣又者,再審原告就屏東地院第8 號判決認定其就屏東市○○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再審被告曾有租賃關 係,惟系爭土地於78年間經徵收、嗣於103 年間廢止徵收後 ,原租賃關係即已消滅而不復存在等情,主張該判決有違土 地徵收條例第1 條「保障私人財產」與憲法第15條之立法意 旨云云。然本院第60號判決就此係另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於 78年間被徵收時,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於系爭土地廢止徵收 後,無從回復所謂租賃關係(見本院第60號判決第6 頁第⑸ 項)。而未維持屏東地院第8 號判決所持上開理由。是再審 原告就屏東地院第8 號判決所為上開指摘,係對於非確定終 局之判決聲明不服,不符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 ㈤末以,再審起訴狀泛稱:「後述所提及之新證據,係指108 年3 月5 日申請再審狀中之附件4 、5 、6 、9 、10、11、 12、14、15、19、20、21及108 年3 月8 日和108 年3 月11 日的再審補狀和再審續狀中的附件22之航照圖,還有本狀的 附件24、25」等詞(本院卷第9 頁,即再審起訴狀第1 頁) ,而未敘明此等所謂新證據係符合何一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 事。
㈥揆之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 訴即非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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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