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黃仁信
被上訴人 高維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3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於民 國105 年11月14日凌晨1 、2 時許,開車至被上訴人位於高 雄市三民區義民路附近租屋處以有事告知為由,要求被上訴 人上車,惟待被訴人上車後,上訴人將車輛開往九如交流道 上國道高速公路欲前往臺中,並拒絕被上訴人下車之要求, 被上訴人為求離去而開車門跳車(下稱系爭跳車事故),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損害),上訴人所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 自由權。其次,上訴人於106 年1 、2 月間某日,與被上訴 人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內,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趁被上訴人 酒醉不知情之情況下,以手機拍攝被訴人身體全裸隱私照片 (下稱系爭裸照)1 張(下稱系爭拍攝事故),侵害被上訴 人隱私權及自由權。又因被上訴人欲與上訴人分手,上訴人 於106 年2 月21日上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系爭 軟體)將系爭裸照傳送予被上訴人,接著於系爭軟體上傳送 「碼頭的人」、「都會看到的」、「砂石界」等訊息予被上 訴人(下稱系爭傳送事故,與前兩個事故合稱系爭事故), 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自由權及隱私權等人格法益,使被上訴 人身心受創,精神痛苦至鉅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雖做錯事,但因須扶養母親及小孩,又要繳
納刑事罰金,經濟困難,希望降低原審判決賠償金額等語置 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諭知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暨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未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或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4日凌晨1 、2 時許,開車至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義民路附近 租屋處以有事告知為由,要求被上訴人上車,待被訴人上 車後,上訴人將車輛開往九如交流道上國道高速公路欲前 往臺中,並拒絕被上訴人下車之要求,被上訴人為求離去 而開車門跳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 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上訴人於106 年1 、2 月間某日,與被上訴人在高雄市某 汽車旅館內,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趁被上訴人酒醉不知情 之情況下,以手機拍攝被訴人身體全裸隱私照片1 張。(三)因被上訴人欲與上訴人分手,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1日上 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裸照傳送予被上訴人, 接著於系爭軟體上傳送「碼頭的人」、「都會看到的」、 「砂石界」等訊息予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起訴後,據原法院刑事庭以 107 年易字第292 號刑事判決,分別針對系爭跳車事故以 「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 月」、就系爭拍攝事故以「竊 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3 月」、就 系爭指稱事故以「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亦據 本院以107 年上易字第78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 稱刑案)。
(五)兩造均高職畢業,被上訴人於地磅公司上班,月收入約3 萬餘元,上訴人為聯結車駕駛,月收入約3 萬餘元。六、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25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是否過高?爰分述如下: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4日 凌晨1 、2 時許,開車至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義民 路附近租屋處以有事告知為由,要求被上訴人上車,待被 訴人上車後,上訴人將車輛開往九如交流道上國道高速公 路欲前往臺中,並拒絕被上訴人下車之要求,被上訴人為 求離去而開車門跳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 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上訴人於106 年1 、2 月間某日,與被上訴人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內,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趁被上訴人酒醉不知情之情況下,以手機拍攝 被訴人身體全裸隱私照片1 張;因被上訴人欲與上訴人分 手,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1日上午11時許,以系爭軟體將 系爭裸照傳送予被上訴人,接著於系爭軟體上傳送「碼頭 的人」、「都會看到的」、「砂石界」等訊息予被上訴人 等情,為上訴人不爭執,復有系爭軟體翻拍照片附於刑案 影卷(見刑案106 年度他字第2903號卷第5 頁,106 年度 偵字第6007號卷第20頁)可稽,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 系爭事故行為。其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起訴 後,據原法院刑事庭分別針對系爭跳車事故以「犯強制罪 ,處有期徒刑3 月」、就系爭拍攝事故以「竊錄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3 月」、就系爭傳送事 故以「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得易科罰金,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經本院刑事庭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乙節,亦為上訴人不爭執,並有刑案卷證 資料及判決可稽,益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系爭事故行 為無訛。本院審酌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在客觀上已侵害 被上訴人之自由權及隱私權等人格法益,使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自由權及隱私權等,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兩造均高職畢業,被上訴人於地磅公司上班 ,月收入約3 萬餘元,上訴人為聯結車駕駛,月收入約3 萬餘元乙節,為上訴人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 無訛(見原審卷第16頁),堪可認定。審酌上訴人以強制 方法,妨害被上訴人身體自由,並以竊拍方式,侵害被上 訴人之身體隱私,復以將散布裸照予他人之手段,恐嚇被 上訴人不得與上訴人分手等侵害情節、兩造身分、地位、
學經歷、社經地位及收入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25萬元,應 屬適當。上訴人執前揭事由,抗辯其經濟困難,希望降低 原審判決賠償金額云云,當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195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5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