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林正庸
再審被告 中華電視台
法定代理人 周蓉生
再審被告 法人台灣國際婚姻媒合交流協會
法定代理人 王子禎(原名王莉)
再審被告 郭和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
8 月29日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8 年7 月5 日以108 年度再字第8 號民事裁定,命再 審原告於收受補費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08 年7 月9 日送達予再審原告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1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有本院 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