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三字,107年度,23號
KSHV,107,重上更三,23,2019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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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曉 
      張清和 
      連文濱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楊昌禧律師
參 加 人 瑞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慶銧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8年12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0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3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7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變更為蔡明 曉、連文濱張清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7 年8 月 20日變更為邱月琴,並據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重上 更三字卷一第127 、23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2年11月15日簽訂「合作開發前復興 紡織公司桃園工廠土地興建大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伊提供所有桃園市大樹林段410-7 等23筆土地(經重 劃及逕行分割為桃園市○○段0 地號、大樹林段386-3 、39 7-4 、410-3 至410-7 、2093、2094、2097至2099、2101至 2103、2107至2109地號、建新段328 、328-1 、328-2 地號 、建國段820 、820-1 、822 地號、桃園段武陵小段145-27 地號及同小段146-12地號應有部分1440分之244 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訴人負責為伊申購坐落大樹林段406- 1、 621-54地號及726-1 、400-8 地號部分之國有土地面積1534



平方公尺(重劃後為同段2096地號、延平段12地號土地,下 稱國有畸零地)暨武陵小段146-12號私有土地面積91.36 平 方公尺,並提供資金及技術,合作興建大樓。惟兩造尚有契 約必要之點未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約應不成立,且因該契 約未依約經臺灣省政府(下稱省府)核備,並未生效。倘認 生效,因系爭契約係由伊提供非自用不動產投資合作興建大 樓以供銷售,非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亦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財政部核准,違反89年11月1 日修正前銀行法第74條但 書及修正後同法第75條第2 項但書規定,契約因違法而無法 繼續執行,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當然終止。且上開國有 畸零地業經他人買受,已減少建築面積及伊可得分配之房屋 坪數,致伊合建目的無法達成,依同條約定,亦應當然終止 。又上訴人未依約提出細部設計圖,亦未依約申購國有畸零 地,屬債務不履行,經伊催告仍未履行,業以96年10月25日 民事準備書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縱認申購國有畸零地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伊亦於96年3 月2 日以起訴狀為限期1 個 月內履行之催告,再於97年4 月1 日函限上訴人於10日內履 行之催告,迄未履行,則伊於97年5 月12日以準備書狀繕本 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惟上訴人仍認系爭契 約合法有效存在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倘認契約有效,則備位聲明 ,求為命上訴人承購國有畸零地及依原審判決附件(下稱附 件)所示「建材設備及說明」提交如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 所示「細部設計圖」與伊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已經意思表示合致, 契約自已成立,且經省府核備而生效。系爭契約符合當時銀 行法第74條但書之規定,可以繼續執行。而修正前銀行法第 74條但書及修正後同法第75條第2 項但書為取締規定,縱有 違反,契約亦非不能執行。又契約如不能執行,係屬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並不符契約第9 條所定當然終止之要件 。至國有畸零地為第三人所標購,乃被上訴人不為協力所致 ,縱未購得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執行,非得當然終止。上列 國有畸零地僅其中一小部分為合建基地,自無須承購該2 筆 土地全部,況此項申購行為,已屬給付不能,且非可歸責於 伊之事由,伊免負給付義務。另伊業於82、83年間提出細部 設計圖,縱未提出,被上訴人依約有提出授權書及土地使用 同意書之義務,俾供伊繪製細部設計圖及申購土地。而申購 畸零地係被上訴人之義務,伊屬代辦性質,則在被上訴人提 出授權書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再者,被上訴人既不 承認契約有效,卻以伊未履行契約為由而催告、解約,除違



反誠信原則外,解約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上訴人 提起上訴,經本院廢棄原審判決,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前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上訴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555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 人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 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參加人於本院均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82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 爭土地,上訴人則受被上訴人委託承購國有及私有畸零地, 並提供資金及技術,合作興建大樓。
㈡合建基地甲、乙宗已經在87年間公辦市地重劃完成,重劃後 土地之地形、容積率與建蔽率均與簽約時不同。 ㈢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購買畸零地,購買之後應 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名義。
㈣修正前銀行法74條、修正後銀行法75條為取締規定,並非效 力規定。
六、本件爭點:
【先位之訴部分】
㈠系爭契約是否因兩造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未意思表示一致而不 成立?
㈡系爭契約是否未經省府准予核備而不生效?
㈢系爭契約是否有被上訴人主張之當然終止情事?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依民法第254 條、第 256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系爭契約是否經合法解 除?
【備位之訴部分】
如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承購國 有畸零地及依附件所示「建材設備及說明」提交如系爭契約第 4 條第1 項所示「細部設計圖」,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理由:
【先位之訴部分】
㈠系爭契約是否因兩造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未意思表示一致而不 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 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對於上訴人應提出細部設 計圖之應有具體內容,及上訴人應承購土地之具體價金、 承購內容、承購前土地產權異動或無法完成承購時,如何 繼續執行合建事宜等,合作開發土地興建大樓之必要之點 並未約明,系爭契約應不成立等情,上訴人否認之。查: ⑴觀之系爭契約(北院訴字卷第13至21頁),名為「合作 開發前復興紡織公司桃園工廠土地興建大樓契約」,其 前言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所有. . . 土地. . . 及尚待承購. . . 國有土地. . . 私有土地」、「 乙方(即上訴人)上訴人負責提供興建大樓所需之資金 與技術,並依照現行建築法令規定,分期合作興建地上 分別為7 層、9 層、11層、12層及地下1 層之大樓」, 足見系爭契約乃一方提供土地,他方提供技術及資金, 負責興建之合建契約。而合建雙方僅須就一方應提供之 土地、他方應負責興建之建物、雙方如何分配建物之必 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合建契約即為成立。系爭契約 除前言已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基地(即被上訴人所有及 尚待承購之土地)、上訴人負責提供興建大樓所需之資 金與技術,並依照現行建築法令規定,分期合作興建大 樓外,並於第1 條約定合建分屋比例,第2 條約定由上 訴人辦理合作案之規畫、設計、施工、管理,及市地重 劃、申購畸零地與住戶拆遷補償事宜,堪認就合建契約 之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即合建契約自已 成立。
⑵被上訴人雖謂兩造於系爭契約,對於上訴人應提出細部 設計圖之應有具體內容並未約明,此必要之點未合致, 系爭契約應不成立云云,然系爭契約前言已敘明「依照 現行建築法令規定,分期合作興建地上分別為7 層、9 層、11層、12層及地下1 層之大樓」,上訴人負責興建 之建物,已可特定。至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乙方應於 合作契約簽訂之日起150 天內提出細部設計圖,經雙方 認可後,儘量以產權集中、獨棟之原則協商分配建物, 所分配之坪數有差異時,相互以現金找補之」,僅係關 於「7 層、9 層、11層、12層及地下1 層之大樓」的細 部設計,為能具體計算所分配建物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第



1 條之分屋比例,細部設計圖並非合建契約成立之必要 之點,要不因兩造於訴訟中對於細部設計圖之解釋有所 爭執,而致系爭契約不成立。
⑶被上訴人又謂:兩造於系爭契約,對於上訴人應承購土 地之具體價金、承購內容、承購前土地產權異動或無法 完成承購時,如何繼續執行合建事宜等,合作開發土地 興建大樓之必要之點,並未約明,系爭契約應不成立云 云。然系爭契約於前言已約明被上訴人應提供其所有及 待承購之土地,至於待承購部分土地委由上訴人申購, 上訴人應如何取得之問題,則與合建契約之成立要素無 涉,自不因此而得認系爭契約尚未成立,被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亦無足採。
㈡系爭契約是否未經省府准予核備而不生效?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約簽訂後會函呈報 臺灣省政府核備後生效。」,即須經省府核准且明白指示「 准予核備」,系爭契約始生效力,系爭契約尚未經省府核備 ,自尚未生效等語。惟上訴人否認之,並以:系爭契約第12 條所謂「核備」係指將某特定行為或事件呈報主管機關,若 主管機關於收到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表示不同意之意見, 即視為准予核備等語為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約簽訂後會函呈報臺灣省政府核 備後生效。而所謂「核備」依教育部國語辭典之解釋為「 鑒核備查」的縮稱,與「核准」為「審定後批准」,兩者 意義並不相同。參諸「臺灣省政府與所屬公司行庫董(理 )事會暨經理人權貴劃分表」(原審卷一第169 至171 頁 )第2 項第10點所示「重要契約訂定」乃由「董(理)事 會核定」,亦徵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呈報省府核備,並無 應得省府明白表示准許之意,僅將系爭契約陳報省府知悉 ,省府核閱後所函覆內容,倘無否定或要求變更內容之意 ,即屬「核備」,而該當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使系爭契 約生效,不以省府函覆時明白表示「准予核備」為必要。 ⒉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日即82年11月15日與上訴人會 銜將系爭契約檢送省府核備,省府83年2 月5 日82府財2 字第115943號函覆:「主旨:所送貴行、貴公司合作開發 前復興紡織公司桃園工廠土地興建大樓契約書案,請依照 本府與所屬公司行庫董(理)事會暨經理人權責劃分表秉 權責及說明二、三辦理。說明:..二、本合建案除應切 實依照本府81年11月30日第2113次委會員決議案辦理外, 另審計部臺灣省審計處82年11月29日審省處五字0000-0-0 0 號函對本案所舉各點亦請檢討辦理。三、本案依內政部



81年4 月16日台(81)內地字第8172682 號函釋,係屬土 地處分行為,執行時應先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完成法定程 序。」,有被上訴人82年11月15銀總(二)字00000-0 號 函、省府83年2 月5 日82府財2 字第115943號函可稽(原 審卷一第18至20頁)。足認省府獲悉系爭契約後,並未否 定或要求變更系爭契約內容,且指示被上訴人應依權責及 相關決議、函釋辦理。而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即向省府呈 請核示可否予上訴人辦理合建事宜,省府81年11月30日第 2113次委員會決議一明載:「本合建開發案原則通過」等 語(原審卷一第140 頁),省府83年2 月5 日82府財2 字 第115943號函覆又重申依此決議辦理(原審卷一第20頁) 。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82年11月29日審省處五字第8588-8 -21 號函(原審卷一第141 、142 頁),僅係請被上訴人 說明系爭契約適法性問題,如:所提供土地及投資金額是 否依照預算法等相關規定完成法定處分程序,及有無訂定 條件公開徵選及如何選定上訴人。並檢討如適法性成立, 投資成本估算及雙方預估投資報酬率、上訴人自有資金不 足,被上訴人是否負責資金提供,再由上訴人計算償還等 事項,並非反對之意思。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業經省府 核備,即生效力。
⒊被上訴人雖提出省府85年2 月28日85府財二字第12107 號 函示(下稱12107 號函)及其後87年11月19日87府財二字 第113059號函示(下稱113059號函)為據(北院訴字卷第 26至29頁),而謂系爭契約未經省府核備云云,固有上開 函文可稽。然觀之12107 號函文主旨:「貴行函為前與唐 榮公司合作開發前省營復興紡織公司桃園工廠土地,所簽 之合作開發契約書,在未奉『准予核備』及相關問題尚未 解決前,該契約是否生效案,仍請貴行按照所屬與所屬公 司行庫董理事會暨經理人權責劃分表秉權責依有關規定辦 理。」、說明:「復貴行85年1 月11日銀總(二)字第00 572 號函」等語,僅係省府針對被上訴人來函詢問系爭契 約是否生效乙案而為函覆,主旨提到「在未奉『准予核備 』及相關問題尚未解決前,該契約是否生效案」純係引述 被上訴人來函要旨,並無肯認系爭契約未經准予核備之意 ,否則當無表示請被上訴人按照所屬與所屬公司行庫董理 事會暨經理人權責劃分表秉權責依有關規定辦理之理。至 於113059號函亦重申由被上訴人按照所屬與所屬公司行庫 董理事會暨經理人權責劃分表秉權責依有關規定辦理,而 均未函覆合建契約未經核備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前揭主張 並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契約簽訂後已經呈報省府核備,即生效力,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未經省府核備,尚未生效云云,並無 可採。
㈢系爭契約是否有被上訴人主張之當然終止情事? ⒈按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本契約執行過程中若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契約無法繼續執行時,本契約當然 終止。準此,系爭契約當然終止,須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 事人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執行,始足當之。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契約係由伊提供非自用不動產投資 合作興建大樓以供銷售,非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亦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違反89年11月1 日修正前 銀行法第74條但書及修正後同法第75條第2 項但書規定, 契約因違法而無法繼續執行,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當 然終止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惟尚 且不論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因違反89年11月1 日修正前銀 行法第74條但書及修正後同法第75條第2 項但書規定而無 法繼續執行乙節,系爭契約簽訂時,修正前銀行法第74條 既已設有規範,兩造於簽約前,即難諉為不知,竟未確認 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兩造合作興建房屋之適法性問題 ,於被上訴人未經財政部核准前,即行簽訂系爭契約,縱 認系爭契約因此而無法繼續執行,亦非屬不可歸責於雙方 當事人之事由。又自82年11月15日簽約迄今,被上訴人仍 未將系爭契約呈請財政部核准,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是其 未按修正前銀行法第74條但書規定,辦理使其依系爭契約 所提供之土地合建房屋銷售之投資行為合法化,以致於銀 行法修正後,合建契約亦無法依財政部89年12月28日台財 融(一)字第89771455號函示意旨得不受修正後銀行法第 75條第2 項規定之限制而得繼續履行,縱認契約無法繼續 執行,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第9 條所 定契約當然終止之要件,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合建契約當然 終止而不存在,洵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待承購之國有畸零地業 經他人買受,已減少建築面積及伊可得分配之房屋坪數, 致伊合建目的無法達成,依同條約定,系爭契約應當然終 止云云。惟系爭契約既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包括待承購之 國有畸零地作為合建基地,且將申購國有畸零地事務委由 上訴人辦理,則上訴人未能承購國有畸零地,而為他人買 受,並抗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復 未舉證有何不可抗力情事,自難認有合於系爭契約第9 條 約定之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據此主張



系爭契約當然終止而不存在,亦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依民法第254 條、第 256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系爭契約是否經合法解 除?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上訴人應於 系爭契約簽訂之日起150 日內提出細部設計圖,而該細部 設計圖,係足供兩造作為分配房屋之圖面,上訴人未依約 提出,有遲延給付情事,經伊催告仍未履行,業以96年10 月25日民事準備書(一)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等節,上訴 人則以:細部設計圖係指依照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及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5 條所繪製,即能夠申請建築執照 之圖面,惟因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致無法繪製,伊不 負遲延責任。倘認細部設計圖如被上訴人主張係足供兩造 作為分配房屋之圖面,則伊於83年1 月7 日協調會議中已 提出,並無遲延提出,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等語。 查:
⑴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 合作契約簽訂之日起150 天內提出細部設計圖,經雙方 認可後,儘量以產權集中,獨棟之原則協商分配建物, 所分配之坪數有差異時,相互以現金找補之。雙方確認 選定房屋後,甲乙雙方應各自決定起造人名義由乙方俟 市地重劃,佔住戶拆遷補償、公私有畸零地申購作業完 成後30日內申請建築執照」等語,依其文義,上訴人於 系爭契約簽訂之日起150 天內有提出「細部設計圖」之 義務,且目的在於「經雙方認可後,儘量以產權集中、 獨棟之原則,協商分配建物,如坪數有差異時,相互以 現金找補之」。換言之,細部設計圖之內容係在於使兩 造得以合意認可之圖說,以此為據用以協商分配建物, 進而在雙方確認選定房屋後,各自決定起造人名義,再 由上訴人俟市地重劃完成、公私有畸零地申購作業完成 後30日內申請建築執照,否則當無約定上訴人提出細部 設計圖之期限,係自契約簽訂之日起算,而與上訴人何 時完成市地重劃,佔住戶拆遷補償、公私有畸零地申購 作業時程無涉之理。足認,細部設計圖應係供兩造據以 協商分配建物、選定房屋、決定起造人名義之用。 ⑵上訴人雖提出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2 月12日工程技字第 09900049080 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9年2 月10日營署建 管字第0990009010號函(重上字卷一第60、61頁),以 證明細部設計圖應依照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及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構造編第5 條繪製云云,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



細部設計圖係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或內政部營建署函釋定 義之,且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文謂:「公共建設工程 經費估算編列手冊」總則篇總.2.4. 規定:「詳細設計 階段:本階段為依據前一階段(基本設計)成果進行之 細部設計,故所估算之工程經費更精確,據以編製工程 預算書,以作為工程發包之依據…。」爰細部設計圖之 定義參照前述詳細設計階段之意旨,係指可提供較精確 估算工程項目及其數量,並據以編製工程預算書以做為 工程發包依據之設計圖。至於應標示何種項目始可稱為 細部設計圖,則應視個案工程種類、規模、特性等,依 前述定義認定之等語。可見公共工程委員會係參照「公 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規定詳細設計階段定義 何謂細部設計圖,而本件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 並未提及工程經費估算編列事項,上訴人援此抗辯細部 設計圖之定義,自無可採。另內政部營建署上開函文已 稱:. . . 台端所詢建築物細部設計圖之用語定義及繪 圖要項,查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尚無明文規定等語 。上訴人據此抗辯細部設計圖應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構造編第5 條繪製之圖面,實無足採。
⑶參酌證人即受參加人委託規劃設計之建築師張滄海證述 :規劃設計係以模擬方式進行,在市地重劃、畸零地申 購作業、佔住戶問題解決前,沒有辦法指定建築線等語 (重上更三字卷二第270 頁),而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 定,上訴人提出細部設計圖之時程在市地重劃、佔住戶 拆遷補、公私有畸零地申購作業完成前,可見,兩造約 定之細部設計圖,無需被上訴人配合鑑界、現場測量、 申請建築線亦得繪製,否則兩造應無約定提出細部設計 圖時程,在市地重劃、佔住戶拆遷補、公私有畸零地申 購作業完成前之理。上訴人抗辯細部設計圖之繪製需被 上訴人之協力云云,並無可採。
⑷證人即唐榮公司承辦人劉安洸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合 約所約定的細部設計圖,是沒有另外補充的,所以就是 按照一般的,為了申請建照或是工程要開始執行的時候 要分包作業用的,裡面包括很詳細的施工項目和數量, 尺寸和公共設施的設計。我有參與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的討論,但是當時沒有特別針對細部設計討論要 包括到何種範圍,我自己的判斷是依照一般慣例,但討 論的時候沒有說到按照一般慣例等語(重上字卷二第94 反面、95頁反面),可見證人劉安洸依其個人經驗解讀 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之細部設計圖之意涵,自難



逕採。從而,證人劉安洸另證稱:細部設計圖繪製,要 先鑑界、現場測量、申請建築線,合建雙方對建築平面 確認之後,這些作業完成之後才會畫細部設計圖. . . 這些都要被上訴人配合才能去作等語,亦係基於其主觀 對於細部設計圖意涵解讀,所認知作業程序,並非其簽 約時所見所聞。證人劉安洸對於細部設計圖意涵解讀既 非可採,其證述製作細部設計圖之作業程序,自亦無足 採。
⑸上訴人固抗辯:伊於83年1 月7 日會議時,已提出被上 訴人要求之細部設計圖,包括平面圖、立面圖及簡單模 型圖,兩造並依此進行分屋協議,被上訴人亦依照行政 程序報請核備,故伊無遲延履行之情形云云,惟被上訴 人否認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所提之圖面係合於系爭契約 第4 條第1 項之細部設計圖。查:
①上訴人並未在訴訟中提出其於83年1 月7 日協調會議 中所提出之平面圖、立面圖及簡單模型圖為證,該等 圖面是否足供兩造協商分配建物、選定房屋、決定起 造人名義之用,而合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 已有疑義。又兩造於83年1 月7 日協調會議作成結論 「. . . (二). . . 基此按合建契約第1 條所訂, 台銀應分配比例38.179 %,約合39743.58坪,應儘可 能在先開工之丙丁戊三區內以獨棟優先全部選取為分 配原則,尚餘不足數再於甲區內先蓋之獨棟部分選取 ,萬一如有不足至分配坪數有差異時,相互以現金找 補」(一審卷一第338 至340 頁),僅就系爭契約第 1 條約定之分屋比例,進一步討論分配區域之順序, 並未提及於該丙丁戊三區所興建之建物為何,遑論各 該建物坪數。衡情,如當時所提平面圖、立面圖及簡 單模型圖係合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之細部設計圖 ,經兩造認可並於該次會議據以協商分配、選定房屋 ,則即使未於會議紀錄載明建物為何、坪數若干,至 少應將兩造認可圖面乙事予以記錄,並將圖面引為該 次會議紀錄之附件,上訴人僅提出會議紀錄,未能提 出該次協調會議中所提出之平面圖、立面圖及簡單模 型圖,自難僅憑會議紀錄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②上訴人雖以證人劉安洸林東豊之證詞為據,然證人 劉安洸證述:83年1 月7 日協調會議我有參加,當初 在跟被上訴人談分配的時候,已經有提出平面圖、立 面圖和簡單模型圖在會議中討論,因為這樣雙方才能 夠談到分配的原則等語(重上字卷第94頁正反面),



僅能證明在該次會議中,上訴人有提出平面圖、立面 圖及簡單模型圖,然證人劉安洸所述之分配原則,對 照前述該次會議紀錄所載結論,僅涉及被上訴人選取 區域之順序,並未提及於該丙丁戊三區所興建之建物 為何、各該建物坪數若干,上訴人未能提出會議中所 提出之書面為憑,自不能以證人劉安洸之證述認定當 時所提圖面係合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而能具體分 配及決定起造人之細部設計圖。
③至於證人即唐榮公司前員工(作證時已退休)林東豊 證述:我有參加83年1 月7 日會議,該次會議主要是 討論兩造各自分配房屋的所在位置,上訴人當時有提 出立面圖、位置圖,作為分配房子之用,該次會議就 分配比例及位置有共識,如果要談分配建物,上訴人 當時提出的圖面就已經足夠,且省議會通過的計畫中 也有平面圖說等語(重上更二字卷一第153 至、154 頁反面)。對照上訴人自陳:系爭契約簽訂之前,上 訴人先行製作「台灣銀行唐榮公司合作開發前復興紡 織公司桃園工廠土地計劃報告書」(下稱計畫報告書 )交由被上訴人評估,歷經多次修改後,兩造於81年 5 月15日修正完成,被上訴人於81年6 月23日以銀總 (二)字第06465 號函檢送計畫報告書請省府核示可 否進行合建開發,嗣81年10月3 日被上訴人以銀總( 二)字第13595 號函通知上訴人,要求配合省府意見 ,修正計畫報告書重行送府憑辦,經上訴人依被上訴 人來文修正重送之後,被上訴人於81年10月16日銀總 (二)字第14065 號函再次檢送計畫報告書送交省府 ,省府乃於81年12月18日檢送計畫報告書,請台灣省 議會審議,並於82年8 月2 日以八二府財二字第6321 4 號函通知二造,計畫報告書已經台灣省議會及省府 審查同意,上訴人始依據計畫報告書擬定系爭合建契 約等情(本院更一字卷第81頁),有函文及隨函所附 文件可憑(原審卷二第130 至136 、142 至159 頁) 。可見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係源自計畫報告書。惟系爭 契約及計畫報告書(原審外放證物袋),二者就合作 興建之基地、面積略有不同,系爭契約所稱之細部計 畫圖,尚無從逕予援引計畫報告書所有建物標示之各 宗土地配置圖,證人林東豊認為計畫報告書之圖面得 於系爭契約參酌,已有誤認,其所證述上訴人在會議 中所提之圖面足供協商分配建物,在無圖面可供憑佐 之情況下,自難逕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④證人張滄海證述:參加人於82、83年間曾委託我的事 務所規劃設計系爭土地上之集合住宅建物,係依當時 建蔽率去換算可以蓋幾樓去規劃,模擬建物大概方位 、外型及每層樓戶數,我曾經到被上訴人在台北的會 議室去作簡報,當時有提供模擬建物狀態的平面圖、 外型及簡易模型,因當時兩造並未提供細部需求,所 以規劃內容是依照桃園地區市場需求通則來規劃,當 時簡報圖面,都是我事務所初步的模擬,不是兩造或 參加人所指定等語(重上更三字卷二第270 至277 頁 ),對照前述證人林東豊證述,固堪認定上訴人於83 年1 月7 日協調會議中曾提出建物平面圖、立面圖、 模型圖,然該等圖面內容,僅係張滄海所屬建築師事 務所依據桃園地區市場需求通則所為規劃之模擬狀態 ,並非系爭契約約定負責建造之上訴人所指定,是否 符合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之「細部設計圖」, 自有疑義。
⑹參加人陳述:台灣省議會將系爭契約案件決議凍結、解 凍後,因桃園市辦理市地重劃完成,張滄海亦就重劃後 之土地再行提出細部設計圖,由兩造續行協商分屋及合 作開發云云,並提出平面圖為憑(重上更二字卷二第13 7 至184 頁),然經本院提示該等平面圖予張滄海辨識 ,張滄海證述:我沒有印象,我們事務所50至60人,我 從來沒有實際畫圖,沒辦法確認這是不是我參與製作的 圖面,我85年移民紐西蘭,這案子我後來就沒有碰等語 (重上更三字卷二第274 至276 頁)。被上訴人亦否認 曾收受該平面圖。上訴人雖以證人即上訴人員工王建澎 證述證明曾交付該平面圖予被上訴人,然據證人王建澎 證稱:我在86年之前擔任工務課長,曾經跟劉安洸送圖 到台銀,但我不知道是什麼圖,86年之後都是劉安光跟 台銀接洽,我只有在95年曾參加會議等語(更一字卷一 第163 頁),則王建澎不知所送圖面為何,其於86年間 與劉安洸送予被上訴人之圖面是否為系爭契約第4 條第 1 項約定之細部設計圖,已非無疑。況且觀之平面圖左 下方載有檔案列印時間:「WED JAN_20_14 :16:10_1 999 」即88年1 月20日星期三下午02時16分(重上更二 字卷第137 頁,其餘第138 至184 頁圖面之日期均為88 年1 月20日,僅當日時間先後不同),王建澎劉安洸 於86年間所送圖面顯無可能係此等平面圖。尤其,被上 訴人稱平面圖所示內容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7 層、9 層 、12層、地下1 層的大樓不符,且無關於乙區、丙區、



戊區部分等語,上訴人未予爭執,並自陳變更樓層並未 經過被上訴人同意,是上訴人先行先行繪製(重上更二 字卷二第218 頁),該等平面圖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 ,自非依系爭契約所提之細部設計圖。參加人上開陳述 ,洵無足採。
⑺至於參加人另聲請傳訊證人周啟瑞,證明周啟瑞於82年 間擔任參加人總經理,委託張滄海建築師事務所就台灣 省議會所審查通過之合作開發方案,繪製甲、乙、丙、 丁、戊五宗土地之規劃設計圖。在張滄海建築師事務所 趕工繪製完成後,送交上訴人,提供上訴人、被上訴人 兩造按設計圖說協商分配房屋等情,僅係關於參加人委 託張滄海製作圖面之過程,而證人張滄海就規劃設計情 形已證述如前,且本件既無法提出當時圖面供參,即無 從僅依周啟瑞之證述認定上訴人已經提供細部設計圖, 應無調查必要。
⑻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催告伊提出細部設計圖時 ,系爭土地已經過市地重劃,可見基地位置、面積均已 變動,被上訴人非但未提出授權書,同意上訴人申請地 政機關進行測量,反而以鐵絲網、鐵板將系爭土地圍住 ,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附隨義務,致伊無從提出重劃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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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