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169號
KSHV,108,上易,169,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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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李瑞芳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陳彥姍律師
被上訴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理財專員即訴外人黃彥勳於民國 97年3 月5 日向其諉稱申購「美元外幣定存1 個月交易」與 定期存款相同,百分之百保本,無風險性及利息稅金等問題 ,在未提示任何文件或契約之情下,誘使其同意將存放於被 上訴人帳戶內之全部外幣存款美金9 萬1,810 元【相當於新 台幣(以下未註明者同)282 萬8,803.81元】辦理申購,並 於同日委託其妻陳麗玉前往被上訴人高雄分行(下稱高雄分 行)辦理,且依黃彥勳要求交付印章辦理相關作業。嗣黃彥 勳於97年4 月7 日、5 月9 日分別以電話向其表示交易到期 ,建議續存並辦理電話申購,其均同意續存,並於5 月9 日 由被上訴人客服專員確認金融卡卡號、電話理財密碼等資料 後完成交易。迄至98年4 月27日止,黃彥勳先後共13次以電 話表示申購之外幣定存交易到期,另建議續存紐幣或澳幣、 歐元等外幣定存,迭經其同意而完成歷次交易。迄至第14筆 交易到期日即98年6 月29日止,其外幣帳戶內之全部款項竟 僅餘歐元4 萬7,898.61元(相當於220 萬7,646.93元)。又 其於97年9 月接獲被上訴人寄送之綜合月結單,始悉上述交 易均為「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下稱系爭結構型帳戶)而 非「外幣定存1 個月交易」,惟其於97年3 月5 日並未至高 雄分行,亦未親簽系爭結構型帳戶合約、申購書,該等文件 所蓋用之印文,應係黃彥勳在未經其授權下所盜蓋。兩造間 既未成立系爭結構型帳戶契約,被上訴人因承作系爭結構型 帳戶交易所獲利益,顯係欠缺法律上原因,並致其受有損害 ,自應予以返還。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1,157 元,及自98年6 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已以與本件主張同一之事實,對 被上訴人及黃彥勳等人起訴請求連帶賠償,原法院及本院就 該事件爭點即系爭結構型帳戶合約、申購書上之「李瑞芳」 印文是否係上訴人所為,均已認定屬實,被上訴人嗣亦係依 其申購為交易,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及上訴確定(下稱系爭 前案)。此於系爭前案中既經兩造為充分攻防,並經法院列 為重要爭點加以審理,判決理由亦已詳為論斷,上訴人再以 同一爭執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法院 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又上訴人主張之新訴訟資料均為系爭 前案已提出或審究者,自不得據此推翻原判斷,其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1,157 元,及自 98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對於系爭結構型帳戶合約 、申購書上之「李瑞芳」印文是否係上訴人所為之判斷,於 本案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乙點,敘述如下: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結構型帳戶合約、申購書上之「李瑞芳」印 文係黃彥勳未經其授權所盜蓋,兩造並未成立系爭結構型帳 戶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上訴人於99年間即 以與本件主張同一之事實,並黃彥勳未說明系爭結構型帳戶 內容及投資風險,依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2 項、 第188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544 條及信託法第23條規定 ,對被上訴人及黃彥勳等人起訴請求連帶賠償其有關系爭結 構型帳戶交易損害62萬元本息。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 92號審理後,已列「關於黃彥勳對上訴人有無偽造簽名盜蓋 印章之不法侵害」、「關於黃彥勳於行銷系爭結構型帳戶交



易時對上訴人有無詐騙之不法侵害」為爭點,並判決駁回其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118 號 審理後,列「就系爭13筆結構型帳戶有關之97年3 月5 日合 約、客戶交易申購書及97年6 月13日之『個人投資適合度分 析』上之『李瑞芳』印文是否上訴人所為?」為爭點後,本 於言詞辯論結果,認定各該文件上之印文為上訴人留存於高 雄分行之真正印鑑,而上訴人係自行保管印鑑章,且其確有 於97年3 月5 日親至高雄分行,並於開戶申購交易到期取回 資金後亦再投入申購,惟上訴人未舉證各該文件係由黃彥勳 所盜蓋,因而判斷上訴人確有申購系爭結構型帳戶,各該文 件上之用印係上訴人所為,且被上訴人及黃彥勳已盡善良管 理人義務,告知商品內容及風險,均無不法侵害,判決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確定等情,有系爭前案各該判決及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裁定可稽(原審審訴卷第 114 至152 頁)。而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係依上訴人不爭執印 文真正,且自陳自行保管印鑑,並確有於涉爭時日親至高雄 分行等節,於斟酌交易情形及上訴人應盡之舉證責任後,始 為上開認定,堪認該確定判決對訴訟標的以外為兩造所主張 或抗辯之上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並 無違背法令之處。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此爭點自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庶幾符合訴訟法 之誠信原則。
㈢上訴人雖以其任職之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榮 公司)已出具證明書證明其於97年3 月5 日出勤期間並無私 自請假或外出,且97年3 月5 日系爭結構型帳戶客戶交易申 購書所載簽立時間為15時15分12秒,與被上訴人所提高雄分 行97年3 月5 日進出紀錄表所示上訴人配偶陳麗玉係於上午 10時15分進入、11時40分離開之情不符,並其於97年9 月收 到之綜合月結單上所載「PCI 超值外幣結構型商品」之起約 日為「2008/8/21 」,與上開交易申購書所載起約日為「20 08/3/7」不同,此諸新訴訟資料自足以推翻系爭前案確定判 決云云,並請求傳訊陳麗玉為證。惟上開華榮公司證明書、 客戶交易申購書、進出分行紀錄表、綜合月結單等均係於系 爭前案中即已提出,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查明無訛( 原審審訴卷第131 、134 頁及系爭前案地院卷㈠第29至35頁 、卷㈡第200 頁、第221 至225 頁,本院前案卷㈠第208 頁 ),自均非屬新訴訟資料。又證人陳麗玉係早於該案進行中 即得聲請傳喚,上訴人於該案進行中既無不能聲請之原因, 卻遲至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仍未聲請,致前案確定 判決無法為審酌,此證人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



基準時點前,已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非屬 新訴訟資料。則上訴人所提出者既均非屬新訴訟資料,其自 須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之爭點效拘束,所辯並 無足採。
㈣綜上,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對於系爭結構型帳戶合約、申購書 上之「李瑞芳」印文係上訴人所為之判斷,於本案有爭點效 之適用,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既已申購系爭結構型 帳戶,兩造自已成立系爭結構型帳戶契約,被上訴人嗣依上 訴人之指示為各筆交易取款進行申購,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交易利益,自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2萬1,157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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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