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64號
KSHV,107,上易,64,201907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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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64號
抗 告 人 林泱彣 
      方步言 
      林建良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柳聰賢律師
相 對 人 吳少翊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8 年6 月1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九日一0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四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貳佰參拾陸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抗告人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國108 年6 月19日107 年度上易字第64號裁定核定抗告人上訴第三審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3,722,430元,應繳第三審 裁判費595,236 元,並命抗告人如數補繳。惟抗告人前曾繳納 上訴第三審裁判費53,92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 稽(本院卷三第26頁),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為541,31 6元( 595,236 元-53,920 元)。本院前揭裁定未扣除抗告人已繳納 之第三審裁判費,而命為全數補繳,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本院前揭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本院前揭裁定此部 分撤銷,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抗告人其餘抗告,本 院將送交抗告法院處理。
二、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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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