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38號
KSHV,108,上易,38,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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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蔡康烏哖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葉庭嘉律師
視同上訴人 康賢強 
      蔡康痛 
      徐康淑英
      薛康畏 
      康穎慧 
      康庭琰 
      蘇美真(即蘇康理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1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79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康烏哖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 有明文。復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 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康穎慧請 求對同為訴外人康蘇銀之繼承人蔡康烏哖康賢強蔡康痛徐康淑英薛康畏康庭琰蘇美真(即蘇康理之承受訴 訟人),訴請就康蘇銀所遺留如高雄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因本件訴訟標的對康蘇銀全體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蔡康烏哖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 繼承人康賢強蔡康痛徐康淑英康穎慧薛康畏、康庭 琰、蘇美真,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二、視同上訴人康賢強蔡康痛徐康淑英薛康畏康穎慧康庭琰蘇美真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對系爭土地共 有人康武長撤回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該撤回效力及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則全部訴訟均發生撤回之效力,原判決程序不合法,應 發回更審云云。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康武長蘇康銀共有, 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原審卷一第 52~54頁),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 變價分割(原審卷一第5 頁)。嗣於107 年8 月23日具狀變 更聲明請求將康蘇銀所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由公 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審卷三第121 ~122 頁),而康 武長僅與蘇康銀共有系爭土地,並非康蘇銀之繼承人,亦有 蘇康銀繼承人戶籍謄本可佐(原審卷一第54頁、第100 ~ 128 頁),足見康武長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並非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關係,故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11日撤回對康武長 起訴,其撤回之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上訴人 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康穎慧有新臺幣(下同)2,479,575 元 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之金錢債權,且已取得債權憑證,康穎 慧母親康蘇銀於79年4 月3 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系爭遺 產因繼承、再轉繼承及分割繼承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8 人 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各8 分之1 ,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 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將上開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分割為分 別共有等語,並聲明求為:系爭遺產應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應繼分各8 分之1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每人各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 )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蔡康烏哖部分:系爭土地上建有農舍,依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 不得辦理分割,且被上訴人請求將伊等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分 割為分別共有,將造成土地細分之情形等語。㈡康庭琰部分 :系爭土地上農舍為伊所有,伊希望分得農舍坐落位置之土 地,保存農舍與土地權利之一體性等語置辯。㈢康賢強、蔡 康痛、徐康淑英薛康畏康穎慧蘇美真則均未到庭或具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准按被上訴人之聲明為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或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康蘇銀於79年4 月3 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子 女蔡康痛蘇康理蔡康烏哖徐康淑英薛康畏康穎慧康義鐘、康賢強應繼分各為1/8 ,並於86年11月17日辦理 繼承登記。之後康義鐘於88年12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遺產分割協議由康庭琰單獨繼承康義鐘對系爭應有部分公同 共有權利,並登記在案(原審卷二第58頁)。另蘇康理於 106 年9 月3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由蘇美真 單獨繼承蘇康理對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並登記在 案(原審卷二第4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 務所106 年10月24日函、高雄市政府路竹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11月16日函暨所附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影本及蔡康烏哖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為 憑(原審卷一第92頁、第100 至128 頁、原審卷二第38至66 頁、原審三卷第97頁)。
康穎慧積欠被上訴人本金2,479,575 元及利息、違約金。 ㈢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的農牧用地上建有農舍,業經主管機 關套繪管制。
五、本件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遺產由公同共有分割為 分別共有,是否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 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對康穎慧有 2,479,575 元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之金錢債權,康穎慧母親 康蘇銀於79年4 月3 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系爭遺產因繼 承、再轉繼承及分割繼承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8 人公同共 有,每人應繼分各8 分之1 等情,核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影本、元大銀行106 年10月3 日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06 年11月20日函、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康蘇銀之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相符(原審卷一 第28頁、第92頁、第100 至128 頁;原審卷二第38至66頁; 原審卷三第97頁、第64頁),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未爭執 上開事實,堪信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 為保全前述債權,代位康穎慧請求分割康蘇銀遺留之系爭遺 產,即無不合。
㈡又蔡康烏哖辯稱:系爭土地上建有農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且被上訴人請求將伊等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將造成土地細分之情形云云。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 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 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 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旨在避免農民於農舍施工中或領 得使用執照後逕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為數筆土地,致與原申 請興建農舍之地號、條件不同,甚至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 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等情形。但如共有土地之分割結果 ,未變動農舍與其坐落農業用地面積與範圍,或僅將原屬共 有性質之農業用地所有權歸屬簡化,應無違反農業用地興建 農舍辦法上開規定(法務部106 年3 月3 日法律字第106035 02840 號函同此見解)。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已有合法申請興建之農舍坐落其上,並經套繪管制 ,固有土地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2 月12日高市地 路○○○00000000000 號函可佐(原審卷二第38頁、第8 ~ 10頁)。然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並非 具體的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將系爭遺產由公同共有 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未變動農舍與其坐落農業用地面積與範 圍,揆諸前揭說明,未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 亦不會造成土地細分情形,蔡康烏哖前揭所辯,無足採取。 ㈢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 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別共有之應 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 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有經套繪管制之農舍,依農業用 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不得原物分割,已如前 述,而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 將使各繼承人可單獨處分土地應有部分,有利土地交易及產 權整併,對繼承人之權益並無危害,符合公平原則及經濟利 益,且未違悖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立法 意旨,顯為適當之分割方法,自屬可採。至康庭琰請求將系 爭土地上農舍所坐落之土地分歸伊所有云云,然系爭遺產僅 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非全部土地,且系爭土地上 有經套繪管制之農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不得原物分割,故康庭琰上開分割方案,要無可採 。從而,系爭遺產應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繼分各8 分之 1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康穎慧請求系爭遺產,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繼分各8 分 之1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後每 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判決准依上述方式分割系爭遺產,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本件上訴係蔡康烏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 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其負擔,較為妥適。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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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