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247號
KSHV,107,上,247,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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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曾王清金

訴訟代理人 曾雯晴 
      曾銀枝 
上 訴 人 姚慶讚 
訴訟代理人 李華森律師
      江沛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7 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3 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曾王清金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8 年
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曾王清金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訴人姚慶讚應再給付上訴人曾王清金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曾王清金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姚慶讚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姚慶讚應另給付上訴人曾王清金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曾王清金其餘擴張之聲明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曾王清金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姚慶讚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曾王清金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姚慶讚未考領有小型 車普通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上午8 時56分許 ,駕駛引擎號碼OFB000000 號農用曳引機(下稱系爭曳引機 )沿屏東縣高樹鄉南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慈 新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慈新路時, 本應注意左轉彎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至系爭路口中心處並占用來 車車道貿然左轉,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 爭路口,姚慶讚駕駛系爭曳引機右前保險桿遂與伊所騎乘系 爭機車左手把及左前方向燈發生擦撞,造成伊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股骨假體周圍骨折、左近端脛骨假



體周圍骨折、左鎖骨骨折、左雙踝骨折、左手第五指開放性 傷口、左肩胛骨骨折及左間第二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財產上損害:醫藥費用新臺 幣(下同)280,076 元、看護費516,800 元、交通費37,200 元、醫療輔助品及藥品及輔具費119,643 元、後續手術費27 0,000 元、後續看護費1,642,500 元之損害,伊亦因此受有 精神上痛苦,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 元。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姚慶讚應給付伊4,872,51 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又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擴張聲明,求為命姚 慶讚另給付看護費118,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24民事準備 ㈢狀送達翌日即同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判決。
二、姚慶讚則以:系爭事故並非系爭曳引車右前保險桿與系爭機 車左手把及左前方向燈發生擦撞所致,觀以系爭機車倒地位 置及刮地痕均在慈新路上,可研判系爭事故實乃曾王清金繞 過姚慶讚之曳引車後,行車不穩自行倒地。又伊不爭執曾王 清金有支出醫藥費用279,691 元、交通費33,900元、加油費 1,650 元、附表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其中伊不爭執之項目37 ,093元,亦不爭執曾王清金自104 年12月3 日起至105 年3 月15日止,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餘部分並無支出之 必要,而曾王清金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此外,曾王 清金因系爭事故受有全身9 處骨折之系爭傷害,與其罹患骨 質疏鬆症有關,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提高曾王清金之 過失比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命姚慶讚應給付曾王清金595,431 元(即醫療費279, 691 元+看護費用163,600 元+交通費用33,900元+醫療輔 助品、藥品及輔具費用35,773元+非財產上損害350,000 元 ,共862,964 元,先扣除曾王清金與有過失比例20% ,再扣 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4,940元後,為595,431 元),及 自105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宣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而駁回曾王清金其餘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曾王清金就其敗訴之一部分提起上訴,並為擴張聲 明,姚慶讚則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曾王清金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姚慶讚應再給 付曾王清金1,355,180 元(即看護費1,001,400 元+加油費 1,650 元+醫療輔助品、藥品及輔具費52,130元+非財產上 損害300,000 元=1,355,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姚慶讚應另給付曾王清金118,000 元(即看護費118,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24民事準備㈢狀送達翌日即同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姚慶讚之上訴駁回 。姚慶讚則聲明:㈠原判決命姚慶讚給付超過77,653元本息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曾王清金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曾王清金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曾王清金於原審其餘請求,業經敗訴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 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3頁、本院卷一第22頁): ㈠姚慶讚平日駕駛農用曳引機從事農務,係以駕駛農用曳引機 從事業務之人,然其並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無 駕駛執照之人。
㈡104 年12月1 日上午8 時56分許,姚慶讚駕駛系爭曳引機, 沿屏東縣高樹鄉南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 欲左轉進入慈新路時,適有曾王清金駕駛系爭機車,沿南興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雙方因閃避不及, 致生系爭事故,曾王清金並受有系爭傷害。
曾王清金因系爭事故,支出以下必要費用:醫藥費用279,69 1 元(義大醫院醫藥費257,825 元及臺北榮總桃園分院醫藥 費21,526元)、交通費33,900元、加油費1,650 元、醫療用 品及輔具費用37,093元(即附表備註欄記載「姚慶讚不爭執 」之項目)。
曾王清金如有受看護必要,全日看護費以2,000 元計算,半 日以1,000 元計算。
曾王清金自104 年12月3 日起至105 年3 月15日止,有受全 日看護之必要。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可,其項目、金額為何? ㈡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可,其項目、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5 款分別明定。又前述所稱 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 而領有農機號牌之農機行駛於市區道路或公路時,其駕駛人 應遵守有關交通法令,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16點 亦定有明文。
曾王清金主張姚慶讚駕駛系爭曳引機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且 占用來車車道貿然左轉,與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 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姚慶讚則辯稱:伊駕駛之系爭曳引機 並未與曾王清金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係曾王清金繞行 伊車頭前方後,自行摔倒,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 云。經查:
姚慶讚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經訴外人 即警員王昭智詢問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時,已坦承兩車有發 生擦撞,且明確表示係機車左手把擦撞曳引機右前保險桿處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之警卷《下稱警卷》第6 頁),且姚慶讚確 於員警詢問時曾多次陳稱:「她(即曾王清金)手把擦到( 即擦撞)我的保險桿,我的保險桿稍微凸長稍微擦到(即擦 撞)」、「她的手把擦到(即擦撞)我的保險桿」、「她擦 到(即擦撞)我的保險桿回到那邊跌倒」等語,有姚慶讚於 前開談話紀錄表之錄音譯文足證(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0 1 頁、第206 頁)。又系爭曳引機保險桿及系爭機車左手把 高度均約為90至100 公分間,兩者高度相當之事實,亦經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派員測量屬實,有上開交 通小隊提出之106 年3 月20日編號15至18之比對照片4 張附 卷可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可見姚慶 讚於前開警察詢問時自承兩車係保險桿及手把位置發生擦撞 乙節,確非無稽。另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之機車係呈現向 右傾倒於地面之狀態,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7 至11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此亦與姚慶讚所稱系爭機 車左手把與系爭曳引機右前保險桿擦撞,系爭機車因左側受 力致向右側傾倒之作用力原理相符合;又系爭機車係向右側 傾倒,機車之左側既未與地面碰撞或摩擦,若未遭受擦撞, 應無受損可能,然依現場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20之機車照 片(見警卷第31頁下方)所示,系爭事故後,系爭機車左側 前方向燈已有受損之情形(經與右前方向燈比較,左前方向 燈明顯已離開原方向燈之固定位置,而呈往下垂狀,但未破 裂),足見曾王清金騎乘之系爭機車在倒地前,其左側應有



姚慶讚駕駛之系爭曳引機右前方保險桿發生擦撞。綜合上 開各項事證,已足認姚慶讚於警察到場處理系爭事故加以詢 問時,所自承系爭機車左手把與系爭曳引機右前保險桿處發 生擦撞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姚慶讚辯稱:系 爭機車老舊,左側前方向燈係因老舊損壞云云,然姚慶讚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系爭機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左前方向燈即已損壞,自難遽為有利姚慶讚之 認定。
⑵又姚慶讚辯稱:系爭事故發生係因曾王清金騎乘系爭機車, 繞過其駕駛之系爭曳引機車頭前方後,不慎擦撞系爭曳引機 而自行倒地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事故 發生後,系爭曳引機甫自系爭路口左轉進入慈新路,車頭朝 東,車體則跨越慈新路之車向分向線(見警卷第17頁),而 曾王清金主張其於事發前係沿南興路由南往北而來,欲通過 系爭路口前往國仁醫院復健,姚慶讚亦自承:曾王清金於繞 過至伊車頭後,又往回走要右轉南興路時就自行摔倒受傷等 語(見警卷第4 頁),足見曾王清金於通過系爭路口後,確 係欲續沿南興路由南往北行駛無訛。是以,曾王清金既欲於 通過系爭路口後,續沿南興路行駛,則其於目賭系爭曳引機 左轉後,大可停等系爭曳引機完成左轉,再繼續直行通過系 爭路口即可,並無先行右轉進入慈新路西向東車道內,立即 於慈新路東向西車道內向左跨越車道分向線(雙黃線),進 入慈新路東向西車道後,再向左轉沿慈新路由東向西行駛( 即在甚短距離內在慈新路上呈現n 字型行駛),以繞行曳引 機之必要,故姚慶讚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再者,曾王清金 倘確係右轉慈新路後,依前開行向繞行系爭曳引機前方,參 酌上開行向須於短距離內連續右轉、左轉、再左轉,則曾王 清金騎車繞行之速度應屬緩慢,若其確係自摔倒地,依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應不致受有如此嚴重且均集中在身體左半側 之系爭傷害。況慢速繞行之機車,既未施加任何外來之作用 力,如自行摔倒,亦不致會在地上造成長達0.5 公尺以上之 刮地痕(見警卷第17頁)。故依曾王清金所受系爭傷害及系 爭機車倒地所形成之刮地痕,並參互上開經驗及論理法則, 綜合以觀,堪認本件曾王清金騎機車於繞行姚慶讚駕駛之系 爭曳引機前方後,自行摔倒之可能性較低。上開事項之研判 結論,經系爭刑案囑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亦同此見解 ,有該所106 年6 月28日(106 )醫文字第1061101940號法 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卷二第114 頁)。至於前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認系爭機車 「左側」手把斷裂一事,因無從自卷附之現場機車蒐證照片



中獲得證實,且卷附近距離拍攝之系爭機車手把照片,應係 右側手把,而非左側手把(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17 頁) ,法醫研究所對此部分有所誤認,尚不能採為對姚慶讚有利 之認定。
⑶再者,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案發現場蒐證照片(見 警卷第17頁、第22至33頁),系爭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0.5 公尺,係位在「南興路南向北車道與慈新路東向西車道交接 處之右外側路面」,距離南興路南向北車道與慈新路東向西 車道交接處之右外側路面邊緣僅有2.2 公尺;而系爭機車倒 地位置,更是在「南興路南向北車道與慈新路東向西車道交 接處、機車前輪1 小部分在南興路南向北車道上」,距離南 興路南向北車道與慈新路東向西車道交接處之右外側路面邊 緣僅有1.2 公尺。按一般車輛倒地所造成之刮地痕處,通常 即係車輛發生碰撞後倒地之位置,系爭事故係姚慶讚所駕之 系爭曳引機之右前側保險桿與曾王清金騎乘之系爭機車左手 把互相擦撞,已認定如前,則依系爭機車倒地後所造成之刮 地痕位置及倒地之路面位置,加以比對、分析、觀察、推估 兩車擦撞時在系爭路口之位置,堪認系爭曳引機與系爭機車 擦撞時,系爭曳引機所在位置,應該係在南興路南向北車道 靠近慈新路東向西車道、兩車道之路口交接處。而兩車擦撞 後,系爭曳引機有繼續往前行駛後才停住乙節,已據曾王清 金於系爭刑案陳述明確(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79 頁反面 至第181 頁反面);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 照片顯示,姚慶讚駕駛之系爭曳引機最後停止之位置,其左 前輪停在慈新路之雙黃線上,而後車輪均橫越雙黃線停在慈 新路東向西之車道上(即逆向車道上),而未進入慈新路西 向東之車道上,由此足認姚慶讚駕駛曳引機沿南興路北向南 行駛,尚未到達南興路與慈新路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先行左 轉彎,而占用來車道(即曾王清金騎乘之南興路南向北車道 )搶先左轉,致兩車在南興路南向北車道與慈新路東向西車 道交接處發生擦撞,擦撞後姚慶讚駕駛之系爭曳引機繼續往 前行駛一小段距離後,始逆向停止於慈新路東向西車道上, 已甚明確。況參酌曾王清金於104 年1 月至11月間,曾前往 國仁醫院就診共25次,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 5 月7 日健保高字第108000632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44至46頁),是曾王清金主張其當時係騎機車欲前往國仁 醫院復健,應可採信。而國仁醫院係位在南興路南向北車道 ,通過系爭路口後繼續往前約160 公尺處,有系爭路口至國 仁醫院之GOOGLE地圖2 張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 168 至169 頁),足認曾王清金並無騎乘機車右轉進入慈新



路之必要,故姚慶讚辯稱伊駕駛之系爭曳引機已轉入慈新路 後,曾王清金騎機車亦轉入慈新路,再從系爭曳引機車頭繞 過,而自行摔倒,兩車並未在系爭路口擦撞云云,與上揭各 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姚慶讚雖又辯稱:系爭事故之目擊證人邱煥炎,已於系爭刑 案一審證述曾王清金係自行摔車云云。惟查,姚慶讚於警、 偵訊中,始終未提及有特定目擊證人之存在,甚至於105 年 5 月27日經檢察官訊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仍表示「沒有 」(見系爭刑案一審之偵卷第24頁),卻於104 年12月1 日 案發相隔9 月餘之105 年9 月22日,始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 時聲請傳喚目擊證人邱煥炎(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58頁) ,則邱煥炎是否確為在現場目擊事故發生之人,已有可疑; 參以邱煥炎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自承:「被告(姚慶讚) 拜託我,說我有看到車禍,請我來作證」、「(問:是被告 (姚慶讚)主動找你?)對,他說我有看到,拜託我,說法 院要有證人。(問被告(姚慶讚)有無跟你說,出來作證是 要為什麼事情作證?)他說拜託,你有看到我發生事情,出 來幫我作證說告訴人摔倒的事情。」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 卷一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正面),足見姚慶讚與證人邱 煥炎到庭作證前即已私下接觸、溝通,姚慶讚並要求證人陳 述曾王清金摔倒之內容,則姚慶讚遲至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 始聲請傳喚之證人邱煥炎,自不能排除係基於彼此之情誼而 迴護姚慶讚之可能。此外,姚慶讚與證人邱煥炎雖一致陳稱 系爭曳引機於曾王清金機車倒地前即已停止,係曾王清金騎 車自系爭曳引機前方繞過去云云。惟依卷附現場圖可知(見 警卷第17頁),系爭曳引機停止之位置與系爭機車倒地之位 置,兩者相差0.8 公尺,且該曳引機已完全離開南興路,左 轉進入慈新路,則南興路上應屬淨空,並無車輛阻擋,曾王 清金騎乘系爭機車由南往北行駛於南興路上,自可直行通過 系爭路口,且曾王清金當日欲前往位於南興路南向北車道上 之國仁醫院復健,並無刻意轉彎進入慈新路而繞過右方之曳 引機之必要,業如前述,益徵證人邱煥炎所證曾王清金係在 姚慶讚停止系爭曳引機後,自行騎車繞過曳引機前方時摔倒 在地云云,無法採信。
姚慶讚係駕駛以柴油為燃料動力而可行駛於道路上之系爭曳 引機,有該曳引機之農業機械使用證1 紙附卷可佐(偵字卷 第25頁至第26頁),顯非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移動,故姚慶 讚駕駛之系爭曳引機,應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汽車 ,其駕駛該曳引機行駛於道路上時,自應遵守相關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而姚慶讚雖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姚



慶讚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自承知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之規定(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18 頁反面),且姚慶讚亦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附卷可佐 (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25 頁),可見姚慶讚對上開規定知 悉甚明。姚慶讚駕駛系爭曳引機尚未到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 左轉彎,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有違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致兩車發生擦撞,曾王清金因此人車倒地,是姚慶讚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5 月11日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下稱系爭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9 月8 日室覆字第1060102932號函( 下稱系爭覆議會函)亦均同此認定(見偵卷第17頁至18頁、 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30 頁),益見姚慶讚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又曾王清金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見姚慶讚前述過失行為與曾王清金之傷害結果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以,曾王清金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姚慶讚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又系爭事故之肇事 經過,業經本院依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如前,姚慶讚請求就系 爭事故發生原因再為鑑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本件曾王清金姚慶讚之上 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得請求姚慶讚賠償損害,已如 前述,茲就曾王清金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用279,691 元、交通費33,900元、加油費1,650元: 此部分為姚慶讚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一 第22頁),均堪認定。
⑵如附表所示醫療輔助品、藥品及輔具費87,910元: 曾王清金購買附表編號1 至7 、編號9 、編號12、13、編號 15至17、編號25至29、編號31、32、34、38、43等項目,而 有支出共計37,093元之必要,為姚慶讚不爭執,此部分金額 自堪認定。又曾王清金自105 年12月8 日迄107 年12月6 日 止,於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 就診期間,有多處發生疼痛,醫院雖已給與消炎止痛口服藥 ,但仍會有不同點疼痛,考量高齡病患,常在沒有開放性傷 口及感染處之疼痛點,使用酸痛貼布,可降低口服止痛藥之



使用藥量,年長者病患,常以此方式處置,所以在多疼痛處 之病患,酸痛貼布可成為切要使用之方式,酸痛貼布本身也 屬消炎止痛成份,可經皮膚吸收等情,有該醫院108 年2 月 26日(108 )屏基醫骨字第108020007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 263 頁)在卷可憑,足見使用酸痛貼布具有降低曾王清金疼 痛之效用,且為常見減輕疼痛之方式,故曾王清金主張有支 出附表編號30、42之酸痛貼布費用各500 元之必要,尚屬可 採。此外,曾王清金於104 年12月1 日至104 年12月15日在 義大醫院住院期間,其所受系爭傷害,依該院開立之處方藥 物治療即已足夠,應無另購買養氣人蔘、LIKON 廠牌電療機 及雞精之必要,有義大醫院106 年9 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10 601870號函足佐(見原審附民卷二第99頁),是曾王清金購 買附表編號8 、10、23、24、33、35至37、39至41、44、46 號等物品,既均係於104 年12月15日出院後始購入,難認係 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而不可採。故曾王清金就附表醫療輔 助品、藥品及輔具費,共可請求38,093元(37,093元+500 元+500 元)。
⑶看護費1,296,000 元(含本院擴張請求之看護費118,000 元 ):
曾王清金主張其自104 年12月3 日至105 年6 月15日,有受 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自105 年6 月16日至107 年12月6 日 止,則有受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然姚慶讚否認曾王清金自 105 年3 月16日起仍有受看護之必要等語。經查: ①曾王清金自104 年12月3 日起至105 年3 月15日止,有受全 日看護之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曾王清金於104 年12月15日出院後,迄107 年12月26日止, 仍持續至義大醫院骨科回診共15次,依回診時之復原情形研 判,其於105 年3 月15日(即104 年12月15日出院3 個月後 )至同年6 月15日,因容易跌倒,需專人全日看護;自105 年6 月15日(應為16日)至同年11月7 日間因骨折尚未穩定 ,需專人半日看護等情,有義大醫院108 年1 月9 日義大醫 院字第1080004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2 至203 頁), 本院考量義大醫院為南部綜合大型醫院,且曾王清金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迄107 年12月26日止,仍持續前往該院骨科回 診共15次,則該院就曾王清金是否需看護所為評估,應屬客 觀可信。準此,曾王清金自104 年12月3 日至105 年6 月15 日需全日看護,105 年6 月16日至105 年11月7 日需半日看 護,堪予認定。又診斷證明書主要係記載病患所受傷害、所 罹疾病及其傷勢或病情,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或須受看護之期 間,並非必要記載之事項,則姚慶讚以義大醫院105 年2 月



15日、105 年6 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曾王清金應受 全日或半日看護之期間,即否認曾王清金有受全日、半日看 護之必要,自非可採。
③另曾王清金主張其自105 年11月8 日起迄107 年12月6 日止 ,仍有受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云云,並提出屏基醫院107 年 12月6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為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 曾王清金左側股骨、踝部內外雙踝、鎖骨骨折術後併鋼釘留 存,自105 年12月8 日至107 年12月6 日共前往該院骨科看 診13次,「宜專人照料日常生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然並未指明曾王清金有受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及期 間。經本院就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是否表示曾王清金 有受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乙節,函詢屏基醫院,經該院回 覆稱:曾王清金已近80歲高齡,最佳照護建議是對長者家屬 一個良心及友善建議,而上開診斷書是依據過往1 年多來看 診多次所提供最佳的照護建議。「宜」僅指「最好的話」, 故該院醫師並未指明曾王清金有受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性 等語,有該院108 年2 月26日(108 )屏基醫骨字第108020 007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第263 頁),足見該院上 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為對曾王清金個人及其家屬最佳照 護之建議,非謂曾王清金自105 年11月8 日起迄107 年12月 6 日止,仍有受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
④綜上所述,曾王清金自104 年12月3 日起至105 年6 月15日 止,共計196 日,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自105 年6 月 16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止,共計145 日,有受專人半日看護 之必要。又曾王清金如有看護必要,全日看護費以2,000 元 計算,半日以1,000 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㈣),依此計算,曾王清金得請求之必要看護費用為537, 000 元(計算式:《2,000 元/ 日×196 日=392,000 元》 +《1,000 元/ 日×145 日=145,000 元》=537,000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曾王清金得請求之看護費, 其中118,000 元(即①104 年12月16日當日之全日專人看護 費用2,000 元;②105 年1 月23日至105 年6 月15日有受全 日看護之必要,每日應按2,000 元計算,於原審僅請求按每 日1,200 元計算,上訴擴張請求每日差額800 元,此期間14 5 日之差額為116,000 元),係曾王清金於本院始擴張聲明 請求,其餘看護費419,000 元(計算式:537,000 元-118, 000 元=419,000 元),始屬曾王清金於起訴時即已請求之 範圍。
⑷精神慰撫金650,000 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姚慶讚駕駛系爭曳引機未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且占用來車車道貿然左轉,且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致曾王清金全身共9 處骨折受有嚴重之系爭傷 害,需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術後專人照護之期間非短,並須 持續就診、復健,亦有國仁醫院附設高樹門診部106 年3 月 7 日診斷證明書、屏基醫院107 年12月6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證(原審附民卷一第479 頁、本院卷一第194 頁),足見 曾王清金因系爭事故非但承受開刀、復健之苦,日常生活亦 大受影響,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應屬甚鉅。本院審酌曾王清 金未受正統教育,在家自學,從事務農工作,收入來源為務 農及子女供養,於104 年度所得收入為4,045 元,名下無財 產;姚慶讚則為小學畢業,以務農打工為業,每月收入約20 ,000餘元,於104 年無所得收入,名下有3 筆財產,財產總 額為1,550,280 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29 、133 頁、原審 交附民字第46號卷一第157 至158 、165 至166 頁),本院 斟酌前述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曾王清金所受傷勢 之嚴重程度,及其迄今未能移除內固定鋼板,有屏基醫院 107 年12月6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曾王清金左側股骨、踝 部內外雙踝、鎖骨骨折術後併鋼釘留存」等語可證(見本院 卷第一第194 頁),目前仍需持續復健等一切情狀,認其所 受非財產上損失以5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尚屬過 高,不應准許。
⑸綜上,曾王清金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上訴部分為:醫藥費 279,691 元、看護費419,000 元、交通費33,900元、加油費 1,650 元、醫療輔助品、藥品及輔具費38,093元、精神慰撫 金500,000 元之損害,合計1,272,334 元;另於本院擴張聲 明,得向姚慶讚請求看護費118,000 元。 ㈡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姚慶讚駕駛系爭曳引機未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且占用來車車道貿然左轉,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與曾王清金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已如上述,而曾王清 金於警詢曾稱:伊以為姚慶讚要直行等語(見警卷第7 頁背 面),另於偵訊時稱:系爭曳引機何時轉彎伊不知道,伊當 時只有看到姚慶讚直行,伊也直騎,並不覺得他有要左轉等 語(見偵卷第6 頁),足見曾王清金行經交叉路口,已預見 姚慶讚駕駛系爭曳引機前來,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注意 姚慶讚之行車動態,而碰撞當時兩造之車速並不快,又兩車 擦撞部位為系爭機車左手把與系爭曳引機右前保險桿處,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縱姚慶讚搶先左轉,曾王清金應可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見曾王清金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且系爭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會函亦均同此認定, 堪認曾王清金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曾王清金 主張已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係閃避不及遭姚慶讚撞擊云云, 尚非可採。爰審酌兩造路權歸屬、肇事情節、違規程度等節 ,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姚慶讚應負80% 過失責任,餘由曾王清 金負擔。
⑵又姚慶讚辯稱:曾王清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罹患骨質疏 鬆,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兩車時速均甚低,衡諸一般常情, 應不致造成曾王清金全身共9 處骨折之系爭傷害,顯見曾王 清金受有系爭傷害係與其罹患骨質疏鬆症有關,其就損害之 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經查:曾王清金於於105 年2 月15 日在義大醫院接受骨質密度檢測,其脊椎骨質密度檢測結果 為T-score=-1 .3 、股骨之骨質密度檢測結果為T-score=-2 .2,均符合世界衛生組織之「骨質不足」診斷標準(世界衛 生組織之骨質不足診斷標準為T 值介於-1至-2.5之間)。另 曾王清金之上肢(前臂)骨質密度檢測結果為T-score=-3 . 9 ,符合世界衛生組織之骨質疏鬆診斷標準(世界衛生組織 之骨質疏鬆診斷標準為T 值低於-2.5),有義大醫院108 年 6 月3 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0992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7 頁),可見曾王清金脊椎及股骨之骨質密度僅為骨質不足, 未達骨質疏鬆之程度。又上開義大醫院函文雖無法判定曾王 清金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骨質密度,然指出外傷導致行動不 便亦可能造成骨質疏鬆現象(見該函說明、),而曾王 清金既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5 年2 月15日接受骨質密度檢 查時,仍因行動不便須專人全日看護,自可能因此導致骨質 密度流失,則曾王清金於接受骨質密度檢查2 個半月前(即



104 年12月1 日發生系爭事故時),身體各部位骨質密度是 否不足,甚至已達骨質疏鬆程度,即非無疑。再者,系爭曳 引機長度為481 公分、高度為288 公分、重量高達7,164 公 斤,有上開法醫研究所報告可證(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1 3 頁),以系爭曳引機所具備之質量而言,若於行進間擦撞 他人,其衝擊之力道,衡情應足以造成一般人受有骨折之傷 害,尚難認曾王清金所受骨折之傷害係其骨質疏鬆造成。故 姚慶讚辯稱:曾王清金係因罹患骨質疏鬆症,始會受有嚴重 之系爭傷害,其罹患骨質疏鬆症為損害擴大之共同原因,即 難採信。
⒊從而,曾王清金因系爭事故受有1,272,334 元及118,000 元 之損害,依過失相抵之規定,姚慶讚應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 017,867 元(計算式:1,272,334 元×80% =1,017,867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94,400元(計算式:118,000 元×80 % =94,400元)。
⒋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曾王清 金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4,940元,有其郵政存簿儲金 簿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23 頁、第22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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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