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17號
KSHV,108,上,117,2019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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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17號
反訴原告
即被上訴人 吳盆  
      鄭乃甄 
      鄭宇竣 
      鄭乃璇 

      鄭宇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許雪螢律師
反訴被告
即上訴人  黃武田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 訴訟法第26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 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永正為原審共同 被告牛研如所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牛研如未按期清償,鄭永正應就該借款負連帶給付責任, 惟鄭永正已死亡,故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於繼承鄭永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0 萬元本息。 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訴 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就上訴人 前對鄭永正所聲請,並經橋頭地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8914 號核發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反訴,請求確 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惟系爭支付命令係就上訴 人所聲請核發之200 萬元借款債權中之10萬元本息准予核發 ,此經本院查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無訛。則被上訴人所提反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萬元,屬小額案件。依上開規定, 其反訴非得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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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