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25號
KSHV,108,上,125,2019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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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李立夫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啟明 
      黃啟清 
      黃啟仁 
      黃啟川 
      黃啟忠 
      簡黃淑美
      黃文彥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
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 ○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 有,應有部分各為7 分之1 。被上訴人自民國78年起,以口 頭約定之方式,將系爭土地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上訴人作為經營攤商使用,並未約定租賃期 限(下稱系爭租約)。嗣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4日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搬離,然未獲 置理。被上訴人又於105 年3 月16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上訴 人,重申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 土地,表明願予上訴人至少1 個月搬遷時間,至遲於105 年 5 月31日為系爭租約終止日。因之,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 於105 年5 月31日合法終止。惟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 日收 受存證信函後,於105 年5 月19日回函拒絕返還;被上訴人 再次於105 年6 月14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 地,上訴人於105 年6 月15日收受卻未有回應。被上訴人又 於106 年12月6 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上訴人於106 年12月7 日收受後,於106 年12月14日回函拒 絕返還。上訴人迄今仍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A1、B



、B1所示部分。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 排除侵害及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 、A1、B 、B1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不含牆面基座、電 錶)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又系爭租約於105 年5 月 31日終止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每月16,390元,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止,共 獲得327,792 元,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退而言 之,如法院認系爭租約非於105 年5 月31日終止,則於租約 終止前,依民法第439 條租金請求權;終止後,依前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A1、B 、B1所示 部分之地上物(不含牆面基座、電錶)拆除,並將該土地騰 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7,792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6,390元。
二、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105 年1 月1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可 知,被上訴人係表示其未與上訴人訂有租賃契約,而非通知 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雖陸續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 止租約,惟上訴人亦明示不同意片面終止租約,是系爭租約 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實無理由。上 訴人自105 年1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皆按月以黃文彥為受 取權人,提存租金16,000元,黃文彥既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以黃文彥受取權人提存,自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A1、 B、B1所示之地上物(不含電錶、牆面基座)拆除、清空後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 290 元,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16,390元。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7 分之1 。兩造 以口頭約定之方式,被上訴人自78年起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



人,作為經營攤商使用,每月租金為16,000元,上訴人迄今 仍占有系爭土地經營攤商。
㈡被上訴人黃文彥曾於105 年1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2日前收受。被上訴人又於105 年3 月16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終 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表明願予上訴人至少1 個月搬遷時間,至遲於105 年5 月31日為系爭租約終止日, 惟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 日收受後,於105 年5 月19日回函 拒絕返還;被上訴人再於105 年6 月14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05 年6 月15日收受後未有 回應。被上訴人復於106 年12月6 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上訴 人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06 年12月7 日收受後,於106 年12月14日回函拒絕返還。
㈢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每月可得之利益為16,390元。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系爭租約是否已經終止?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上訴人 給付每月16,390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按未定期限之租賃,當事人一方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規定 ,固得隨時終止契約,惟依同條第3 項規定,終止契約應於 該條項規定之相當期間前通知。又法律規定須預行通知,其 目的在使相對人得從容準備出租與他人,或另行租用替代之 租賃物,以免受不測之損害,故終止契約之通知未附期間, 應解為經過上開第450 條第3 項所定之相當期間後,即發生 終止之效果。次按租賃係特定當事人間所定之契約,出租人 並不以所有人為限,倘當事人間就租賃物及租金意思表示一 致,其契約即為成立,縱非由所有人出租,仍不影響當事人 間契約之效力。又按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 有人為限,以他人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兩造以口頭約定方式,被 上訴人自78年起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作為攤商使用,每月 租金1,6000元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於78年起 ,就系爭土地已訂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等情,堪予認定。 而系爭土地嗣於104 年11月20日因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葉國珍蔡美玲;惟被上訴人與葉國珍蔡美玲業於105 年1 月21日解除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並於106 年7 月5 日回 復原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高雄市地籍異動索 引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2頁)。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同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218 號被上訴人與葉國珍蔡美玲間返還 買賣價金事件核閱無訛,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0日起至10 6 年7 月4 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等



情,亦堪認定。惟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31日前,仍不否認 系爭契約之效力,且上訴人自105 年1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 ,仍依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按月提存租金16,000元(此部分 詳後敍述),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然揆諸前開說明,系爭租約之效力,並不因之而有影響。 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105 年3 月16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2頁)。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表明願予上訴人至少1 個月搬遷時間 ,至遲於105 年5 月31日為系爭租約終止日,上訴人已於10 5 年4 月1 收受等情,核與法律規定及前揭說明尚無不合。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5 年5 月31日合法終止, 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㈢又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權人時,並得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之系爭租約,已於105 年5 月31日合 法終止,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A 、A1、B 、B1所示之地上物(不含電錶、 牆面基座)拆除、清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標的及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 ,侵害應歸屬他人之權益內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使 用土地之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 系爭租約已於105 年5 月31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是上訴 人自105 年6 月1 日起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獲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利益,應無疑義。被上訴人請求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每月可得之利益 為16,390元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自105 年 1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已按月為被上訴人提存16,000元等 情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71 頁),則扣除上訴 人應給付自105 年1 月至同年5 月止,應繳交之租金80,000 元(即16000 元×5 =80000 元)外,上訴人自105 年6 月 起至107 年12月止,共已提存496,000元(即16000元×31= 496000元),惟上訴人自105 年6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應 返還之不當得利為508,090 元(即16390 元×31=508090元 ),是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為此期間之不當得



利差額12,090元(即508090元-496000元=12090 元),及 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以16,39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6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差 額4,290 元(按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部分,經原判決駁 回後,並未對之上訴,已確定在案),及自108 年1 月1 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390元,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43 9 條、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 、A1、B 、B1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不含電錶、牆面基座 )拆除、清空,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4,290 元,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390元為有理由,爰就此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 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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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