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93號
KSHV,108,上,93,201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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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芮康第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被上訴人  芮以理 

被上訴人  芮約得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78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父親芮愚奎於民國98年2 月7 日過 世,所遺新臺幣(下同)7,270,435 元由全體繼承人即上訴 人及胞姐、二姊、胞妹繼承,上訴人依父親生前遺願給予胞 姊妹各100 萬元後,餘款則存入軍儲局,由上訴人繼承。嗣 上訴人為理財節稅,借用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芮約 瑟、被上訴人乙○○、丙○○(下稱芮約瑟3 人)名義,於 100 年2 月16日與被上訴人甲○○至臺灣銀行左營分行開立 芮約瑟3 人之帳戶,並於同年月18日各匯入146 萬元至芮約 瑟3 人帳戶,存摺、印鑑章仍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得為使 用、處分、受益,上訴人就乙○○(96年10月出生)、丙○ ○(94年3 月生)帳戶內之款項即各146 萬元係與被上訴人 乙○○、丙○○成立借名契約關係。詎甲○○於104 年間對 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經調解取得乙○○、丙○○之監護權 後,明知帳戶內之款項為上訴人所有,竟以監護人身分將款 項提領轉購「南山人壽年年鑽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下稱 南山人壽保單),致上訴人喪失管理、使用、處分該款項之 權利,致受有損害,迭經催討,仍未返還,爰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終止上訴人與乙○○、丙○○間之借名關係之 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請求:㈠甲○○應給付上訴人29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 乙○○、丙○○各於146 萬元範圍內應與甲○○連帶給付上 訴人。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清償,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 上訴人免為給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芮愚奎於生前已擬妥死後留言,分配身後事 宜及遺產,遺書留言第6 點載明:「左營國軍儲蓄部存款, 台灣銀行存款,北高雄彰化銀行存款,共有約500 萬元,是 項存款由上訴人、甲○○兩人名義,續存銀行,作為約瑟、 約得教育基金、以理教育基金……」。芮愚奎過世後,上訴 人與其姊妹均同意依父親遺囑分配遺產,上訴人與甲○○乃 遵守芮愚奎之遺願,將芮愚奎欲分配予芮約瑟3 人之教育基 金共580 萬元,於98年2 月23日分別以上訴人及甲○○名義 ,各存入290 萬元至國軍左營財產組定期存款帳戶(下稱軍 儲局帳戶),嗣因芮愚奎過世得領取國軍給付款項,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甲○○乃再於98年6 月間將欲分配予芮約瑟3 人 之教育基金46萬元,分別以上訴人與甲○○名義,各存入23 萬元至該軍儲局帳戶。嗣因甲○○受上訴人逼迫且誤信上訴 人會將款項移轉至子女帳戶,乃於100 年2 月18日將前揭31 3 萬元(即290 萬元加上23萬元)自甲○○前揭帳戶轉存至 上訴人帳戶,詎上訴人未將芮愚奎欲分配予芮約瑟3 人之教 育基金共626 萬元匯入子女帳戶,而僅將其中438 萬元分成 3 份,分別匯至芮約瑟3 人各146 萬元,短少金額188 萬元 ,遭上訴人侵吞。上訴人與甲○○離婚後,上訴人並未依約 定支付乙○○、丙○○之教育費用,甲○○因恐上訴人侵吞 或挪用芮愚奎欲給予乙○○、丙○○之教育基金,乃將帳戶 內之款項,以乙○○、丙○○名義購買系爭儲蓄保單,以保 該二名未成年子女權益,上開292 萬元款項非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與乙○○、丙○○間更無借名契約關係,上訴人請求 返還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㈠丙○○應給付上訴人14 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甲○○應給付上訴人146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他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 內免付之義務)。及㈡乙○○應給付上訴人146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甲○○應給付上訴人146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上



訴人已履行給付,他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請求駁 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父親芮愚奎於98年2 月7 日過世,上訴人為繼承人之 一。芮愚奎生前擬妥有關財產等事宜之文書(第一審審訴卷 第53頁,下稱芮父遺書),繼承人亦均願依芮父遺書所言處 理遺產及身後事宜。遺書第6 點記載:「左營國軍儲蓄部存 款、臺灣銀行存款、北高雄彰化銀行存款,共有約500 萬元 ,是項存款由康第及美善兩人名義,續存銀行,作為約瑟、 約得教育基金、以理教育基金,每年利息約可獲10萬餘元, 每年提取利金10% 作為救濟社會貧學子教育費,由康華、康 第及美善共同協議負責捐贈,餘款作家用教育基金房屋地稅 (慶昌街),再有餘款續存銀行. . . 」等語。上訴人及甲 ○○即於98年2 月23日將芮愚奎所遺現金580 萬元,分別存 入各290 萬元至上訴人及甲○○之軍儲局帳戶內,於98年6 月間,再將芮愚奎死亡之國軍給付款項46萬元,分別各存入 23萬元至上訴人及甲○○上開軍儲局帳戶內。 ㈡上訴人與甲○○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即芮約瑟3 人),上訴 人及甲○○於100 年2 月16日至台灣銀行左營分行,開立芮 約瑟等3 名子女之帳戶,甲○○並於100 年2 月18日將其軍 儲局帳戶內之上開313 萬元(290 萬元+23 萬元)轉存至上 訴人台灣銀行帳戶,上訴人並於100 年2 月18日自其帳戶各 匯入146 萬元至芮約瑟3 人帳戶(合計438 萬元,此款即為 遺言第6 點所載約500 萬元遺產之部分款項),其中匯入乙 ○○、丙○○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合計292 萬元。 ㈢上訴人與甲○○嗣於104 年5 月間登記離婚,甲○○為乙○ ○、丙○○之監護人。甲○○於104 年6 月間分別以乙○○ 、丙○○為被保險人購買南山人壽保單(名稱:南山人壽年 年鑽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投保金額161 萬,保費1477014 元),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保險公司帳戶繳交保費( 躉繳)。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與乙○○、丙○○間就上該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有借名 契約存在?
按個人名下之銀行帳戶存款,為該帳戶名義人所有之財產, 為社會事實之常態,倘第三人主張該銀行帳戶存款為其借用 名義人名義開設,則其就此有利於己借名財產變態事實之主 張,即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將其所有292 萬元款項借 用乙○○、丙○○名義,存放在乙○○、丙○○銀行帳戶乙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該帳 戶內之款項,上訴人與乙○○、丙○○間存有借名契約之有 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上訴人以:其父親芮愚奎所遺現金存款580 萬元,及死亡 之國軍給付款項46萬元,合計626 萬元,全體繼承人同意 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依芮愚奎留言是僅以該現金所生利息 ,供作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基金及救濟貧窮學子、繳稅等用 途,該626 萬元本金係全由上訴人取得,其各將146 萬元 匯入三名子女名下帳戶,只是為節稅而借用子女名義而已 ,並無贈與子女各該金錢之意思等情,無非以上揭芮父遺 言及下列情詞為據。
經查,芮父遺書第6 點記載:「左營國軍儲蓄部存款、臺 灣銀行存款、北高雄彰化銀行存款,共有約500 萬元,是 項存款由康第及美善兩人名義,續存銀行,作為約瑟、約 得教育基金、以理教育基金,每年利息約可獲10萬餘元, 每年提取利金10% 作為救濟社會貧學子教育費,由康華、 康第及美善共同協議負責捐贈,餘款作家用教育基金房屋 地稅(慶昌街),再有餘款續存銀行」(原審審訴卷第53 頁),即芮愚奎生前已擬妥文書交代身後事宜,欲將所遺 現金遺產約500 萬元之本金及部分孳息作為芮約瑟3 人之 教育基金,核其內容並無使上訴人取得所有之記載。觀諸 芮愚奎死後,芮愚奎所遺之現金遺產580 萬元之流動過程 (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可知全體繼承人均願依芮父遺 書分配所遺,將所遺現金約500 萬元作為上訴人與甲○○ 所生子女芮約瑟3 人之教育基金,由該三名未成年子女之 父母即上訴人及甲○○名義續存銀行,期間所生利息則用 以支付捐贈、家用教育基金及房屋稅、地價稅等其他費用 。參以上訴人及甲○○確亦遵該遺書所指,將上開現金分 別存放在上訴人及甲○○之帳戶內,嗣始開設三名子女帳 戶,並各匯入146 萬元至芮約瑟等3 人之帳戶中,衡量上 述過程源由之始末,係上訴人與甲○○依芮愚奎所囑而為 上開行舉,渠等為各該未成年子女開立銀行帳戶存款,當 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以存款儲備將來未成年子女教育基 金之用,故以各該未成年子女名義所設帳戶內之存款,應 屬未成年子女受贈與無償取得之財產,此符合一般常態事 實,無違芮愚奎遺願。上訴人雖主張丙○○、乙○○帳戶 開立後,均由其保管帳戶存摺及印章,亦將每年所得利息 轉入上訴人帳戶內云云(本院卷第27至28頁)。然丙○○ 、乙○○既屬未成年人,與上訴人為父子關係,則由上訴 人為未成年子女保管帳戶存摺及印章,事屬當然,並不因



由其保管各該未成年子女之存褶、印章,執作為上訴人與 未成年子女間有借名關係事證之論據。
⒉芮父遺言第6 點明載:「左營國軍儲蓄部存款,台灣銀行 存款,北高雄彰化銀行存款,共有約500 萬元,是項存款 由康第(即上訴人)及美善(即被上訴人甲○○)兩人名 義,續存銀行,作為約瑟、約得教育基金,以理教育基金 ……」,芮愚奎既指名將款項指定用上訴人與甲○○兩人 名義續存銀行,當寓有牽制作用,以免該未成年子女父母 之一方將之用於非供丙○○三名未成年子女教育用途,故 芮愚奎所遺存款、現金係要給丙○○、乙○○及芮約瑟之 教育基金,而暫存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與甲○○ )名下。上訴人雖以:芮愚奎全體繼承人均遵守芮父留言 ,將所遺現金存款現金歸上訴人取得,遺言所指該約500 萬元金錢,僅係將每年利息所得作為子女教育基金、捐贈 貧童教育,及供繳納慶昌街房地之房屋與地價稅用而已, 故而上訴人當無將上訴人所有之該292 萬元贈與乙○○二 名子女之意云云。惟查,三名未成年子女所需教育費用甚 鉅,惟吾人生活經驗習知之事實,500 萬元每年所生利息 ,當不足以應付三名子女教育費用所需,遑論尚應將利息 中之一定比率用以捐贈,及繳交房屋與地價稅,是而芮父 遺言客觀上之認知,該本金終局之目的,當係供作三名未 成年子女之教育基金之用,而非僅係所生之利息供教育基 金而已,留言所提利息僅係在表示於以上訴人及甲○○夫 婦名義續存銀行而尚無動用本金之需的情況下,該利息用 途之願景,而非謂本金非屬供子女教育費用之標的。是上 訴人執以論謂其無將各該146 萬元贈與予乙○○2 人之語 ,要非可取。上訴人既自承其與姊妹有遵照芮愚奎所寫內 容去執行父親的遺願,自不能因嗣後與甲○○離婚,臨訟 改稱系爭款項為上訴人所有、或四位繼承人公同共有、或 其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乙○○、丙○○名下云云,自非可 信。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將兩名子女帳戶內每年所得利息轉入其台 灣銀行左營分行帳戶,據此主張此將利息轉至上訴人取得 ,可證系爭292 萬元為其所有,始會如此云云。然被上訴 人等對於上訴人實際如何運用芮愚奎所遺存款、現金所孳 生之利息並不知情,上訴人亦未提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況,縱令上訴人有提領系爭292 萬元之利息,至多亦係說 明芮父遺言第6 點,供作為救濟社會貧學子教育費、家用 教育基金、慶昌街房屋稅等目的使用,自不得僅憑該292 萬元存款利息為上訴人支領,據為推論292 萬元係上訴人



所借名登記。何況,各該存摺、印章皆由其保管,則上指 情形,亦不得據為上訴人有利事證之認定。上訴人後稱: 其為避免被課徵綜合所得稅,又繳納補充保費,故借用子 女帳戶各存入146 萬元云云。然由乙○○、丙○○之帳戶 明細可知,103 年2 月18日、104 年2 月18日皆有扣繳稅 額2,012 元及健保補充費403 元(本院卷第58頁以下), 若上訴人真為避稅而借名存款於子女名下,為何上訴人於 103 年、104 年時皆未將款項自子女帳戶領出,反將款項 留在子女帳戶而遭扣繳稅額及補充保費?可見上訴人所辯 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因其發現甲○○失業在家,且有挪用存在甲 ○○軍儲局帳戶存款之虞,故要求甲○○返還;甲○○將 國軍左營財產組定期存款帳戶款項先存入上訴人帳戶再轉 給子女,而非直接匯入子女帳戶,據而主張系爭款項為上 訴人繼承取得,無贈與子女之言,而係借名帳戶而已云云 。惟查,甲○○從未動支存在軍儲局帳戶內之存款,有該 帳戶之存提明細資料可佐(原審三卷第55頁),上訴人杜 撰指摘上開存款有遭甲○○挪用之虞,核屬無據。至於上 訴人所言甲○○將款匯予上訴人,而非直接匯入三名未成 年子女帳戶,係表示該款項為上訴人所有,而非借名云云 乙情。惟據甲○○則抗陳:上訴人於100 年間不斷要脅甲 ○○將存在軍儲局帳戶存款移轉至上訴人帳戶,甚至揚言 若不順從,即將甲○○趕離住處不得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同 住,其迫於無奈且誤信上訴人會將款項移轉至子女帳戶, 復因當時甲○○並未在台灣銀行開立帳戶,而僅上訴人有 台灣銀行帳戶,且分別以上訴人與甲○○名義存在國軍左 營財產組定期存款帳戶款項,要一併轉入三名子女帳戶, 甲○○始於100 年2 月18日取出上開存款後,先存入上訴 人台灣銀行帳戶,再於同日分別匯入三名子女帳戶內等語 。查甲○○係將國軍左營財產組定期存款帳戶款項取出, 於100 年2 月18日先存入上訴人台灣銀行帳戶,再於同日 分別匯入三名子女帳戶內,乃因當時甲○○並未在台灣銀 行開立帳戶,僅上訴人有台灣銀行帳戶,且分別以上訴人 與甲○○名義存在國軍左營財產組定期存款帳戶款項,要 一併轉入三名子女帳戶,故採取此做法,此觀乙○○、丙 ○○及芮約瑟台灣銀行帳戶同日轉帳存入146 萬元自足證 明。此再徵諸上訴人於原審主張「100 年2 月間軍儲局通 知原告,因非軍人身分,取消優惠存款資格,原告乃於10 0 年2 月16日(按應為100 年2 月18日)與甲○○一同將 帳戶內存款領出,並同時開立三名未成年子女帳戶,以14



6 萬元定存」(原審卷三第80頁),及上訴人於原審陳述 :系爭款項原存於軍儲局,後因軍儲局通知已非具軍職身 分,要求提出,原告乃領出另開系爭帳戶,並將系爭款項 存入系爭帳戶等情(原審卷四第36頁),足認被上訴人所 辯可信。
⒌上訴人又以:上訴人與甲○○於104 年4 月21日離婚事件 為調解時,甲○○向上訴人表示「未成年子女芮約瑟、丙 ○○、乙○○名下所有存款均由上訴人保管」,可知甲○ ○明知系爭帳戶款項屬上訴人所有,倘認帳戶內款項為丙 ○○、乙○○受贈取得,甲○○豈會如此表示,並提出高 雄少家法院103 年家調字第2140號調解程序筆錄為證(少 家卷第21、22頁)。經查,上訴人與甲○○離婚事件之調 解,甲○○於調解進行中故曾為上開陳述,惟該陳述並未 作為成立之調解條款,有高雄少年家事法院104 年4 月21 日之筆錄可稽。該日之筆錄內固有記載甲○○陳稱「未成 年子女芮約瑟、丙○○、乙○○名下之所有存款均由相對 人保管」等語,上訴人當時亦表示「同意」,惟既不是表 示芮約瑟、丙○○名下所有之存款,係上訴人所借名登記 ,而僅謂該二人所有之存款,由上訴人保管而已,而上訴 人係該二人父親,款項亦經由上訴人取得,則由上訴人保 管該二未成年子女帳戶之存款,乃夫妻二人離婚事件為達 成協議之舉措而已,不能認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借名該二兒 女名義,上訴人有處分之權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 已協議離婚,乙○○、丙○○之監護權亦約定由甲○○任 之,上訴人當時若認系爭款項係伊所有,而僅借名名該二 名子女名下,衡情當會要求丙○○、乙○○返還該292 萬 元或在協議中書明該意旨,然實際上却無此作為或記載, 顯見上訴人明知該筆款項為丙○○、乙○○取得所有。是 上訴人據此主張其與乙○○、丙○○上該帳戶之款項,有 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甲○○返還 292 萬元,乙○○、丙○○就其中款項各146 萬元與甲○○ 負連帶返還責任,是否有據?
上訴人主張甲○○於104 年6 月間,將乙○○等二人帳戶款 項解約,投保南山人壽保險,為侵權行為等情云云。被上訴 人則陳稱:因上訴人並未依約如數支付乙○○、丙○○之教 育費用,甲○○為恐芮愚奎要供乙○○、丙○○之教育基金 遭上訴人侵吞或挪用,始將該292 萬元以乙○○、丙○○之 名義購買「南山人壽年年鑽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以支應 其等大學教育費用,屬於為達原始目的之舉措,以免因父母



離婚而影響子女之教育等語。經查,上開保險係屬儲蓄險, 屆期即可由被保險人領取約定之本利,乃不爭之事實。又本 院應上訴人聲請,向南山人壽查得,各該保單之被保險人及 要保人皆為乙○○、丙○○,並不曾有變更要保人之情形, 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108 年5 月17日(108 )南壽保單字第 C1150 號函檢送保單明細表及相關契約文件影本可稽(本院 卷第64、65、67頁),足見甲○○並無以之為自己得利或據 為己有之意,而確純係為乙○○、丙○○將來教育基金之理 財手段,且無違各該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各該給付金額摘要 ,見本院卷第78、81頁)。至於保險契約締約時,固記載身 故保險金受益人為甲○○,乃因保險契約本即有該身故保險 金(因被保險人年齡限制,故實質指喪葬費用保險金)之欄 位(本院卷第81頁背面82頁),該104 年6 月投保後,原記 載被保險人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甲○○,嗣於同年8 月 7 日該受益人變更為芮康蓮,並在申請書內補充說明記載「 跟姑姑關係良好,有共同撫養」,是而甲○○所陳其離婚後 ,曾有尋短念頭,恐辭世後,該保險金遭上訴人侵吞,鑑於 小孩姑姑芮康蓮曾於伊等夫妻不睦時,協助安撫伊等子女, 故而將受益人變更芮康蓮,合乎事理,可信真實。衡量該受 益人之記載並非該儲蓄保險之目的,本件保險乃儲蓄險性質 與本件爭執之爭點其實並無關涉,甲○○填寫為受益人,且 早在104 年8 月間即將之變更為芮康蓮,並非如上訴人所述 係被發覺後為彌縫而變更,是上訴人執此據為主張,亦無可 取。至於上訴人聲請通知其姊芮康蓮訊問,欲用以證明芮康 蓮與其他繼承人均同意由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所遺現金存款 ,以及上訴人等無將現金存款贈與丙○○、乙○○之意思乙 節。惟查,上開現金存款應為如何性質,及綜觀事件過程之 始末,已經本院論敍並判斷如上,芮康蓮無論就其主觀之認 知如何,均不涉上訴人將各146 萬元存入乙○○、丙○○帳 戶,並非與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合意之行為,亦不影響上揭 認定之事實,自無贅予訊問之必要。基上,被上訴人自無侵 權行為或有不當得利之情。
六、綜上,上訴人依未能證明其所指有成立借名契約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其以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或侵 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292 萬元,乙○○、丙 ○○就上該款項其中各146 萬元與甲○○負連帶返還之給付 責任,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 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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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