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08年度,17號
KSHV,108,再易,17,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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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林潘碧霞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再審被告  潘金紅 
      潘月英 
      林潘英嬌
      林佳慧 
      顧潘英鳳
      潘英娥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9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土地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無訂立不分割之契約,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法院乃 依被上訴人所提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之聲明,判決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由兩造各分得如方案一(即附圖一)及附表二所 示之分割方法。再審原告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 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96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 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然查系爭土地係丙種建築用地,其分割 後之各筆土地應符合土地法第31條、建築法第44條,高雄市 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第4 條之規定。而方案一系爭 土地之最大深度線段1 至2 距離為18.33m,B 部分之寬度線 段3 到4 距離為4.65m 等情,業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 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107 年12月14日高市地美測字第 10770852500 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載明在卷,顯然其深度或 寬度未達法定最小建築標準。故按原確定判決之分割方案分 割後之各筆土地皆無法建築,係屬不合法之分割方法,而有 違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553號、82年台上字第2433號、84 年台上字第1756號、85年台上字第2126號、87年台上字第15 38號、94年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下合稱系爭最高法院6 件 民事判決)所認:分割後各筆建地之面積不足最小面積,屬 違反建築法第44條規定;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判決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 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援引系爭最高法院6 件民事判決 均屬「判決」而非「判例」,自不得作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而再審原告另援引之建築法第44條,高雄 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第4 條乃係規範建築基地是 否合於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亦即得否建築之問題,而非 限制共有土地分割之法規。又依土地法第31條規定可知,關 於土地是否設有最小面積單位禁止再分割之限制,係授權直 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且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再 審原告迄未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設有最小面 積單位禁止再分割之限制,其空言主張土地法第31條作為再 審事由,應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再審原 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 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 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 決、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 原確定判決依方案一之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為5 筆,皆 不足最小建築面積,形成畸零地及破碎地形,有違系爭最高 法院6 件民事判決之見解,存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云云。惟查系爭最高法院6 件民事判決,並非現尚有效之 最高法院判例、解釋,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此提 起再審之訴,應屬無理由。
四、次按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地協議調整 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固為建築法第44條所明定。惟該條旨在揭明畸零地非合於一 定條件,不得建築之消極限制而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53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 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前 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土地法第31條定有明 文。故高雄市內之土地是否設有最小面積單位禁止再分割之 限制,係授權高雄市地政機關為之,並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 核准。是以建築法第44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第4 條乃係揭明畸零地非合於一定條件,不得建築之消 極限制;及規範建築基地是否合於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核均屬基地得否建築之問題,而非限制共有土地分割之法規 ,應無疑義。經查系爭土地如依方案一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其最大深度線段1 到2 距離為18.33m,B 部分之寬度線段 3 到4 距離為4.65m 等情,固經美濃地政107 年12月14日高 市地美測字第10770852500 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記載明確( 見本院前審卷第163 頁),而有未達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 度及深度,惟揆諸前揭說明,此僅屬系爭土地依此分割方法 分割之結果得否建築之問題,而非限制系爭土地分割。況且 不論再審被告所提方案一、或再審原告所主張方案二、方案 三,甚至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最小深度均未達20m ,此亦有美 濃地政107 年8 月8 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0770550900 號、10 7 年12月14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0770852500 號函覆之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4-1頁至第44-4頁,本院前審 卷第161 頁至第163 頁)。又美濃地政於本院前審函詢時, 亦函覆稱:依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無違反相關分割法令 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133 頁),原確定判決第5 、6 頁之 3 、4 亦已論述明確,此外再審原告迄未能提出高雄市政府 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設有最小面積單位禁止再分割之限制。 從而再審原告據此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
 
 
附表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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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1 │ 潘金紅 │3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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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潘碧霞│3 分之1 │
├───┼────┼────┤
│ 3 │ 潘月英 │15分之1 │
├───┼────┼────┤
│ 4 │顧潘英鳳│15分之1 │
├───┼────┼────┤
│ 5 │林潘英嬌│15分之1 │
├───┼────┼────┤
│ 6 │ 潘英娥 │15分之1 │
├───┼────┼────┤
│ 7 │ 林佳慧 │15分之1 │
└───┴────┴────┘
 
附表二:
┌────────────┬─────┬──────┬────────┬────────┬─────┐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分得部分 │持分面積( ㎡) │分割後面積( ㎡) │共有狀態 │
│ │ │ │ │ │ │
├────────────┼─────┼──────┼────────┼────────┼─────┤
林潘碧霞 │1/3 │A及A1 │185.023 │114.08+ 70.95= │單獨所有 │
│ │ │ │ │185.03 │ │
│ │ │ │ │ │ │
├────────────┼─────┼──────┼────────┼────────┼─────┤
潘月英顧潘英鳳、林潘英│各1/ 15 │B及B1 │各37.004加總後共│總面積為 │維持共有,│
│嬌、潘英娥林佳慧 │加總後共 │ │185.02 │111.47+73.55= │應有部分依│
│ │1/3 │ │ │185.02 │原應有部分│
│ │ │ │ │總面積的1/5 │比例 │
│ │ │ │ │185.02÷5=37.004│ │
├────────────┼─────┼──────┼────────┼────────┼─────┤
潘金紅 │1/3 │C │185.023 │185.02 │單獨所有 │
├────────────┼─────┼──────┼────────┼────────┼─────┤
│合計 │ 1 │ │555.07 │555.07 │ │
│ │ │ │四捨五入至小數點│ │ │
│ │ │ │第二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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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