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陳慧玲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康進福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對
於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208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先位聲
明:㈠確認陳慧玲、于性剛、黃維宸與博愛鎮大樓全體住戶間自
民國104 年12月20日起至106 年6 月26日止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
不存在;㈡確認系爭第一、二次會議決議內容不成立或無效(擇
一判決)。備位聲明:㈠博愛鎮管委會104 年度主委陳慧玲、監
委于性剛、財委黃維宸之當選撤銷,且自104 年12月20日起至10
6 年6 月26日與博愛鎮大樓全體住戶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
在。㈡系爭第二次會議決議內容撤銷。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而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分別與2 次會議決議不成立間
相互競合,是訴訟標的價額按會議次數各以165 萬元定之,合計
330 萬元;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撤銷管理委員當
選決議、撤銷會議決議,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而確認委
任關係不存在,乃分別繫諸於2 次會議決議之撤銷,亦應按會議
次數各以165 萬元定之,合計330 萬元,先、備位聲明標的價額
均為33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擇一定之】,應徵
再審裁判費5 萬050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
起7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
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